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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某诉被告张*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张*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1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婚生子张*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离婚后,原告回家探望婚生子张*乙的时候,被告却阻止原告的探望,剥夺了原告的探望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诉讼的方式争取了看孩子的机会,但是每看一次,原告要求被告给钱。同时原告在看望孩子时都发现孩子身上伤痕累累。最近一次是在2015年五一节假日期间,原告在探望孩子时发现其身上伤势非常严重,孩子目光呆滞,经询问,张*乙是被其父亲即被告用胶管殴打所致。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变更婚生子张*乙(曾用名张*丙)的抚养关系,张*乙由原告伍某某进行抚养,被告张*甲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伍某某、张*甲各承担一半;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夸大其词。被告自儿子在7个月时便独自抚养儿子,很爱自己的儿子。被告认为在孩子的思想意识不成熟的情况下偶尔的体罚行为是适当的。目前主要是因为儿子在学校、商场或者亲戚朋友家有一些偷拿东西的行为,有打架斗殴的行为,有不尊老爱幼的行为等一系列问题,因此作为家长在长期口头教育无效的情况下给予一点体罚,对他的行为能够起到规范作用。被告以往都是打手心,这次教育孩子确实重了一点,被告也深感内疚,但并不是原告所称的虐待小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某、被告张*甲于2006年8月相识恋爱,同年12月12日双方在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张*乙(曾用名张*丙)。2008年5月8日,原告伍某某向遂宁*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婚生子张*乙由被告张*甲抚养,原告伍某某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伍某某在离婚后因在探望张*乙过程中被告张*甲不予配合,再次向遂宁*民法院进行起诉,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再次达成调解,原告伍某某自2012年8月起,每月第一个双休日对张*乙进行探望,由被告张*甲予以协助。2015年5月2日,原告伍某某在探望张*乙时发现其身上有多处受伤,2015年5月4日原告伍某某以及案外人即张*乙的班主任老师赵*带领张*乙向遂宁市公安局介福路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就张*乙的受伤情况进行了询问。张*乙陈述其因为做作业翻书抄答案而被爸爸用天然气软管打,爸爸对其有时好有时不好,不好的时候占多数,爸爸经常打他并要求挨打时不准躲不准哭。案外人赵*陈述在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两次发现本班学生张*乙手背上有条形外伤。第一次发现时经过询问是张*乙在家做作业因为一道题不会做被爸爸在家用塑料管子在身上乱打。过了一个月又发现同样的条形伤痕,经过询问也是因为家庭作业不会做而被打。2015年5月5日,张*乙因伤势未愈原告伍某某带其至遂宁*民医院就诊,遂宁*民医院门诊病情证明书载明张*乙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背部、双上肢、双侧臀部、双大腿前侧等可见多处青紫淤血,最长约20cm,明显触痛。被告张*甲庭审中承认原告伍某某陈述的张*乙该次受伤是其所打造成,但并不是虐待儿子,是因为孩子的一些不当行为而进行的教育。

原告伍某某拥有(与案外人谢*共同共有)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长青北街28号1栋2单元3层9号住房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身份证、户籍证明、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遂宁*民医院门诊病情证明书、遂宁市公安局介福路派出所询问笔录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以有利于被抚养子女的身心健康为原则,选择最适合子女成长的生活环境并结合父母双方的生活状况、生活习惯综合评判,充分保障被抚养子女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张*虽然自原、被告离婚后一直跟随被告张*甲生活,但根据张*班主任老师在介*出所的陈述,其5个月内两次发现张*身上有伤痕,经询问张*是其父亲即本案被告张*甲因张*作业不会做而打所致。被告张*甲亦认可原告伍某某诉称的2015年5月2日张*受伤是其所打造成的。尽管被告辩称其是教育子女的一种方式,但教育子女应当采用适当的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的方式,张*所受伤在2015年5月5日到遂宁*民医院就诊时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受伤,其受伤害已经超过了正常情况下的教育的范畴。被告张*甲的教育方式不当,已经不利于被抚养子女张*的身心健康。同时,原告伍某某也举证证明了自己在四川省成都市有住所,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也愿意承担抚养义务。故对其要求变更张*的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伍某某要求被告张*甲支付生活费1000元/月,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月,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张*甲婚生子张*乙的抚养权,张*乙由原告伍某某抚养,被告张*甲有对张*乙进行探视的权利。被告张*甲自2015年8月起至张*乙独立生活时止,在每月15日前向原告伍某某支付张*乙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告伍某某、被告张*甲各承担一半;

二、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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