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亮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亮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亮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民乐镇建设站干部梁*(另案处理)投资开发建设民乐镇政府于1992年征收的位于吕屋祠堂旁边的735平方米鱼塘地块以及投资开发建设民乐新村项目过程中,得到时任民乐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的被告人曾*的帮忙和关照。梁*于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送给曾*现金30000元,于2008年10月的一天送给曾*现金4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曾*在未被办案机关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亮及其辩护人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首情节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民乐镇建设站干部梁**与何*协商一致后,于2007年1月11日由何*与北流市民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民乐镇政府决定将民乐镇政府于1992年征收的位于民乐福就开发区吕*祠堂旁边735平方米鱼塘地块以5万元出让的协议书。梁*与何*未交付该鱼塘地块出让金的情况下,便共同投资开发该地块。2007年3月中旬,梁*在何*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地块转让给庞*。庞*购得该地块后,将该地块分成7小块卖给村民。村民购买到地块后,要求庞*提供相关土地使用手续,但庞*无法提供。梁*便于2007年3月底,请求时任民乐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即被告人曾亮及时任民乐镇人民政府镇长刘**(另案处理)帮忙解决土地使用手续问题,民乐镇人民政府便出具了六份《购买商品房地合同》给梁*。梁*将该六份《购买商品房地合同》交给庞*后,庞*便将该《购买商品房地合同》转交给买地建房的村民。梁*为了感谢曾亮在开发鱼塘地块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于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去到北流市民乐镇曾亮家门口送给曾亮现金30000元。

(二)2006年下半年,民乐镇人民政府决定开发民乐新村项目,为了解决开发资金问题,决定向社会引资。梁*为了得到承包开发该项目,便向时任该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即被告人曾*以及时任民乐镇人民政府镇长刘**提出由其承包开发。2007年11月28日,梁*便让林*代表他作为丙方,与甲方即民乐镇人民政府、乙方即民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引资建设民乐新村协议书》,三方约定:民乐新村项目面积30余亩,规划建设面积2万余平方米;开发资金由丙方负责;征地、拆迁、协调处理有关纠纷及办理有关手续等工作由甲方、乙方共同负责,丙方可从开发项目中获取一定的收益,同时丙方要给予甲方、乙方一定的收益。梁*投入资金开发该项目过程中,刘**及曾*在征地、拆迁及办理有关手续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为梁*开发该项目提供了帮助。2007年下半年,梁*将该开发区土地分割成每份80平方米左右的地块向外销售,至案发时,已将大部分地块销售出去。梁*为感谢曾*在开发民乐新村过程中所给予的帮助,于2008年10月的一天,去到北流**门住宅小区曾*的车库门口送给曾*现金4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曾亮受贿作案二次,受贿金额共70000元。案发后,曾亮于2014年5月30日主动向北流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梁新的供述及其自书材料,证实其与何*共同投资开发建设民乐镇人民政府在1992年征收的位于民乐福就开发区吕*祠堂旁边735平方米鱼塘地块,其还投资开发建设民乐新村项目。其开发建设上述两处地块均得到时任民乐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曾*的帮忙和关照。其于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北流市民乐镇曾*家门口送给曾*现金30000元,于2008年10月的一天,在北流**门住宅小区曾*的车库门口送给曾*现金40000元。

2、证人何*的证言,证实其与梁新共同投资开发建设民乐镇人民政府已征收的位于民乐福就开发区吕*祠堂旁边735平方米鱼塘地块,开发该地块主要由梁新负责。应给付镇政府的5万元地块出让金至今未付。

3、证人庞*证言,证实民乐福就开发区吕*祠堂旁边的鱼塘地已被民乐镇人民政府征收,民乐镇政府于2007年将该块地出让给何*和梁*开发,该地块“三通一平”等基础设施建设由梁*负责。梁*以41万元的价格将该块地转让给其,其将该地块分成7份卖给林*、林*、陈**、陈**、张**、彭*等人。梁*给有六份由民乐镇政府出具的《购买商品房地合同》给其,其后将该六份《购买商品房地合同》给了买地建房的村民。

