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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李*甲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李*甲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4)靖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李*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年初,矿老板李*乙经人介绍认识了在靖西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县国土执法大队”)工作的被告人陆*。同年8-9月,李*乙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情况下进入靖西县新甲乡大进村大旁屯矿区盗采铝土矿。8月,李*乙要求陆*帮其在县国土执法大队找人打点关系,使其于调运盗采所得铝土矿矿石的运矿车顺利通过县国土执法大队设置的弄通矿产品检查站,以将盗采所得的铝土矿运往县外销售。李*乙向陆*承诺:若陆*能帮助放行其运矿车通过弄通检查站,就按每车300元给陆*好处费。于是,陆*分别找其同事吴*、零*一起帮李*乙放行其运矿车。之后,李*乙多次将其当晚要通过弄通检查站的运矿车车牌号码通过手机短信发到陆*号码为1879885的手机上,陆*收到短信后与吴*或零*就对李*乙那些过站的运矿车不予检查,多次故意放行李*乙的运矿车通过弄通检查站。李*乙过后按照自己发给陆*的运矿车车牌号码数量计算后,以每车300元给予陆*8200元好处费,陆*拿到这些好处费后分给吴*2100元,分给零*2000元。另外在陆*等人不在弄通检查站值班期间,李*乙自己到弄通检查站打点关系通过检查站的,也按照每车200元给陆*好处费,李*乙以这种方式另给了陆*2000元好处费。

2013年8月中旬开始,县国土执法大队暂停安排人员到弄通检查站执勤,但加强了矿山巡查行动。于是,李*乙再次找到陆*,要求陆*帮忙找县国土执法大队领导打点关系,希望能关照其采矿点,如有矿山巡查行动,要提前通知其采矿点停工,躲过那些巡查行动。李*乙还向陆*承诺会按每车500元继续给其好处费。陆*找到时任县国土执法大队副大队长的被告人李*甲商量,希望李*甲能关照一下李*乙的采矿点,在国土执法大队对各个矿区进行巡查时提前告诉自己,好让其通知李*乙做好应对准备,或者将巡查队员调往其他矿区,以确保李*乙能够顺利开矿以及调运销售。陆*同时向李*甲承诺,如果李*甲能帮忙,会按每车400元分给他好处费。李*甲表示同意。之后,李*甲和陆*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李*乙的采矿点躲过县国土执法大队的巡查和检查,直到2013年9月底被查封。期间,陆*一共按每车500元向李*乙收受好处费16000元,之后又按照每车400元分给李*甲共计13000元,自己收下剩余的3000元。李*甲拿到李*乙给的13000元好处费后,由于曾经要求县国土执法大队的另一名副大队长许*提供帮助,使李*乙的非法采矿点避免巡查、检查,而分给了许*3000元好处费,自己留下剩下的10000元好处费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综上,被告人陆*共收取李*乙好处费26200元,其中与李*甲共同收取13000元。

2014年10月、11月,被告人陆*、李*甲分别向靖西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自己分得的赃款9100元、10000元。零*、吴*、许*也将自己分得的赃款向靖西县人民检察院退出。

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陆*、李*甲分别向靖西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提供线索,使得靖西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侦破两起职务犯罪案件。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靖编字(2003)23号靖西**委员会关于成立靖西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及该大队主要职责的文件,靖编字(2012)51号靖西**委员会关于将县矿业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撤并到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其人员、编制、财务、职责归并到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的文件,靖政办发(2012)184号靖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靖西县弄通矿产品检查站工作方案的文件,靖国土资发(2013)22号靖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靖西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工作分工的文件,检察机关接受退赃收据,靖西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让陆*、李*甲到靖西县**执法大队工作的介绍信,靖西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出具的陆*、李*甲在大队工作任职情况证明,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案发期间靖西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驻弄通检查站人员工作安排表,李*乙所用手机与陆*联系的短信内容表,证人李*乙(本案行贿人)、吴*、零*、许*、罗*(皆为靖西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证言,被告人陆*、李*甲供述及两人所作自述材料,二被告人户籍证明,靖西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陆*、李*甲举报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的立功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陆*、李*甲分别利用其在靖西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工作和担任靖西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李*乙的财物,多次为李*乙非法采矿活动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陆*单独收受李*乙好处费13200元,与被告人李*甲共同收受13000元,合计收受26200元,其个人分得9100元;李*甲通过陆*收受李*乙好处费13000元,其个人分得10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都起主要作用,皆为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同为主犯,被告人陆*是与行贿人的联系人,并向李*甲提出犯意,其作用相对李*甲更大,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分。二被告人向侦查部门提供线索,使得侦查部门侦破了其他案件,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所得赃款已全部退出,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出的受贿所得各9100元、1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宣判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二、被告人李*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陆*、李*甲各退出的受贿所得9100元、1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陆*上诉、庭审辩解称,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关于李*乙给的8200元好处费,是李*乙先给吴*、零*后,吴*、零*再分给其4100元,不能把这8200元全部计算在其头上。二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有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李*甲上诉称,对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决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错误,其起次要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其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有立功表现,希望二审法院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年初,矿老板李*乙经人介绍认识了在县国土执法大队工作的上诉人陆*。同年8-9月,李*乙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情况下进入靖西县新甲乡大进村大旁屯矿区盗采铝土矿。8月,李*乙要求陆*帮其在县国土执法大队找人打点关系,使其于调运盗采所得铝土矿矿石的运矿车顺利通过县国土执法大队设置的弄通矿产品检查站,以将盗采所得的铝土矿运往县外销售。李*乙向陆*承诺:若陆*能帮助放行其运矿车通过弄通检查站,就按每车300元不等的标准给陆*好处费。于是,陆*分别找其同事吴*、零*一起帮李*乙放行其运矿车。之后,李*乙多次将其当晚要通过弄通检查站的运矿车车牌号码通过手机短信发到陆*号码为1879885的手机上,陆*收到短信后与吴*或零*就对李*乙那些过站的运矿车不予检查,多次故意放行李*乙的运矿车通过弄通检查站。李*乙过后按照自己发给陆*的运矿车车牌号码数量计算后,以每车300元不等的标准给予陆*8200元好处费,其中吴*分得2100元,零*分得2000元。另外在陆*等人不在弄通检查站值班期间,李*乙自己到弄通检查站打点关系通过检查站的,也按照每车200元给陆*好处费,李*乙以这种方式另给了陆*2000元好处费。

