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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张*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张*甲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8日双方在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张**(1999年5月17日生)由被告抚养,从2009年9月开始,张**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对婚生子尽到抚养义务,且张**自愿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婚生子的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子张**原由被告张*甲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江*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8日双方在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张**(1999年5月17日生)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张**于2009年9月至今一直随原告在一起生活,原告江*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子张**原由被告张*甲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江*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资阳市**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婚生子张*乙出庭作证的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与被告张*甲在离婚时虽约定,婚生子张*乙由被告张*甲抚养,但离婚后婚生子张*乙一直跟随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张*乙已年满十周岁,其本人亦向法庭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江*也有抚养的能力,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方便对子女生活学习的照顾,故对原告江*要求变更婚生子张*乙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3)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江*与被告张**之婚生子张**(公民身份证号码:5134515)原由被告张**抚养现变更为由原告江*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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