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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傅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傅**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5年6月23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同时协议婚生子傅**由被告傅**抚养。离婚后,被告傅**无能力抚养傅**,傅**至今随原告一起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均由原告负担,被告傅**未尽抚养义务。现原告曾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傅**由原告负责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傅*乙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1998年6月11日育子傅**,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5年6月23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原、被告协议约定婚生子傅**由被告傅**抚养。离婚后,傅**先随被告母亲生活,一年后被告母亲去世,傅**即随原告母亲生活至今。其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主要由原告曾某某负担。现原、被告的婚生子傅**当庭表示愿意随原告曾某某一起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表、离婚协议书、证人傅**的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法院判决的依据是谁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案中,傅*乙现实际随原告曾某某一起生活、学习,傅*乙也当庭陈述愿随原告曾某某一起生活,原告曾某某也有能力抚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曾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婚生子傅**随原告曾某某一起生活。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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