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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5日领取结婚证,于2009年10月生育一子,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矛盾不断,双方已多年无沟通和交流,婚姻生活无法维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从上次诉讼案件之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但不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房子的按揭贷款是一起还的,要求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5日领取结婚证,于2009年11月7日生一子李某某。原告于2007年10月按揭贷款购买库尔勒市梦之岛小区一套房屋,2007年12月开始还贷款。原、被告同意该房屋贷款继续由原告偿还,房屋贷款还清后,房屋所有权办理在原告、被告、婚生子李某某名下,婚生子李某某占房屋所有权98%的份额,原告和被告各占房屋所有权1%的份额。房屋现由被告和婚生子居住。原告同意房屋由被告使用。原、被告均在打工,原告自述收入为每月3000元,被告自述每月收入为3000至4000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入住手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有效婚姻。原、被告在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问题,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是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案房屋的处理意见,原、被告均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的抚养,综合考虑婚生子现5岁,随被告生活的时间较长,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婚生子的成长。对于离婚后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应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婚生子现为5岁,原、被告均有义务抚养婚生子,另考虑到房屋贷款由原告偿还的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对于婚生子的探视,原、被告同意每月的探视次数是四次,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段某某抚养。自2015年8月1日起,原告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某18周岁止。

三、原告李*对婚生子李*某享有探望权。探望次数为每月探望四次。具体时间和方式为周六或周日下午16时将李*某从被告段某某处接走,次日上午10时前及时送回被告段某某处(次日为上学期间时,原告李*应将李*某按时安全送至学校上学)。被告段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四、库尔勒市梦之岛小区的房屋归被告段某某、婚生子李*某使用,房屋贷款由原告李*偿还。被告段某某自行支付房屋的各项生活费用。

五、库尔勒市梦之岛小区的房屋贷款还完后,房屋所有权由婚生子李*某、原告李*、被告段某某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婚生子李*某、原告李*、被告段某某名下,婚生子李*某占房屋所有权98%的份额,原告李*和被告段某某各占房屋所有权1%的份额。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费用由原告李*和被告段某某各承担一半。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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