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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诉刘*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刘*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在富顺县人民法院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刘*丁由被告刘*丙抚养。但在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刘*丙至今未到原告处接走孩子,也未向原告支付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现孩子已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孩子刘*丁变更为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月底前支付孩子的生活费400元,孩子刘*丁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丙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在富顺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后,双方确实达成了孩子刘*丁由被告抚养的协议,但不是被告不去将小孩接走而是孩子尚在学校读书,为避免影响到孩子的学习,原告要求在孩子刘*丁当学期结束后,再让被告接走孩子刘*丁。尔后,由于原告将被告的电话号码设置为其手机电话中的黑名单,以致被告无法联系到原告。此外,被告也曾打电话给原告的父亲,但其父亲仍然不接被告的电话,故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现由于被告长年在外务工,无法照顾孩子,为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被告同意将孩子刘*丁变更由原告抚养。关于孩子的抚养费用问题,因孩子系农村户籍,故被告方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孩子的抚养费用。孩子刘*丁变更为原告抚养后,如果被告无法联系到孩子刘*丁,被告不会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被告会将每月的生活费存入被告为孩子刘*丁办理的一张银行卡中,待到孩子刘*丁会独立用钱时,被告会将该笔款项交给孩子刘*丁。另若被告回家过年时,被告无法探视孩子刘*丁,被告将另行起诉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恋后即同居生活,2008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刘**,2010年9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在富顺县人民法院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刘**由被告刘**负责抚养,原告刘*甲自2015年4月起至孩子刘**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月底前给付孩子刘**的生活费400元,孩子刘**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在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至今,被告既未到原告处接走孩子也未向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对于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现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达成了由原告抚养孩子刘**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刘**的抚养费问题,原、被告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孩子刘**的生活费为每月400元,孩子刘**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孩子刘**原告刘*甲生活;被告刘*丙自2015年7月起至孩子刘*丁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月底前给付孩子刘*丁的生活费400元;孩子刘*丁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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