2013年8月中旬开始,县国土执法大队暂停安排人员到弄通检查站执勤,但加强了矿山巡查行动。于是,李*乙再次找到陆*,要求陆*帮忙找县国土执法大队领导打点关系,希望能关照其采矿点,如有矿山巡查行动,要提前通知其采矿点停工,躲过那些巡查行动。李*乙还向陆*承诺会按每车500元继续给其好处费。陆*找到时任县国土执法大队副大队长的上诉人李*甲,希望李*甲能关照一下李*乙的采矿点,在国土执法大队对各个矿区进行巡查时提前告诉自己,好让其通知李*乙做好应对准备,或者将巡查队员调往其他矿区,以确保李*乙能够顺利开矿以及调运销售。陆*同时向李*甲承诺,如果李*甲能帮忙,会按每车400元分给他好处费。李*甲表示同意。之后,李*甲和陆*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李*乙的采矿点躲过县国土执法大队的巡查和检查,直到2013年9月底被查封。期间,陆*一共按每车500元向李*乙收受好处费16000元,之后又按照每车400元分给李*甲共计13000元,自己收下剩余的3000元。李*甲拿到李*乙给的13000元好处费后,由于曾经要求县国土执法大队的另一名副大队长许*提供帮助,使李*乙的非法采矿点避免巡查、检查,而分给了许*3000元好处费,自己留下剩下的10000元好处费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综上,上诉人陆*共收取李*乙好处费26200元,其中与李*甲共同收取13000元。

2014年10月、11月,上诉人陆*、李*甲分别向靖西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自己分得的赃款9100元、10000元。零*、吴*、许*也将自己分得的赃款向靖西县人民检察院退出。

本案在侦查过程中,上诉人陆*、李*甲分别向靖西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提供线索,使得靖西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侦破两起职务犯罪案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靖编字(2003)23号靖西**委员会关于成立靖西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及该大队主要职责的文件,靖编字(2012)51号靖西**委员会关于将县矿业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撤并到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其人员、编制、财务、职责归并到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的文件,靖政办发(2012)184号靖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靖西县弄通矿产品检查站工作方案的文件,靖国土资发(2013)22号靖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靖西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工作分工的文件,检察机关接受退赃收据,靖西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让陆*、李*甲到靖西县**执法大队工作的介绍信,靖西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出具的陆*、李*甲在大队工作任职情况证明,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案发期间靖西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驻弄通检查站人员工作安排表,李*乙所用手机与陆*联系的短信内容表,证人李*乙(本案行贿人)、吴*、零*、许*、罗*(皆为靖西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证言,被告人陆*、李*甲供述及两人所作自述材料,二被告人户籍证明,靖西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陆*、李*甲举报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的立功证明。

以上证据已经一、二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陆*的上诉意见,经查,矿老板李*乙为了将盗采所得的铝土矿运往县外销售,找到在靖西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工作的陆*寻求帮助并承诺给予好处费。陆*分别找到其同事吴*、零*一起多次帮李*乙放行李*乙的运矿车。事后,李*乙分别联系陆*或吴*或零*以每车300元不等的标准给予好处费,共计8200元,其中吴*分得2100元,零*分得2000元。陆*在此次受贿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应负主要责任,因此应当对该8200元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根据陆*当庭认罪,全部退赃,有立功的情节,在法定刑幅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无不当,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的上诉意见,经查,陆*为了帮助李*乙躲避县国土执法大队的矿山巡查以收取好处费,便找到李**,承诺给予李**好处费。事成后,陆*将李*乙给予的好处费截留一部分后交给李**。在共同犯罪中,陆*是犯意的提起者,作用积极,是主犯。李**处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一审判决认定李**是主犯不当。李**辩称其从未与行贿人李*乙碰面,对同案人陆*与李*乙商量如何给付受贿款项及收取款项的数额均不知情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对李**提出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李*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靖西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李*乙的财物,多次为李*乙非法采矿活动提供帮助,上诉人陆*收受李*乙的好处费26200元,其中与上诉人李*甲共同收受13000元。陆*个人分得9100元,李*甲通过陆*收受李*乙好处费13000元,其个人分得10000元,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陆*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上诉人向侦查部门提供线索,使得侦查部门侦破了其他案件,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上诉人当庭认罪,所得赃款已全部退出,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对本案的定性准确,对陆*的量刑适当,但认定李*甲为主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靖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靖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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