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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甲诉被告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甲诉被告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在蒲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8日生育女儿范*乙。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在蒲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为了生活,只有外出打零工,并长期将女儿交由原告直接抚养,只是偶尔将女儿交由被告在农村生活的年迈且有残疾的父母照顾,女儿小小年纪就成了农村留守儿童,其处境让原告感到不安、愧疚和痛心。原告系成都市某某押运中心职工,拥有稳定的工作,稳定的生活来源,固定的住所,拥有私家车,原告的经济条件良好,能够给女儿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良好的教育学校,由原告抚养女儿最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的父母在成都市蒲江县城地段拥有铺面,收取固定租金,每个月还有社保退休金,有能力且愿意帮助原告照顾其亲孙女。被告没有固定工作,靠外出打零工维持生计,根本没有良好的经济条件给女儿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教育环境、成长环境,目前女儿已经近3岁了,被告也没有经济能力让女儿上学前班接受良好的教育。而且被告没有固定的住所,居无定所,其父母的农村住所破烂不堪,卫生条件也很差,根本不适合女儿健康居住。被告母亲残疾,全家没有良好的生活来源,长期靠吃农村低保维持生活,根本没有能力帮助被告抚养女儿。综上所述,原告具有各方面的良好抚养条件和能力,被告根本没有良好的抚养条件和能力,为了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将女儿范*乙的抚养关系由被告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女儿及原告父母的户口信息,证明原告与女儿及原告父母的身份情况;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已经协议离婚及当时协议离婚的具体条款;

3、原告工作卡及工资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成都某某押运中心工作,每月工资为2655元(不含福利及奖金);

4、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拥有一辆小轿车;

5、原告父母退休金银行清单,证明原告母亲每月有退休金2100元左右,父亲有退休金1800元左右;

6、原告爷爷范*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铺面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铺面租金每月5400元,由原告父亲与原告大伯平均分配;

7、原告爷爷的铺面照片及原告家庭居住环境照片,证明原告居住环境良好;

8、原告女儿从2015年5月18日起读亲子班缴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有能力为女儿提供良好的教育环境;

9、原告女儿日常生活及学校上学情况内容的摄像光盘,证明原告女儿在原告处生活状况及生活快乐场景;

10、原告父母的情况反映书,证明原告父母可以从经济和感情上大力支持并帮助照顾其孙女。

被告辩称

被告付*辩称:我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在成都市蒲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范*乙由我抚养至18岁独立生活。该协议是我和原告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并经民政局登记备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该遵守,并且从离婚至今,一是未发生我及家人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女儿的情形,二是也未发生我虐待女儿或对女儿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形,所以我不同意将女儿变更为由原告抚养。我现在在雅安*兰特商行当店长,每月工资3000元,我这也是为了给女儿提供更好的生活条件才出去工作。根据离婚协议,原告可随时探望女儿,应提前一个星期通知我,可是近一年来原告探望时经常将女儿带回家,多次电话催促都不送回,在今年5月初的探望中,原告与我母亲发生了纠纷,并强行带走了女儿。我为了给女儿提供良好的居住条件,现在与哥哥在百丈镇上修建了四层楼房,已经进入装修阶段,我父母均健康,能帮助我照顾女儿,我家里有茶叶2亩,母亲购买了城镇社保,每月有1100元左右退休金,我家并不是低保户。因范*乙是女孩,随着年纪增长,跟父亲生活会有诸多不便,我作为母亲,由我抚养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和教育,且我有更多的时间陪伴孩子。女儿由原告抚养则不利于其成长和教育,原告一直忙着再婚和工作上的事,无暇顾及女儿,还有原告把抚养孩子的责任推卸给自己的父母是不可取的,母亲对女儿的关爱是任何人都不可替代的。因此女儿仍然由我抚养,我坚决不同意变更为由原告抚养。

被告付*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双方协议离婚的情况;

2、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每月有3000元工资,有经济能力抚养女儿;

3、名山区百丈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有200多平方米住房,家庭有茶园2亩,年收入16000左右,被告母亲购买了社保,每月退休金1100元左右;

4、被告家庭住房外景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与其哥哥在百丈镇修建了3楼一底共200多平方米住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了对光盘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能给女儿带来快乐,自己也同样能让女儿快乐幸福。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工资证明不真实,且打工不稳定,认为被告母亲退休证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母亲社保银行对账单显示的是转存而不是社保工资,不能说明被告母亲享有社保;房屋是被告与其哥哥共建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份额;茶园应该根据承包经营权证来证明,村委会的证明超过了证明权限;照片上显示房屋还在修建中,说明现在没法居住。本院认为,被告打工的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没有完善的财务状况,出具工资证明是情理中,只要说明被告打工有一定收入,至于具体金额不是本案重点;被告母亲的银行对账单每月的存入金额是相同的并精确到角分,个人存款不可能精确到角分;村民委员会是一级基层组织,有权利和义务对本村村民的基本情况作出证明;原告母亲的退休证虽为复印件,但其不是单一证据,与其母亲的银行对账单相呼应;被告家房屋正在修建,恰恰说明被告即将提供的居住条件是相当良好的,由于被告的各项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来推翻被告的证据,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在四川省蒲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8日生育女儿范*乙。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在蒲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范*乙由被告付*抚养至独立生活,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情况下,原告范*甲可随时探望孩子,但应提前一个星期通知被告。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将女儿交由父母照顾,自己到雅安市雨城区打工,期间原告曾几次探视女儿范*乙并将其带回家生活,2015年5月初,原告要求将范*乙带回家生活遭到被告母亲反对,原告与被告母亲为此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后原告范*甲将女儿范*乙带回家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将女儿的抚养关系由被告付*抚养变更为由原告范*甲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的问题,应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针对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协议离婚,对子女的抚养有了明确的协议条款,并依据该协议办理了离婚证,该协议内容不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保证其相对稳定性,从而才能保证子女生活、学习环境的相对稳定性,才能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本案双方均有一定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范*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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