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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樊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樊*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3日生育一子樊*乙,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4年1月10日登记离婚,约定婚生子樊*乙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此后,被告及其父母以各种理由拒绝阻挠原告探视其子,并恶意中伤原告。原告对其子的合法探视权无法得到保障。为了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和学习,现诉请法院要求将原、被告婚生子樊*乙变更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樊某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樊*甲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11年8月23日生育一子樊*乙,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月10日到简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双方婚生子樊*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可随时探视其子,如带外出,须经被告同意。原、被告离婚后,其子樊*乙一直随被告樊*甲生活。原告因探视儿子事宜与被告时常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

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和婚生子的户籍证明、双方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樊*甲于2014年1月1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后,按照双方的约定其婚生子樊*乙随被告樊*甲生活抚养,原告因探视儿子与被告发生争执,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子未尽抚养和教育责任,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妨碍其合法探视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儿子樊*乙随其抚养生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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