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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一个非婚生子女,名叫周*,2012年11月9日,经会东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赵某某抚养。但是被告文化水平低,无固定职业,经济收入差,对非婚生女周*以后的成长和教育不利。而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大学文化水平,经济条件较好,能够给周*提供更好的生活、学习和成长环境。2015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非婚生女周*由原告抚养;2.被告赵某某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该抚养费不包含实际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

原告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

会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1份u0026mdash;u0026mdash;拟证明原告的文化水平高,经济条件好,能为周*甲提供良好的生活、学习和成长环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周*从出生就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母女有着深厚的感情,而原告从来没有照顾过孩子,也没有给过抚养费,孩子生病了,原告也不闻不问。原、被告曾为孩子抚养纠纷诉至法院,经会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652号判决书判决周*随被告生活,原告周*某每年按四川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给付抚养费,并且每年再补偿周*其他费用10000元。但是在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另外,原告属于聘任制工作,在近三四年内换了三处工作地点,工作不稳定,可见原告不但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和义务,也不可能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而被告在会东县城有近300平方米的房子,并且在经营客运车,每月收入上万元,被告经济条件好,能够为周*提供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被告的父母为退休职工,都有退休工资,有时间也有能力帮助被告照顾好孩子。

被告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

1、会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1份、会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执字第285号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u0026mdash;u0026mdash;拟证明:(1)原、被告之女周*甲于2011年12月8日出生,2012年会东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赵某某抚养,周*某给付抚养费;(2)在判决生效后,原告周*某一直未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2、会*民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住院病人明细费用汇总表1份、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u0026mdash;u0026mdash;拟证明被告赵某某到原告单位为孩子要抚养费时,原告周某某指使他人将被告打伤住院的事实,原告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职责,是一个不负责任、没有爱心、冷酷无情的人。

3、土地使用权证1份、房屋转让合同1份、客车转让协议1份、客车购买经营协议1份、客运融资承包合同1份、会东县*有限公司证明1份、中*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照片27张u0026mdash;u0026mdash;拟证明(1)被告在2006年以20万元的价格在会东县购买了面积为280平方米的房子,目前由被告、被告的父母及周*甲共同在此居住;(2)被告于2015年3月出资631530元与他人合伙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川W59977的33座大客车,经营会东至乌东德镇线路,说明被告有一定经济实力并有固定的收入,能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3)被告及其父母非常疼爱周*甲,孩子从出生到现在都是跟随被告及其家人一起生活,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如果改变生活环境,势必会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

4、首都医*安**院门诊收据3张u0026mdash;u0026mdash;拟证明孩子在1岁时生病,被告因疼爱孩子,希望孩子病情早日康复,就带孩子到北京进行检查治疗,被告有能力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

5、彭*证人证言u0026mdash;u0026mdash;拟证明孩子周*从出生就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周某某从来没有看望过,也没有给过抚养费,是被告及其家人将孩子照顾得无微不至。被告的父母在老家有十多亩土地及房屋,房屋可以收租金,有能力帮助被告照顾好孩子。

6、赵*证人证言u0026mdash;u0026mdash;拟证明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从来没有看望过孩子,而被告及其父母对孩子疼爱有加,和孩子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被告的父母是退休职工,每月领取退休金,有时间也有能力照顾好孩子。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充分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现对本案证据作以下综合认证:

1、原告举出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是在2012年作出的,距今已有好几年,不能证明原、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经审核,该证据是本院在2012年11月作出的判决书,客观真实,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未能举出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目前的经济状况,而且公民的经济条件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被告举出的第1项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判决书是没有经过亲子鉴定就推定原告周某某与周*之间是父女关系;另外,原告曾经支付过25000元的抚养费。经审核,该证据是国家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及受案通知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举出的第2项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核,该证据与本案件无关联性。

4、被告举出的第3项证据,(1)原告对土地使用权证无异议;(2)原告对房屋转让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容易伪造,仅凭房屋转让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应以房产登记为准;(3)原告对客车转让协议、客车购买经营协议、客运融资承包合同、会东县*有限公司证明、中*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及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赵某某是否真实在经营客车及实际收入情况;而且中*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也只能证明资金流动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现在的经济状况良好;照片也只记录拍照时的一瞬间。经审核,房屋转让合同虽有被告的签字,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该合同不能认定被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对房屋转让合同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也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举出的第4、5、6项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孩子需要一个良好的生活、医疗条件,而原告有这个经济能力为孩子提供。经审核,该证据与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认识并同居生活,2011年12月8日被告赵某某生育一女,取名周*(现年4岁),周*自出生就一直随被告生活。2012年双方为抚养费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经会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随*某某生活,由周*某每年按四川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给付抚养费,并且每年再补偿周*其他费用10000元。判决生效后,周*某并未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2014年11月7日,周*的监护人赵某某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5年4月2日,原告周*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非婚生女周*由原告抚养;2.被告赵某某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该抚养费不包含实际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养关系的变更,既要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又要考虑是否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等因素。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有上述情形存在,并且在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652号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周*某未积极履行判决书上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对周*甲未尽到抚养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提出申请亲子鉴定,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652号判决书已认定周*某与周*甲是父女关系,并且该判决书已生效,故在本案中对原告亲子鉴定的申请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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