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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刘某某与廖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卫*、刘某某诉被告廖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肖某某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卫*、刘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之子卫*甲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卫*乙。2012年原告之子卫*甲在外务工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死亡,用工方赔偿了53万元,被告在丈夫卫*甲死后,领取了部分赔偿款后对其女卫*乙不管不问,且被告不识字,没有文化,也不识数,不能正常行驶小孩的抚养权和监护权,没有能力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现诉来你院,请求判令孙***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年,孙***乙的抚养费由原告保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几次去接女儿,都是在原告的教唆下不允许女儿卫*乙跟被告走,而并非是对其不管不问。卫*乙的父亲虽然死了,但母亲还在,孩子跟母亲生活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我有能力并且愿意抚养自己的亲身子女,所赔付的小孩抚养费由小孩母亲保管也是完全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卫*、刘某某之子卫*甲与被告廖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廖某某于2001年10月19日生育女儿卫*乙。2012年原告之子卫*甲在外务工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死亡,用工方赔偿各种费用共计530000.00元。2014年卫*乙通过诉讼方式依法获得其中死亡赔偿金107500.00元,此款现由其母被告廖某某保管。被告再婚后于2014年底与其现任丈夫贾某某包车前往剑门关镇双旗村原告家欲说服原告并将其女卫*乙带回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未果。同时查明:自原告之子卫*甲死后,其女卫*乙一直与二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并承担了卫*乙的生活费、学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在庭审中,卫*乙以原告方证人身份出庭,表示愿随原告卫*、刘某某一起生活,并出具了书面陈述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2014)剑阁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剑*出所证明、双旗村村委会证明、卫*乙的书面意见原件、证人证言、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法定的抚养权利和义务。本案被告廖某某作为卫*乙的生母,愿意承担抚养自己亲身子女的义务,虽然不识字,但是能正常生产、生活,并未因此散失对其子女的抚养权利和抚养能力,并且现已改嫁,完全能够给卫*乙提供一个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和教育条件,应当认定其具有抚养小孩的能力。在法定监护人的母亲具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被监护人的爷爷、婆婆没有法律依据主张监护权。同时,相比之下,由于二原告年事已高(年逾70),身体和精力有限,且又无稳定的收入来源,其自身都需要他人的赡养和照顾,如将孙***乙判归其抚养,势必会加重其负担,同时也不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卫*乙一段时期随二原告生活,婆孙之间因此产生了一定的感情,在庭审中也表达其有随二原告生活的意愿,但作为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其意愿仅作参考。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母女之间彼此多沟通交流,感情定会进一步改善。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卫*乙仍由其母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保管支配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卫*、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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