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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和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于2015年7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短暂恋爱同居,2014年10月30日经测试原告怀孕,双方便于2014年10月31日在库尔勒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开始暴露其性格暴躁易情绪化的脾性,对原告肆意恶言恶语根本不考虑原告已怀孕的状况。2014年12月6日晚23:20分左右,两人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出现见红疾状,后引产出一男胎。2014年12月8日,原告报警后,被告拒不配合调查。被告及其父母自始至终对原告不理不睬,不仅不承认错误反而矢口否认殴打原告。被告于4月底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原告中止妊娠不到六个月故未被受理。现原告对短暂的婚姻不抱任何幻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935.5元、门框赔偿2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28535.5。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离婚是因为双方在订婚后,被告发现原告性情大变,经常因小事与被告大闹,且动辄要割腕跳楼自杀,因考虑到原告怀孕,被告和母亲一直小心照顾伺候原告。2014年12月6日,被告在单位值班,因考虑原告一人在家,担心原告身体就一直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一直拒接后又关机。被告加完班回到家后原告又开始大吵大闹,被告已被原告闹的精疲力尽,被告无奈之下离家出走。被告离家后原告没有冷静处理双方的关系,于2015年1月擅自做了人流手术,这一系列行为深深伤害了被告的感情。被告未对原告进行殴打,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门框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及其家人因为双方结婚一事,给原告彩礼现金30000元、价值6546元金手镯一个、价值1088元金耳钉一对、价值2230.6元吊坠一个、价值2975.67元金戒指一枚、价值2595.6元金项链一个、价值26000元钻戒一枚、价值4799元海信电视一台、价值1399元电冰箱一台、价值1699元洗衣机一台、价值2650元灯具、价值5394元窗帘、价值4565元壁纸、价值6496元床上用品、价值1500元呢大衣一件、价值2480元婚裙一套、价值1943元普通裙装三套、给原告父母的价值6800元的衣服、价值1672元五粮液、价值174元睡衣,以上财物合计111333元,现要求原告退还以上财物共计111333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李*与被告赵*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0月30日,双方发现原告李*怀孕,2014年10月31日二人在库尔勒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居住在原告李*位于库尔勒市龙腾居的房屋。2014年12月6日晚,两人因为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动手打原告,2014年12月8日原告李*报警。2014年12月6日晚事发后,被告赵*离开家再未回家居住。2015年1月19日,原告李*在新疆医*属医院做引产手术。2015年4月,被告赵*到本院起诉离婚,因原告李*做完引产手术未到半年,故被告赵*撤诉。现原告以被告脾气暴躁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其身心受到伤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另查明,基于双方结婚共同生活的目的,被告赵*给原告李*给付了以下财物:⑴现金30000元、⑵价值26000元钻戒一枚、⑶7.18克足金吊坠一枚、⑷9.61克足金戒指一枚、⑸8.4克足金项链一条、⑹3.7克金耳钉一对、⑺22.65克金手镯一个、⑻小天鹅洗衣机一台(75-Q8168HR)、⑼格力冰箱一台(商品码00799777)、⑽*彩电一台(LED58K280J)、⑾窗帘四套、⑿水星家纺床上用品一套、⒀灯具五个、⒁房屋壁纸、⒂大衣一件、⒃婚裙一套、⒄给原告的父母及姐姐购买衣服三套、⒅给原告购买衣服三套、⒆睡衣一套、⒇五粮液两瓶。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二人的婚姻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铁*出所证明一份、被告与原告的姐姐微信聊天纪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打原告的事实;3、新疆医*属医院住院病案一组,证明原告引产的事实;4、碧罗珠宝销售信誉卡三份、家电连锁超市售货票一份、天百购物中心收据一份、苏*贸公司发票一份、康*布艺订货单一份、协和灯城销售清单一份、壁纸订货单一份、水星家纺销售凭证一份、汇嘉时代百货销货小票五份、杉杉服装信誉卡三份、中*行刷卡票据一份、新合作家佳乐中源商行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赠送给原告的财物;5、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再未回家居住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4月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给付财物以及原告接受财物的情况、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赵*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缺乏沟通与信任,夫妻之间出现矛盾未得到及时妥善的解决,导致家庭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请求判令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935.5元、门框赔偿2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和原告的争执过程中动手打原告,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殴打行为与原告引产以及门框损坏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赵*以缔结婚姻为目的送给原告李*的各项财物系彩礼,属附条件的赠与,所附条件就是缔结婚姻,如果双方缔结婚姻,这种赠与所附条件成就,赠与行为有效成立,彩礼就归受赠人所有,现原、被告虽然登记结婚,但结婚仅一月有余就因发生争执开始分居,属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结合双方曾经共同生活过且原告怀孕后又做引产手术的事实,以及有部分物品已经在双方的共同生活中被消耗,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当返还部分财物即:⑴价值26000元钻戒一枚、⑵7.18克足金吊坠一枚、⑶9.61克足金戒指一枚、⑷8.4克足金项链一条、⑸3.7克金耳钉一对、⑹22.65克金手镯一个、⑺小天鹅洗衣机一台(75-Q8168HR)、⑻格力冰箱一台(商品码00799777)、⑼*彩电一台(LED58K280J)、⑽窗帘四套、⑾水星家纺床上用品一套,故对被告赵*主张原告李*应当返还各项财物共计111333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赵*离婚。

二、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下列物品退还给被告赵*:⑴价值26000元钻戒一枚、⑵7.18克足金吊坠一枚、⑶9.61克足金戒指一枚、⑷8.4克足金项链一条、⑸3.7克金耳钉一对、⑹22.65克金手镯一个、⑺小天鹅洗衣机一台(75-Q8168HR)、⑻格力冰箱一台(商品码00799777)、⑼*彩电一台(LED58K280J)、⑽窗帘四套、⑾水星家纺床上用品一套。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75元),由原告李*承担40元,由被告赵*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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