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吴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吴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婚生女吴**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负担全部抚养费。离婚后,因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加之婚生女同原告建立了深厚的母女感情,不愿随被告生活,故婚生女吴**一直随原告生活。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吴**生活费400元,并负担其教育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至吴**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在和原告分居前,一直与原告、原告父母及婚生女吴**共同生活,与吴**建立了深厚的父女感情。离婚后,吴**受原告胁迫,才未随被告生活。在吴**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除因生活费支付方式无法与原告达成一致而未支付外,承担了教育费及医疗费。因原告崇尚迷信、对吴**疾病不予治疗,若判令吴**随原告生活将不利于其成长,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吴**。2014年9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离婚相关事宜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中就子女抚养约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原、被告婚生女吴**随被告吴**生活,并由被告吴**承担婚生女吴**全部抚养费,至婚生女吴**独立生活时为止。对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本院作出了(2014)彭州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离婚后,因吴**不愿随被告生活,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承担了教育费及部分医疗费,未支付生活费。庭审中,吴**明确表示,因从小习惯原告及原告父母的照顾,愿意随原告与原告父母生活,不愿随被告生活。同时吴**向本庭证实原告没有拒绝为其治疗疾病的行为。

裁判结果

另查明,1、原、被告离婚前,婚生女吴某乙除2014年3月至9月随被告生活外,其余时间均随原告与原告父母生活;2、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于2015年1月交往了女友,并与女友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2014)彭州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及吴某乙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在达成调解离婚协议时约定婚生女吴**由被告抚养,被告应当依法切实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吴**一直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进行抚养,被告未完全尽到对婚生女吴**的抚养、监护义务。婚生女吴**已年满十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与原告父母生活,应当尊重其选择,且原告也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同时考虑吴**从小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本院认为维持吴**现有的生活、学习环境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吴**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关于生活费的标准,结合吴**的实际需要、本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吴**生活费300元,并负担其医疗费及教育费的二分之一。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崇尚迷信、吴**有病不予治疗,认为吴**随原告生活将不利于其成长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庭审中吴**也予以否认,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婚生女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黄*生活,由被告吴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黄*当月的子女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至婚生女吴某乙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