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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6日结婚,于1992年2月29日生育一子胡*,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出去打工在外面有第三者就开始对原告和家庭不管不问,且经常因琐事对原告被告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没有对家里不管不问,双方打架是有原因的,被告在外面没有第三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6日在四川省蓬溪县结婚,于1992年2月29日生育一子胡*。原、被告与胡*现共同居住在康博花园17-2-403室,原、被告已分居生活。2014年原、被告曾去本地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因婚姻登记地不在本地未办成。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在家中发生争执,被告在拿玻璃瓶子砸原告时,玻璃瓶子砸碎后将原告左下肢多处划伤。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原、被告只要求处理离婚问题,不要求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照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医院病历、疾病诊断书、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有效婚姻。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22年并育有一子,但原、被告在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问题,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4年原、被告准备协议离婚但因婚姻缔结地不在本地未办成;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在分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被告拿瓶子砸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行为又加重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破裂程度,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法院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75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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