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在担任北流**级中学(以下简称白马初中)校长、北流**心学校(以下简称白马中心校)校长期间,先后6次挪用白马初中学生食堂的学生膳费共46.2万元进行营利活动;为老师的调动、提拔提供帮助,先后收受了16名老师送给的好处费共2.98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被告人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告人苏*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调查后,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苏*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第、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苏*的辩护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苏*犯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挪用公款的数额有异议,认为苏*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应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82500元认定。苏*参与挪用公款犯罪应认定是从犯;苏*受贿犯罪有自首情节及积极退还挪用的公款的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挪用公款犯罪和受贿犯罪均有立功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苏*担任北流市白马镇初级中学校长、北流**心学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6次挪用白马初中学生食堂的学生膳费共46.2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老师的工作调动或岗位变动提供帮助,先后收受了16名老师送给的好处费共2.9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挪用公款的事实

(1)、2007年8月29日,被告人苏*要求白马初中学生食堂的出纳韦*超从其保管的学生膳费中拿出19万元借给其使用。苏*借得款后,将该款用于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茅岗村投资建房出租。至同年12月份,苏*才将该款还清给白马初中学生食堂。

(2)、2009年9月1日,被告人苏*要求白马初中学生食堂的出纳韦*超从其保管的学生膳费中拿出10万元借给其使用。苏*借得款后,将该款用于在南宁市梦之都美容美发店投资经营。至2010年1月份,苏*才将该款还清给白马初中学生食堂。

(3)、2009年9月20日,被告人苏*要求白马初中学生食堂的出纳韦*超从其保管的学生膳费中拿出5万元借给其使用。苏*借得款后,将该款用于在南宁市梦之都美容美发店投资经营。至2010年1月份,苏*才将该款偿还清给白马初中学生食堂。

(4)、2012年2月8日,被告人苏*要求白马初中学生食堂的出纳韦*超从其保管的学生膳费中拿出7万元借给其使用。苏*借得款后,将该款用于在南宁市梦之都美容美发店投资经营。至2012年6月份,苏*已归还3.95万元给白马初中学生食堂。

(5)、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苏*要求白马初中学生食堂的出纳韦*超从其保管的学生膳费中拿出0.2万元借给其使用。苏*借得款后,将该款用于在南宁市梦之都美容美发店投资经营。

(6)、2012年9月5日,被告人苏*要求白马初中学生食堂的出纳韦*超从其保管的学生膳费中拿出5万元借给其使用。苏*借得款后,将该款用于在南宁市梦之都美容美发店投资经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梁*超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其到任白马初中校长后,多名供货商找其追要学校学生食堂欠他们的货款,其将情况报告给北流市教育局,教育局便派人到学校进行清算。经清算,学校的学生食堂确实欠供货商货款。

2、证人林*的证言,证实其系白马初中报账员,苏*任白马初中校长期间,白马初中的学生食堂欠有供货商的货款。苏*经营美容美发厅,借用了白马初中的学生膳费使用。

3、证人韦*超的证言及自书材料、借条、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其系白马初中学生食堂的出纳。2007年8月29日,其根据苏*的指令,从其保管的学生膳费中取款19万元给苏*买地建房出租,苏*当即写了一张19万元的借条给其。2009年9月秋季期开学,苏*叫其从学生食堂的膳费中借10万元钱给他在南宁经营美容美发店,并提供了“李**”的农业银行账户给其,其便按照苏*的要求,从食堂膳费中取款10万元汇入苏*提供的李**账户。2009年9月20日,苏*又到其办公室对其讲经营的美容美发店需要5万元资金周转,其按照苏*的要求从学生食堂的膳费中取款5万元汇到苏*提供的李**账户。2012年2月8日、同年3月29日和9月5日,苏*仍以经营美容美发店借款,其便按照苏*的要求从学生食堂的膳费中分别取款7万元、0.2万元、5万元汇入苏*提供的李**账户。至司法机关调查时,苏*尚欠学校学生食堂的膳费8.25万元未归还。

4、证人伍某明的证言,证实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其陪苏*到广州市找已退休的原北流**教育组组长欧**了解租地建房出租情况。苏*在广州市租用集体土地建设的房屋属无证违规建筑,已被当地人民政府拆除。

5、证人欧某越的证言,证实2007年的一天,伍**陪苏*到广州找其了解租用集体土地建房出租情况,后其与苏*合伙出资租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茅岗村四社集体所有的3.8亩多土地建了两层楼房出租。2008年,其与苏*合伙出资建好的楼房属无证违规建筑,已被白云区人民政府拆除了。

