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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蒋**,并于2009年1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3年6月24日经简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蒋**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此后,被告及其父母以各种理由拒绝阻挠原告探视其子,并恶意中伤原告。原告对其子的合法探视权无法得到保障。且现原告工作稳定,收入固定,有良好的物质条件,能够为子女成长教育提供更好的条件。为了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和学习,现诉请法院要求将原、被告婚生子蒋**变更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原告所述并不是事实,被告并未阻碍原告探视儿子,但因原告探视时儿子均是在幼儿园上学期间,原告欲带儿子外出才没同意。被告现在从事销售工作,工作时间灵活、收入丰厚,并已在成都买房,能够保障儿子优越的生活成长环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蒋*于2009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蒋**,并于2009年1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6月2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双方婚生子蒋**由被告蒋*抚养,原告李**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蒋*因在外打工,其子蒋**主要由被告蒋*的父母照看,负责其日常生活和上幼儿园学习的接送。现原告李**因探视儿子事宜与被告蒋*发生争执,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

本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和婚生子的户籍证明、(2013)简阳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现所务工的部门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简阳市飞龙乡龙王村的证明、蒋*的学历毕业证书、社会保险卡复印件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蒋*于2013年6月2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后,按照双方的调解协议约定其婚生子蒋**随被告蒋*生活,此后蒋**的日常生活和上幼儿园学习虽然主要由蒋*的父母在负责,但其目前生活状况稳定。原告因探视儿子与被告发生争执,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子未尽抚养和教育责任,或者有虐待行为,或者其子随被告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等情形,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妨碍其合法探视权。目前原、被告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但其子单独随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外祖父母要求并有能力帮助被告照顾其子。为维持本案中未成年人习惯的生活环境和教育环境,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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