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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焦*甲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焦*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07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协议约定,婚生子焦*乙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抚养婚生子焦*乙。2015年2月,被告将焦*乙赶出家门,致使焦*乙与原告生活至今,现被告不适宜再承担对焦*乙的抚养教育,且焦*乙明确表示自愿随原告生活,为了焦*乙的健康成长,现要求变更焦*乙的抚养关系,由被告每月承担焦*乙抚养费1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焦*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焦*乙(2002年7月23日出生)由被告抚养。离婚后,焦*乙随被告生活。原告至今未再婚。2015年2月,被告将焦*乙赶出家门,焦*乙遂与原告生活至今。2015年4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变更焦*乙的抚养关系。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变更焦*乙的抚养关系。焦*乙已满12岁,已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明材料等证据,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变更焦*乙抚养权,被告焦*甲在与子女生活已明显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且焦*乙已满十二周岁,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对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主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入状况,且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焦*乙由原告潘*抚养。

二、被告焦*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给付焦*乙生活费400元至焦*甲十八周岁为止,焦*甲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原告潘*与被告焦*甲各承担二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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