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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王*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乙。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2014年7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王*乙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常年在外地工作,根本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王*乙,只得由被告的父母来照顾。被告父母在农村以种植经济作物为生,也无暇顾及王*乙,致使其常被蚊虫叮咬,让人心疼。原告重新组成家庭后,居住在雁江区上西街,离幼儿园和小学很近;大家都非常喜欢王*乙,也乐于照顾。原告能给王*乙更好的生活、教育条件,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将原、被告的婚生女王*丙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原、被告2014年7月30日离婚时,不知原告出于什么原因坚决不愿抚养年幼的王*乙,被告带着一岁半的女儿走过了小孩最难抚养的时间。现在一年多时间过去了,由被告抚养的王*乙活泼可爱、快乐。原告看见现在的女儿非常可爱而提出变更抚养权是非常不合理的。被告服从组织安排自2014年8月到汶川援藏支教两年,这期间王*乙由爷爷奶奶抚养照顾,被告也经常利用工作之余、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时间回家照顾王*乙,王*乙也熟悉、喜欢了这种生活。被告有稳定的收入,又是一名人民教师,能够为王*乙成长提供有力的生活保障和创造更好的学习、发展的机会。原告没有稳定收入,每月还要还房贷和车贷,其重组家庭后很多情况是不稳定的,且现实中养父伤害养女的案例非常多,会有很多后顾之忧。被告一定会尽自己的最大努力给王*乙创造更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和王**的基本信息。

证据材料2:离婚证复印件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离婚后王*乙由被告抚养。

证据材料3:原告与刘*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再婚。

证据材料4:检验报告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丈夫无生育能力。

证据材料5:海**居委会的证明复印件及原告丈夫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现居住地离幼儿园和小学校非常近,接送小孩方便。

证据6:证人刘*(原告丈夫之母)、刘*某(原告之夫)、梁*原告之母)的证言。证明原告现居住地离幼儿园、小学校近;愿意帮助原告抚养王*乙。

被告王*甲对原告郭*所举证据材料质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5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原告之夫无生育能力不代表原告无生育能力;对证据6,王**的外祖母有自己的土地和农作物,没有足够的时间带小孩;没有谁能保证原告现在婚姻的稳定性,好的环境不一定是小孩成长好的因素,条件是可以创造也是可以改变的。

被告王*甲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郭*所举证据1、2、3、4、6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5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出具证明的经办人签名或捺印,缺乏必要要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乙。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2014年7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王*乙由被告抚养。王*乙即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被告系教师,其响应政府倡导,申请援藏支教。组织安排其到四川省汶川县支教2年(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原告重新组成家庭后居住在资阳市雁江区上西街,离幼儿园和小学校较近。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将原、被告的婚生女王*丙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生女不因原、被告离婚而解除父女或母女关系。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被告在抚养婚生女时存在虐待、遗弃婚生女行为的证据,亦未提交被告存在不得,或不利于婚生女成长的证据,故原告要求将婚生女由某由原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国家为了藏区建设,倡导年轻人积极参加援藏工作,被告在国家大义和家庭小爱间作出的选择值得肯定,其短暂放弃与婚生女共同生活,不构成变更婚生女抚养关系的必要条件。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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