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某某和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两年的接触于2010年6月29日在库尔勒市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可,因被告工作原因原告主动承担了家庭的所有责任和开支,而被告并不珍惜和理解原告为家庭的付出。夫妻双方已分居多年,由于无法承受这样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与前夫的儿子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与被告现在所居住的房屋由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现在我们居住的汇嘉时代花园的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该房屋进行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告马*某与被告王*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6月29日,双方在库尔勒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再未生育子女,原告带着其与前夫生育的儿子马*甲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6月25日,原告马*某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库*石化大道汇嘉时代花园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5年,从2009年10月份开始偿还房屋贷款,平均每月需偿还720元。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夫妻间忠诚义务以及被告未尽家庭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原告与前夫的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由原告所有。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分割二人现居住的房屋。另查明,双方再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与债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的事实;2、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公证书一份、发票及借款凭证一份、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还款通知书一份、借据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所居住的汇嘉时代花园的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3、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双方认可每月偿还房屋贷款720元以及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王*婚后缺少信任与理解,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之间矛盾加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其与前夫生育的孩子马*甲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婚后所居住的库*石化大道汇嘉时代花园的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该房屋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原被告离婚后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但由于该房屋是原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直以夫妻共同财产在偿还房屋贷款,因此在离婚时应当将所偿还的房屋贷款的一半补偿给被告,即21600元(720元/月u0026times;60个月u0026divide;2=21600元,60个月系2010年7月至2015年7月)。对原告主张该房屋贷款一直由其个人偿还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离婚。

二、原告马*某与其前夫生育的儿子马*甲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王*无需支付抚养费。

三、位于库尔勒市石化大道汇嘉时代花园的房屋归原告马某某所有,该房屋尚未偿还完毕的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被告王*支付房屋补偿款21600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王*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