6、证人邓某刘的证言,证实其系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茅岗村**社社长。2007年,欧*越与苏*租其**社的3.8亩集体土地建房,因欧*越与苏*建好的楼房属无证违规建筑,被白云区人民政府拆除。

7、证人李*清的证言,证实苏*以其的名义和欧*越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茅岗村四社签订租赁合同,租用白云区钟落潭镇茅岗村四社的集体土地建房出租,后因建好的楼房属无证违规建筑,已被白云区人民政府拆除了。

8、证人李某武的证言,证实2012年秋季期开学后的一天,其在韦**的办公室见证苏*从韦**保管的学校学生食堂的膳费中借5万元使用。

9、证人梁**、黄**、黄**、苏*、梁*、李**、李*、陈**、李*胜、谢**、李*武、黄**、林*、罗**、邓**、李*海、艾**、黄**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均是白马初中的教职员工,白马初中学生食堂的学生膳费由学生交到其所在班级的班主任手后,再由班主任统一及时交到学生食堂出纳韦*超处保管。

10、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书证笔录、自书材料,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其与苏*在南宁合伙经营“梦之都”美容美发店。其使用的卡号6228480840493142813和卡号6228450830032511210的账户于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先后5次共汇入款27.2万元,该款属苏*投资经营“梦之都”美容美发店的款项。

11、借条,证实苏*于2007年8月29日从韦*超手借白马初中学生食堂的膳费19万元,于2012年9月5日从韦*超手借白马初中学生食堂的膳费5万元。

12、商铺租凭合同、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实李**于2011年2月22日租赁南宁青秀区青秀路9号盛*茗城Ⅲ区19号商铺,经营南宁市梦之都美容美发店。南宁市梦之都美容美发店于2012年6月25日变更为南宁**美发中心,2013年9月16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

13、证人梁*党的证言及辨认书证笔录,证实韦**曾借其的身份证到银行存钱。2012年2月8日的“中**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是韦**使用其的身份证以其的名义存款7万元给李**。

14、证人梁*才的证言及辨认书证笔录,证实2009年9月20日,韦**借其的身份证到农业银行存钱。2009年9月20日的“中**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是韦**使用其的身份证以其的名义存款5万元给李**。

15、证人梁**的证言及辨认书证笔录,证实韦**曾借其的身份证说要去银行存钱。2009年9月1日的“中**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是韦**使用其的身份证以其的名义存款10万元给李**。

16、证人周**、王*、梁**、李**的证言及进货清单、现金支出单据、实物出(入)库单,证实上述人员均供应货物给白*初中学生食堂。白*初中学生食堂欠其几人几十万货款未支付,其几人向白*初中追要,白*初中学生食堂的财务人员说没钱支付了,原因是白*初中校长苏*拿了学生食堂的学生膳费使用而无法支付货款。

17、被告人苏*的供述,均以上述证据相吻合,可互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苏*的辩护人林*提出苏*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应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82500元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苏*挪用的公款,不存在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事实。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受贿的事实

(1)、2005年2月,被告人苏*在帮助办理白**阳小学老师李*娟借调到白马初中任教过程中,在白马初中收受了李*娟送的现金1000元。

(2)、罗**老师被提拔为白**雍小学校长过程中,得到被告人苏*的帮助。苏*于2005年9月至2013年春季学期,在白马初中先后5次收受了罗**送的现金共3400元。

(3)、2006年9月,被告人苏*在帮助办理周*广老师提拔为白**垌小学校长过程中,在白马初中收受了周*广送的现金3000元。

(4)、2006年9月,被告人苏*在帮助办理白**阳小学任教的老师林*借调到白马初中任教过程中,在白马初中收受了林*送的现金1000元。

(5)、2007年9月,被告人苏*在帮助办理北流市沙垌镇初中的老师李**调动到白马初中任教过程中,在白马初中收受了李**送的现金1000元。

(6)、2007年9月,被告人苏*在帮助办理邓**老师提拔为白**雍小学校长的过程中,在白马初中收受了邓**送的现金2000元。

(7)、2007年9月,被告人苏*在帮助办理梁*党老师提拔为白**新小学副校长的过程中,在白马初中收受了梁*党送的现金1000元。

(8)、赖**老师被提拔为白**垌小学校长的过程中,得到被告人苏*的帮助。苏*于2008年8月至2013年3月,在白马初中先后4次收受了赖**送的现金共3100元。

