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与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新安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392号调解书离婚,从2012年7月3日开始,被告未经原告知情,将女儿王*乙带至新疆生活,剥夺了原告对女儿的探视权。现被告无稳定工作,无法继续抚养女儿。被告让女儿跟随其读圣经,剥夺女儿接受现代科学知识的权利。女儿接受新疆地区文化教育,精神上表现出明显的异常现象。请求法院依法将女儿王*乙的抚养权变更至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我和女儿在新疆原告知情,他随时可以去看。我目前已成家,且已落户新疆,完全有能力养活女儿,离婚三年多来,原告未支付任何生活费。女儿现在聪明可爱,上课积极发言,和同学关系处的很好,刚得了“三好学生”等。原告目前无稳定工作,租房居住,且原告有高血压,经常喝酒,我要求按原调解书,女儿仍由我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经新安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女儿王*乙随王*甲生活,后王*乙一直随王*甲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的子女。原被告双方现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女儿王*乙随其母王*甲生活时间较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乙随被告王*甲生活不利于王*乙健康成长,故仍由被告王*甲抚养孩子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对于本院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