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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宾*甲贪污、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宾*甲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宾*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

在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庞**、宾*甲和庞**、彭**、黄**、彭*(均已判决)利用担任博白县永安镇城治村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工作中,经共同商量后以虚报冒领村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方式,冒领了12名村民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共22240元钱进行私分,被告人宾*甲、庞**和庞**、彭**、黄**、彭*各分得3700元。

(二)受贿

1、在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宾*甲、庞**和庞**、彭**、黄**、彭*(均已判决)利用担任博白县永安镇城治村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从事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工作中向村民庞**、庞**、彭**、庞**4人索取好处费共9000元钱,被告人宾*甲、庞**和彭**、黄**、彭*各分得1000元,庞**分得4000元。

2、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庞**、宾*甲和庞**、彭**、黄**、彭*利用担任博白县永安镇城治村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实施中央财政补助农村改造厕所项目的过程中,经共同商量后,决定对申请改造厕所的每一个农户索要好处费30元,共向庞**等107户农户索要好处费3210元;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经共同商量同意后,决定对申请改造厕所的每一个农户索要好处费60元,共向庞**等148户农户索要好处费共8880元。被告人宾*甲、庞**和庞**、彭**、黄**、彭*将所收到的好处费各分得2010元。

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庞**、宾*甲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工作中,虚报冒领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进行私分,其2人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协助政府从事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工作和实施中央财政补助农村改厕项目工作中,索要好处费,其2人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庞**、宾*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庞**、宾*甲均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庞**、宾*甲定罪处罚。

被告人庞**、宾*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

在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宾*甲、庞**和庞**、彭**、黄**、彭*利用担任博白县永安镇城治村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工作中,经共同商量后以虚报冒领村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方式,冒领了12名村民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共22240元钱进行私分,被告人宾*甲、庞**和庞**、彭**、黄**、彭*各分得3700元。

(二)受贿

1、在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宾*甲、庞**和庞**、彭**、黄**、彭*利用担任博白县永安镇城治村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从事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工作中向村民庞**、庞**、彭**、庞**4人索取好处费共9000元钱,被告人庞**分得4000元钱,被告人宾*甲、庞**和彭**、黄**、彭*各分得1000元。

2、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宾*甲、庞**和庞**、彭**、黄**、彭*利用担任博白县永安镇城治村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实施中央财政补助农村改造厕所项目的过程中,经共同商量后,决定对申请改造厕所的每一个农户索要好处费30元,共向庞**等107户农户索要好处费3210元;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经共同商量同意后,决定对申请改造厕所的每一个农户索要好处费60元,共向庞**等148户农户索要好处费共8880元。被告人宾*甲、庞**和庞**、彭**、黄**、彭*将所收到的好处费各分得201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宾*甲、庞*甲伙同他人贪污数额为22240元,各分得赃款3700元;伙同他人索取好处费共21090元,被告人宾*甲、庞*甲各分得赃款3010元。

