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在四川省蓬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29日育有一子黄xx,孩子出生后,被告逐渐对原告不闻不问,在此期间,被告感情出轨,长期与她人同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9月1日(2014)轮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求,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黄*晗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四川省蓬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组(已收回),证明婚*xx出生于2012年4月29日。

3、抚养协议一份及照片一组、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同意离婚,被告黄*愿意每月支付黄xx抚养费1000元。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在四川省蓬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29日育有一子黄xx。2014年9月1日(2014)轮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现其子尚小,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婚生子黄xx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陈*与被告黄*离婚。

二、婚生子黄xx归原告陈*抚养,由被告黄*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黄紫晗18岁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