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怀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5月2日婚生一子,取名桑*甲;于2003年10月30日婚生一女,取名桑*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很大,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承包土地700亩,由原、被告各占50%,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寄来答辩状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在原告每年支付被告333300元,支付3年,共计1000000元的前提下,被告愿意将在新疆承包的土地、机械等一切生产、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但原告需自行承担全部债务。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1997年10月15日,原、被告在安徽省亳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桑*甲及桑*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子女。

3、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策大雅乡其格里克村村委会签订的600亩土地承包合同,在调取承包合同时发现承包人已变更为桑某甲。

被告对上述证据未质证。

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朱*与被告桑*于1997年10月15日在安徽省亳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5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桑*甲;于2003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桑*乙。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另查明,被告桑*向本院寄来答辩状,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均由其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再查明,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当庭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销第三项诉讼请求,即“承包土地700亩,由原、被告各占50%,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自由。原告朱*请求离婚,被告桑*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桑*甲及桑*乙均已满十周岁,本院当庭询问两人意愿后,两人均表示愿意由被告桑*抚养。被告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朱*与被告桑*离婚。

二、婚生子桑*甲和桑*乙均由被告桑*抚养。

案件受理费6650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原告朱*承担1662元,由被告桑*承担1663元;另一半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