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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牟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牟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牟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牟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牟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9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9日婚生一女张*某某,2009年3月19日婚生一子张*。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4月25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自今年1月起返回其户籍地务农,而婚生女张*某某则在攀枝花读书,从今年5月起,张*某某实际是跟原告生活在一起,考虑到张*某某渐渐长大,与被告生活有诸多不便,且其希望跟随原告生活。鉴于以上各种现实状况及为了张*某某的健康成长等原因,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女张*某某变更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牟某某对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双方结婚、离婚及婚生子女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今年年初回户籍地务农,未将张*某某带回老家,系征求了张*某某的意见后决定的,并不是被告没有能力和精力抚养孩子。原告自离婚后就没有尽过抚养义务且原告没有稳定的工作,无法给张*某某提供更好的生活环境,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9日婚生一女张*某某,2009年3月19日婚生一子张*。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自2015年1月起返回其户籍地务农,婚生女张*某某现就读于攀枝花市第十八中小学。自2015年5月起,张*某某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均未再婚,也未再生育子女。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在攀枝花市建筑工地务工,被告在四川省富顺县万寿镇桂林村务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户籍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婚生女张*某某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离异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利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决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该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的女儿张*某某现随原告在攀枝花市生活,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而被告在外地务农,尚有一子需要抚养,其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并不优于原告。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张*某某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张*某某自2015年10月起变更由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张*某某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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