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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郭**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肖*诉被告郭**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原、被告2012年8月13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郭*乙随被告生活。但离婚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婚生子郭*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且被告对郭*乙不理不问,也不足额给付抚养费,郭*乙的生活、学习、就医一直由原告独立承担,被告不履行作为父亲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为有利于孩子的学习、成长,现要求判令双方婚生子郭*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郭*乙独立生活时止;郭*乙自2012年8月13日起产生的课外补习费、学费16604元,由被告给付原告8302元,变更抚养关系后,郭*乙产生的补习费、特长班费用、重大疾病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甲辩称,被告有固定工作,稳定收入,有能力、有条件抚养婚生子,不同意郭*乙变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按协议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坚决不同意将婚生子关系交被告,也不准被告看望孩子,侵害了被告探望孩子的权利。离婚协议补习费约定,被告不予认可,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肖*、郭**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郭*乙随父亲郭**一起生活,母亲肖*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双方离婚后,郭*乙未与郭**生活,一直随肖*共同生活。其间,肖*承担了郭*乙在攀枝花市第十六小学校的教育费2054元,支付郭*乙课外学习费14550元。2015年4月2日,肖*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郭**,曾用名郭**,男,2004年5月15日出生,现年满11周岁,现系攀枝花市第十六小学校五年级在校学生。经本院征询郭**意见,郭**愿意随母亲肖*生活。肖*每月工资收入为2650元,郭*甲每月工资收入为2700元。

上述事实,有肖*递交的身份证、户籍材料、离婚证、离婚协议、攀枝花市第十六小学校出具的学费证明;肖*、郭**的工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所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当考虑子女的意见的规定。尽管肖*、郭*甲离婚时约定婚生子郭*乙随父亲郭*甲生活,但客观上郭*乙一直随肖*生活,郭*乙的日常生活、学习均系肖*照管,现郭*乙已年满10周岁,也愿意随母亲肖*生活。肖*要求将郭*乙变更由其抚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肖*要求郭*甲每月支付郭*乙抚养费7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的诉请,本院依据郭*甲每月工资收入为2700元,婚生子郭*乙现上小学五年级的事实及肖*、郭*甲均应对郭*乙尽抚养义务的规定,本院认为郭*甲每月给付郭*乙500元抚养费较适当;肖*要求郭*甲对今后郭*乙因学习产生课外学习费用应承担一半的诉请,因法庭只审理已经发生的法律事实,该事实尚未发生,本院不予评判;肖*要求郭*甲给付郭*乙上学产生的教育费2054元的诉请,有学校的收款收据证实,本院依据夫妻双方对婚生子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确认为1023元;要求给付郭*乙课外学习费14550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郭*甲所提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亦未得肖*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郭**变更由肖*直接抚养;郭*甲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郭**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为止;

二、郭*甲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给付肖*因郭*乙上学产生的教育费1023元;

三、驳回肖*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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