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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在剑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李*乙(又名张*乙)监护权归被告李*甲。离婚后李*乙跟随被告生活至2013年2月24日。之后被告要外出务工,婚生子李*乙认为母亲张*甲在教育局工作稳定、时间有规律,有利于自己的成长,故选择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至今。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李*乙上学期间的生活费1000元,假期生活费及医疗费很少支付。由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与孩子沟通很少,现婚生子李*乙认为被告对他关心不够、教育方式难以接受,愿意选择跟随原告生活。为尊重婚生子的决定,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子李*乙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2、被告返还原告抚养费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婚生子读书期间的学费、生活费、医疗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因为孩子已满10周岁,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尊重孩子的意见;孩子现年16周岁,确实还有两年的抚养费需要支付,拒绝支付婚生子18周岁之后的学费、生活费、医疗费;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离婚之初,原告与孩子关系不好,为缓和母子关系,2013年3月1日才让李*乙到某地与原告一起生活的。婚生子在与原告生活期间,生活习惯和性格都出现较大问题,加之原、被告离婚系原告之过错造成,认为原告不适合带孩子,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于1999年8月18日生一子,取名李*乙(曾用名张*乙),于2011年3月9日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由被告李*甲抚养婚生子,被告所分财产价值高出部分双方认定约13万元,原告少分部分用于折抵婚生子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离婚后,婚生子李*乙随被告生活至2013年3月1日。之后李*乙随原告张*甲生活至今,被告李*甲外出务工,每月向原告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000元。李*乙现就读于四川省某某县高级中学,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张*甲生活,原告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证实其年工资收入为5110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学生证、户籍证明、工资收入证明、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条规定:u0026ldquo;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u0026rdquo;本案中,原、被告之婚生子李*乙已年满16周岁,其明确表示自愿随原告张*甲生活,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证实其具有抚养能力,故原告请求变更抚养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以双方所分财产中原告张*甲少分份额折抵婚生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该约定系原、被告对财产的分割处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万元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李*乙系在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尚不能独立生活,被告李*甲理应承担其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具体数额参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支付至婚生子李*乙18周岁为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婚生子李*乙由原告张*甲抚养至成年;

二、被告李*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甲一次性支付婚生子李*乙抚养费18027元。

本案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被告李*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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