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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张*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被告从2009年7月1日起一直在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蝶飞路28号1栋1单元4号房屋居住至今,应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案移送至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5月25日生育一子张*,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12月7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张*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张*成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虽本案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在遂宁市船山区凯旋下路162号附14号6栋5单元7楼1号,但被告于2009年7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成都市青羊区蝶飞路28号1栋1单元4号,其经常居住地在成都市青羊区,故本案应当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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