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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4年5月5日在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不在家居住,对原告态度冷漠。2014年10月24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并失去联系,经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调查得知,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至12月1日与一名男性长期在库尔勒市千禧宾馆同住。同时,被告还将家中两万元现金、价值三万元的金首饰以及许多生活用品无故带走。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是对家庭的极端不负责任,没有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和负面影响。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五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双方系2014年2月父母介绍认识,于2014年5月5日在深圳市南山区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生活极为不协调,要求当庭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这段婚姻里受伤害的不是原告而是被告,原告下班回家后从未主动与被告沟通,从不关心被告,有时言语不和,会当着朋友的面殴打被告。在诉状中原告陈述被告经常夜不归宿,长期与他人同居,纯属诬告、侮辱被告的名誉。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偶尔会到娘家小住,原告从未主动上门去接被告回家。在2014年10月26日至11月13日被告由于身体不适去巴*医院检查身体,住在医院旁边的千禧商务宾馆,在检查这段时间原告借此污蔑被告与其他男性长期同居,违背夫妻之间的相互忠实义务。被告要求原告为此登报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婚姻法》46条规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是本案中被告并未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婚前双方的婚纱照5000多元,婚前购买的床6000元,家具11300元。双方摆酒席收的份子钱由原告母亲收取,但是婚宴的各项费用41800元由被告的父母负担。同时允许被告带走自己的生活用品及家具。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家庭开销票据及被告离家后的公安信息查询一组,证明原告支出的家庭开销部分,被告离家后长期与一男子同住千禧宾馆。

2、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票据都为原告自行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轮台县都护餐厅的票据没有印章,真实性不认可,我会提交正规发票。礼炮类的票据本身就应由原告承担。中国黄金的票据不认可,被告没有收到。公安信息查询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长期同居,王*从2013年就有入住千禧宾馆的信息,王*入住与被告入住时间没有交差性,双方并没有同一时间居住在千禧宾馆。对证据2认可。

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部分支出已消费。公安信息查询证明的居住情况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王*婚前婚后花销票据一组,证明被告王*在婚前婚后给原告及其母亲的花销,被告支付费用有电视机、原告的衣服、裤子、结婚需要的装饰、原告话费充值等。

2、票据一组,证明拍摄婚纱照的费用,及拍照期间给原告朋友带的箱包,因婚礼购买的家具、床及背景墙共花费17300元,婚宴41800元,因是被告付款,发票名称为轮台县*限公司。

3、千禧宾馆账单及证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入住人仅为王*一人,并开具发票,并非原告所说长期与一男子同居。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3不认可。对证据2家具的开票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不认可;落轮*鑫公司的名称是因为被告说公司需要报销,故所有发票名称都开的轮*鑫公司名称,被告买的家具及其它物品都是用原告给的120000元现金所购买,实际是原告购买的。

本院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部分支出已消费,对证据3居住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4年5月5日在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就结婚,无夫妻感情基础,现双方感情已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无夫妻感情基础,且婚后未能很好沟通、磨合,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五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无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相关法律依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郭*与被告王*离婚。

二、驳回原告郭*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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