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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在吉木萨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因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从2015年5月18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一起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对我的女儿和父母都很好,我们平时也只是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不爱说话,什么都闷在心里,而且原告频繁出去喝酒,有时很晚才回家。2015年5月18日,我与原告因小事发生争吵,原告先动手打了我,我推倒了原告,掐着她的脖子,在她的脸上打了一巴掌,虽然发生矛盾,但我们的感情还是很好的,我不同意离婚。我已认识到错误,希望原告能再给我一次机会。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质*认为:无异议。

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达成了一份离婚协议,被告是同意离婚的。

被告质*认为:是其本人所签,但系在原告的威逼利诱下签的。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称其在原告的威逼利诱下签订,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2013年9月经人介绍,于2014年9月2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系未婚,被告系离异。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5月18日,双方又因小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离开家至今居住在娘家。2015年6月12日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约定:u0026ldquo;现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前男方的女儿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责;三、婚前男方名下一套82平方米按揭住宅归男方,按揭款继续由男方偿还,双方名下无存款,无其他财产;四、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u0026rdquo;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按揭购买了位于吉木萨尔县房产一套。原告于2014年3月按揭购买一辆起亚轿车。原、被告婚后购买一辆三菱车。庭审中,原告表示如离婚家庭共同财产三菱车一辆归被告。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婚生子女。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且缺乏交流沟通,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因矛盾发生争吵进而发展到肢体冲突,原告为此回娘家不归。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达成了离婚协议,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的问题,原告婚前购买的起亚轿车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婚前购买的位于吉木萨尔县房产一套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三菱车一辆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表示放弃分割,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位于吉木萨尔县房产归被告所有,该房产的按揭款由被告负责偿还;三菱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起亚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该车的按揭款由原告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12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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