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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陶**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陶*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9日离婚时约定长子陶*乙随被告生活,次子陶*丙随我生活。陶*乙由我代被告抚养两年,两年期满后由被告抚养陶*乙,但是期满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根本无能力照顾陶*乙,且陶*乙也不愿意随被告生活。请求判令婚生子陶*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484.5元;被告给付原告抚养婚生子陶*乙自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148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陶*甲辩称,原、被告离婚协议就子女抚养、财产等均进行了约定,原告是为了补偿被告才答应无偿帮被告带两年陶*乙,被告于2013年在梁平县路买了一套房子,被告及现任妻子曾找原告要求领回陶*乙,但是原告不愿意,之后被告还是将陶*乙接回家中,陶*乙在被告处住了十几天就回原告处了,在这个期间被告的土地承包费3139.92元也被原告领取。被告有能力抚养陶*乙且经济条件也优于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陶*乙随被告陶*甲生活,原告钟*代被告抚养陶*乙两年,两年期满后陶*乙随被告生活,今年过年陶*乙随被告生活了十多天之后,不愿继续跟被告陶*甲共同生活,自行回到了原告钟*家中。另查明,陶*乙生于2001年1月22日,现在梁平县梁山镇中读初一,每月生活费400元,被告陶*甲今年3月2日支付了陶*乙一个月生活费400元,陶*乙当庭表示跟被告没有什么感情,不愿随被告生活,愿意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陶*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房产证、收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陶*甲应分承包款计算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应当抚养自己的子女,尽到监护的责任。本案被告与原告离婚后,长期在外务工,婚生子陶*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事实上履行了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行使了监护权,原告因而诉至本院请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原、被告的儿子陶*乙已年满14周岁,正当处于人格形成的重要时期,需要来自于家庭的关怀,其当庭表达愿意随原告生活的意愿应当受到尊重,且原告又有抚养能力并实际在照顾陶*乙。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需要来考量,对原告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484.5元的请求,本院均衡考虑了近年来城镇人口平均消费水平,结合子女就读学校和生活环境,认为原告的请求超出合理范畴,酌情考虑每月5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抚养婚生子陶*乙自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14845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婚生子陶*乙的抚养权变更到原告钟*名下。

二、由被告陶*甲从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乙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子陶*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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