(9)、2010年1月,被告人苏*在帮助办理梁*深老师提拔为白**新小学副校长的过程中,在白马初中收受了梁*深送的现金1000元。

(10)、2013年9月,被告人苏*在帮助办理张**老师提拔为白**新小学副校长的过程中,在白马初中收受了张**送给的现金5000元。

(11)、2013年9月,被告人苏*在帮助办理古*生老师提拔为白**雍小学教导主任的过程中,在白马初中收受了古*生送的现金2000元。

(12)、2013年9月,被告人苏*在帮助办理黄*老师提拔为白**金小学教导主任的过程中,在白马初中收受了黄*送的现金1000元。

(13)、2013年9月,被告人苏*在帮助办理陈*老师提拔为白马**教导处副主任的过程中,在白马初中收受了陈*送的现金2000元。

(14)、2013年9月,被告人苏*在帮助办理大**表小学的老师谢*调动到白**阳小学任教的过程中,在白马初中收受了谢*送的现金1000元。

(15)、2013年10月,被告人苏*在帮助办理白**阳小学的老师李*凤借调到白马初中任教的过程中,在白马初中收受了李*凤送给的现金1000元。

(16)、2013年10月,被告人苏*在帮助办理白**头小学的老师林*娟借调到白**阳小学任教的过程中,在白马初中收受了林*娟送的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罗**、周*广、林*、李**、邓**、梁*党、赖**、梁*深、张**、古*生、黄*、陈*、谢*、李**、林*娟的证言及各自的自书材料,证实上述人员均是北流市白马镇所在的中、小学教职员工。苏*为其几人的工作调动或岗位变动提供了帮助,其几人在白马初中苏*的宿舍先后送了现金共2.95万元给苏*。其中,李**于2005年2月的一天送1000元,罗**于2005年5月至2013年春季期先后5次共送3400元,周*广于2006年9月的一天送3000元,林*于2006年9月的一天送1000元,李**于2007年9月的一天送1000元,邓**于2007年9月的一天送2000元,梁*党于2007年9月的一天送1000元,赖**于2008年8月至2013年3月先后4次共送3100元,梁*深于2010年1月的一天送1000元,张**于2013年9月的一天送5000元,古*生于2013年9月的一天送2000元,黄*于2013年9月的一天送1000元,陈*于2013年9月的一天送2000元,谢*于2013年9月的一天送1000元,李**于2013年10月的一天送1000元,林*娟于2013年10月的一天送1000元。

2、北流市教育局调干通知、北流**心学校任免职的通知,证实李**、罗**、周*广、林*、李**、邓**、梁*党、赖**、梁*深、张**、古某生、黄*、陈*、谢*、李**、林*娟等人的工作调动或岗位变动的情况。

3、被告人苏*的供述,均以上述证据相吻合,可互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苏*于2000年9月至2013年3月3日任北流**级中学校长(期间2004年8月18日至2010年2月22日兼任北流**心学校校长),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1月13日任白**心学校校长。北流市各镇中心学校负责本镇镇中心小学领导(正副校长除外)、村小学领导的选拔、任用、管理。苏*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办案机关调查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苏*归案后,主动向办案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苏*于2014年1月8日主动向北流市人民检察院退出挪用的公款8.25万元。案件审理期间,苏*的亲朋代其退出受贿赃款2.95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证,证实北流市白马镇初级中学是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苏恒系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在编人员。

2、北流市教育局任免职文件,证实苏*于2000年9月被北流市教育局任命为白马初中校长;于2004年8月18日被任命为白马中心校校长;于2010年2月22日被免去兼任的白马中心校校长的职务;于2013年3月3日被任命为白马中心校校长,免去其白马初中校长职务;于2014年1月13日被免去白马中心校校长职务。

3、北流市教育系统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管理实施办法,证实北流市各镇中心学校负责本镇镇中心小学领导(正副校长除外)、村小学领导的选拔、任用、管理。

4、北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北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掌握了苏*涉嫌挪用公款的事实后,决定对苏*立案侦查。苏*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司法机关调查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苏*归案后,主动向办案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5、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时扣押款专用收据,证实苏*于2014年1月8日退款82500元到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以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已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被告人苏*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挪用公款过程中,不存在与他人串通、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共同犯罪行为,不存在主从犯问题,被告人苏*的辩护人林*提出苏*参与挪用公款犯罪应认定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司法机关调查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对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受贿罪符合自首的规定,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苏*归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主动退清挪用的公款,其亲朋代其退出受贿违法所得的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单位的合法财产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返还。被告人的受贿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苏*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恒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苏恒所退出挪用的公款8.25万元(款已交到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返还给北流市白马镇初级中学。

三、没收被告人苏恒所退出的受贿违法所得2.95万元(款已交到北流市人民法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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