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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在新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确定婚生儿子史*甲由被告抚养,现被告另行结婚,对孩子生活照料欠妥,导致孩子在学校的成绩下降,不利孩子的成长,原告家庭条件优越,没有再婚,能专心照顾孩子,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变更儿子由原告抚养。我曾打电话问孩子愿不愿意跟我走,孩子说不知道,孩子说不知道的意思是既不想得罪父亲也不想得罪母亲。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再婚后继母将孩子视为己出,孩子我关怀备至,现在孩子学习成绩在班里都是第一。因为我寒暑假给孩子找了辅导班,所以我才没让原告把孩子带走。我带着孩子到法院,法官也问了,孩子愿意跟我一起生活,我要求仍按原调解书判决,并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2日在洛阳市吉利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2005年6月25日生一男孩史*甲。2014年4月10日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7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史*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允许原告史*某探望。史*甲在上学时期的寒暑假期间可随史*某生活,至开学时送至被告刘某某家。2015年8月18日本院征求史*甲本人意见,其表示今后愿意随刘某某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的子女。原被告双方现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该案经征求已满十周岁孩子本人意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孩子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仍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孩子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史某某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

如对于本院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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