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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阳*、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1年8月29日平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将婚生女张**判决给被告张*具体抚养,判决生效后至今婚生女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现诉讼至平昌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依法将被告抚养的婚生女张**变更为原告吴某某具体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农历3月20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2002年农历10月16日生育一女名张**。2011年4月原、被告双方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诉讼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平昌法民一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非婚生女张**由被告张*具体抚养,但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未将张**带走,张**一直随原告吴某某的父母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原告吴某某当庭表示自愿不要求被告张*给付子女抚养费。非婚生女张*甲自愿表示随原告吴某某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1)平昌法民一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平昌县**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本案虽在双方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中判令非婚生女张*甲由被告张*具体抚养,但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未将张*甲带走,其一直随原告吴某某的父母生活至今,被告张*未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且张*甲现已年满10周岁,其表示自愿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吴某某当庭表示自愿不要求被告张*给付子女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告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将非婚生女张*甲由被告张*具体抚育变更为由原告吴某某负责具体抚育。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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