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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和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诉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法定监护人朱*甲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自2013年开始,被告对原告不照顾不关心,甚至在原告住院看病期间也不管不顾不闻不问。2013年9月26日,被告称出去打工,中途回家拿走1000元,再未回来,双方长期分居,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管某某辩称,离婚也可以,但是必须要把我们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折价后分一半给我,即30000元,否则我就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4日双方在库尔勒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亲住在一起,共同在原告的父母亲位于库尔勒市英下乡的田地里务农。从2013年10月份起,被告管某某外出打工,期间仅回家看望原告几次,对原告未尽到家庭责任。现原告以双方长期分居、被告对其不关心不照顾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朱某某系精神残疾。原告与被告婚后无小孩、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4日在库尔勒市登记结婚;2、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精神残疾;3、英下乡证明一份、原告和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很少回家,未尽到家庭责任的事实;4、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双方无小孩无共同财产及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管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缺少沟通,且被告管某某未能完全承担起家庭责任,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管某某主张分割婚后修建的房屋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合法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75元),由被告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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