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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诉欧*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欧*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相丽丽、粟沛,被告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4月10日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欧*某某由被告监护抚养。现因被告经常在外出差,且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而原告有稳定的生活及经济条件,其抚养儿子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因此,诉请法院判令欧*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欧*某某生活费2000元,欧*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欧*某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均由原、被告付至欧*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刚离婚时,被告请保姆照顾孩子,但原告坚持要由其照顾孩子,表示其照顾孩子更好。在此前提下被告同意孩子部分时间在原告处,部分时间在被告处。被告担任公司总经理,月收入4000元,同时是绵**件协会负责人,更有利于培养孩子;被告应原告强烈要求,让其帮助带孩子,每月给原告3000元作为生活费。被告生活规律,出差时间不是很多,陪孩子的时间很多,而且孩子喜欢和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在协议离婚时,身体有病,孩子的一切费用都是由被告支付。如果变更了抚养权,原告没有经济来源,生病时没人带孩子,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故抚养权不宜变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5日生育婚生子欧*某某。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欧*某某由被告监护抚养,欧*某某的生活费由被告欧*自行承担,欧*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欧*某某独立生活时止。离婚后,被告因工作原因无暇照顾欧*某某,双方协商由原告代为抚养欧*某某,故离婚后,欧*某某事实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欧*某某的生活费用。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截止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欧*某某的生活费2.75万元。

另查明,原、被告均有固定住所,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明其有收入来源,被告提供公司证明证实其月收入为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当事人身份证明、民事调解书、银行转账凭证及记录、营业执照、工作及收入证明、房产证、医疗费用票据、缴纳学费证明、亲子照片、幼儿与颁发的奖状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虽经法院调解约定婚生子欧*某某由被告抚养,但双方离婚后,由于被告工作原因,无法亲自照顾和教育欧*某某,并经双方自愿协商,由原告代为抚养照顾欧*某某。因此从离婚至今,欧*某某事实上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主要是从经济上承担了对欧*某某的抚养义务。但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不仅仅是为其提供抚养费用,还需要父母给予时间与精力来关心照顾子女。鉴于原、被告离婚后,欧*某某一直随同原告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且原告对其尽到了抚养义务,被告目前确实无法亲自照顾未成年子女,因而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之规定,判令欧*某某继续由被告抚养不利于欧*某某的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欧*某某生活费2000元,并承担欧*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对未成年子女欧*某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是法定的义务,不能以任何理由不履行该义务。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原告要求抚养费用标准过高,本院将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以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对抚育费的数额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婚生子欧*某某由原告汪*抚养;

二、自2015年7月20日起,被告欧*每月承担婚生子欧*某某生活费700元至欧*某某独立生活时止;

三、婚生子欧*某某自2015年7月20日起产生的医疗、教育费用,凭有效票票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直至欧*某某独立生活为止;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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