4、证人陈*甲(镇党委书记)证言,证实民乐镇政府于1992年征收的民乐镇福就区吕*祠堂旁边的735平方米鱼塘地块,因周边居民在该鱼塘地倾倒垃圾,被福就区的居民投诉,便安排镇长刘**处理该鱼塘地的遗留问题。民乐镇民乐新村项目位于民乐镇民乐村镇东组,该项目经民**党委、政府领导班子开会讨论,决定由政府引资建设,民乐镇政府、民乐村民委员会协调征地、规划设计等工作,具体实施由时任镇长刘**和分管城镇建设工作的副镇长曾亮负责。

5、证人林*的证言,证实梁*承包开发民乐新村项目,便请求其代表他作为丙方,与甲方民乐镇政府、乙方民乐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引资建设民乐新村协议书》。签订协议后,梁*便投资开发建设该项目,其一直未参与该项目的开发建设。

6、证人张*、凌*、彭*、黎*、叶*、陈**的证言、《购卖商品房地合同》、《商品房地转让合同》、《商品房地转让补充合同》、收条,证实其六人于2006年至2011年,先后在民乐镇福就开发区吕*祠堂旁边的鱼塘地买地建房。北流市民乐镇人民政府出具有《购卖商品房地合同》给其。彭*、凌*还证实其二人购买到的上述商品房地已转让给池**、张*。

7、玉林地区行署关于北流县民乐镇土地所超前征地用为扩建圩镇和单位建设用地的批复、北流县人民政府关于请求批准民乐镇土地所超前征地作为扩建圩镇和单位建设用地的请示、北流县人民政府关于请求批准民乐镇圩镇建设总体规划的批复、扩大民乐镇圩镇范围征地协议书,证实民乐福就开发区吕*祠堂旁边的735平方米鱼塘地块于1992年12月19日被依法征收为民乐镇人民政府用地。

8、北流**委员会)关于同意民乐村新村建房定点的批复及关于同意民乐镇民乐村农民新村规划方案的批复、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北流市2008年度第一批次集镇农用地转用的批复,证实民乐新村是由北流市**民委员会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复获准设立民乐新村。

9、《协议书》,证实北流市民乐镇人民政府与何*于2007年1月11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民乐镇人民政府将福就开发区已征用的鱼塘地块以5万元出让给何*开发,转让款于2007年2月2日一次性付清。

10、《引资建设民乐新村协议书》,证实北流市民乐镇人民政府、民乐**委员会与林*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引资建设民乐新村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民乐新村征地面积2.0554公顷,规划建筑面积约2万平方米,开发资金由林*负责,征地、拆迁及办理有关手续、协调处理有关纠纷等工作由民乐镇政府、民乐村民委员会共同负责,林*可从开发项目中获取一定的收益,同时林*要给予民乐镇政府、民乐村民委员会一定的收益。

11、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曾亮于2014年5月30日向北流市人民检察院退款9万元。

12、干部履历表、中共**员会任免职的通知,证实曾亮于2006年至案发前先后任民乐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中共**镇党委副书记、民乐**表大会主席、民乐镇人民政府镇长,

13、北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中共北**委员会接到群众举报曾*的违纪问题而对曾*进行调查,发现其行为涉嫌受贿犯罪,遂于2014年5月29日移送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进行侦办,北流市人民检察院当日便决定对曾*立案侦查。

14、被告人曾亮的供述,均以上述证据相吻合,可互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梁新涉嫌行贿一案,梁新于2014年5月11日接受检察机关的询问时便供述其向曾亮行贿的事实。检察机关掌握了曾亮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后,于2014年5月29日决定对曾亮立案侦查。被告人曾亮在办案机关对其的调查、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期间,虽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事实,但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曾亮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是自首。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曾亮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当。被告人曾亮认为其有自首情节以及辩护人亦认为曾亮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亮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曾亮退出的违法所得7万元(款已交到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