另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庞**、宾*甲向博白县人民检察院各退出人民币678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庞**、宾*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甲、庞**、庞**、黄**、宾*乙、庞**、庞**、彭*甲证言、庞**、庞**、庞**、庞**、庞**、庞**、宾*丙、庞**、庞**、冯**、庞**、庞**、庞**、庞**、庞**、庞**、庞*未、庞*申、庞*酉、庞*戌、庞*亥、宾*丁、黄*乙惠、庞*A、庞*B、庞*C、庞*D、宾*戊、梁*、宾*己、宾*庚、宾*辛、宾*壬、宾*癸、宾*子、宾*丑、庞*E、宾*寅、庞*F、庞*G、彭*乙、宾*卯、宾*辰、庞*H、庞*I、宾*巳、宾*午、庞*J、黄*乙强、黄*乙真、宾*未、黄*乙南、黄*乙河、黄*丙、黄*丁、庞*K、黄*戊、宾*申、黄*乙全、黄*乙来、庞*L、彭*丙、黄*己、黄*庚、黄*辛、冯**、彭*丁、彭*戊、彭*己、彭*庚、彭*辛、彭*壬、彭*癸、彭*子、彭*丑、彭*寅、彭*卯、彭*辰、彭*巳、彭*午、彭*未、彭*申、彭*酉、彭*戌、彭*亥、黄*壬、彭*A、彭*B、黄*癸、黄*子、彭*C、张**、罗**、彭*D、彭*E、彭*F、彭*G、彭*H、宾*酉、庞*M、庞*A、庞*N、庞*O、庞*P、庞*Q、庞*R、庞*B、庞*S、庞*T、庞*U、庞*V、庞*W、庞*X、庞*Y、庞*Z、庞*1、庞*2、李**、庞*3、宾*戌、庞*未、庞*4、宾*亥、庞*5、彭*I、彭*J、彭*K、彭*L、庞*6、黄*丑、杨*、彭*M、庞*7、彭*N、庞**虎、彭*O、彭*P、彭*Q、彭*R、赵*、彭*S、彭*T、彭*U、彭*V、彭*W、彭*X、彭*Y、彭*Z、彭*1、彭*2、彭*3、彭*4、彭*5、彭*6、彭*7、庞*8、彭*8、彭*9、庞*9、彭*10、彭*11、陈*、彭*12、庞*10、彭*13、庞*11、宾*A、庞*12、庞*13、黄*子、黄*寅、黄*卯、黄*辰、黄*巳、黄*己、黄*午、庞*14、黄*午南、黄*未、庞*A、黄*申、庞*15、庞*16、黄*酉、黄*乙、庞*17、庞*18、庞*12、庞*19、庞*20、庞*21、庞*22、庞*23、廖*、庞*24、庞*25、庞*26、庞*27、庞*28、庞*29、庞*30、庞*31、林*、庞*32、彭*14、张**、庞*33、李**、庞*34、庞*35、彭*15、彭*16、彭*17、庞*36、庞*37、庞*38、罗**、彭*18、庞*39、庞*40、彭*19、黄**、彭*20、冯**、庞*41、庞*42、庞*43、庞*44、庞*45、庞*46、庞*47、彭*21、彭*22、彭*23、彭*24、彭*25、彭*26、彭*27、彭*Q、彭*28、彭*29、彭*30、庞**龙、彭*31、彭*32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庞**、彭**、黄**、彭*的供述,被告人庞**、宾*甲的供述,选举文件及干部花名册,城**支部换届选举结果批复,黄**、黄**低保户资金发放取款凭证,博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博政办发(2010)115号、(2011)92号、138号文件,博白县人民政府博政发(2008)12号文件,庞**、庞**、彭*甲、庞**危改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公示材料,庞**等危改家户取款凭条,爱国**委员会博爱卫会(2011)1号文件,改厕申请书,中央改厕资金发放册,暂扣款凭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再查明:被告人庞**在博白县永安镇城治村委工作,是该村村委会委员;宾*甲在博白县永安镇城治村委工作,是该村村委会委员。有关于中**产党城治村支部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博白县**民委员会选举报告单等证据证实。

还查明,同案人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同案人彭家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同案人黄**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同案人彭**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有(2012)博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和(2012)玉中刑二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宾*甲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工作中,虚报冒领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进行私分,其2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协助政府从事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工作和实施中央财政补助农村改厕项目工作中,索要好处费,其2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宾*甲犯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宾*甲在贪污犯罪和受贿犯罪中都是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贪污和受贿的共同犯罪中,庞**、宾*甲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庞**、宾*甲均是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庞**、宾*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庞**、宾*甲已全部退出违法所得的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庞**、宾*甲归案后均如实认罪,退出了犯罪全部所得,有悔罪表现,且2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其他同案的从犯相对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庞**、宾*甲宣告缓刑。庞**、宾*甲退出的财物未随案移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庞**、宾*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庞*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宾*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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