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4)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2015年3月15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至2013年4月,被告人钟*在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第九大队工作期间,玉林市机电市场后面有三户、周*甲户、周*乙户的违章建筑承包人高*找到钟*,承诺每建一层违章楼房给予钟*等人好处费11000元,钟*将此事告诉第九大队大队长韩*(另案处理),韩*亦同意。随后,钟*等人未对高*违章建房进行查处。高*每建好一层违章楼房后给一次好处费给钟*,先后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2000元给钟*等人。钟*收到好处费后分两次从102000元中暗中拿了2000元归自己,剩下100000元则转交给韩*分配。其中,韩*分得41000元,钟*分得24500元,覃*分得18000元,黄*分得18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钟*在玉林市汽车总站后门附近收受了高*承建玉林市机电市场后面三户的无证楼房而送的11000元好处费,钟*收下后从中暗中给自己留下1000元,把剩下的10000元在韩*家里交由韩*分配,其中韩*分得4000元,钟*、覃*、黄*三人各分得2000元。

2、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钟*在玉林市美林街路口附近收受了高*承建玉林市机电市场后面三户的无证楼房而送的11000元好处费,钟*收下后从中暗中拿了1000元归自己后,把剩下的10000元在韩*家里交给韩*分配,其中韩*分得4000元,钟*、覃*、黄*三人各分得2000元。

3、2013年3月的一天,钟*在玉林市汽车站后门附近收受了高*承建玉林市机电市场后面三户的无证楼房而送的20000元好处费,钟*收下后在韩*办公室把钱交给韩*分配,其中韩*分得8000元,钟*、覃*、黄*三人各分得4000元。

4、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钟*在玉林市白马商场附近收受了高*承建玉林市机电市场后面三户的无证楼房而送的10000元好处费,钟*收下后在韩*办公室把钱交给韩*分配,其中韩*分得4000元,钟*、覃*、黄*三人各分得2000元。

5、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钟*在玉林市电脑市场附近收受了高*承建周*甲户的无证楼房而送的10000元好处费,钟*收下后在韩*家里把钱交给韩*分配,其中韩*分得4000元,钟*、覃*、黄*三人各分得2000元。

6、在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钟*在玉林市清宁路口的通用超市附近收受了高*承建周*甲户的无证楼房而送的10000元好处费,钟*收下后在韩*办公室把钱交给韩*分配,其中韩*分得4000元,钟*、覃*、黄*三人各分得2000元。

7、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钟*在玉林市白马商城旁附近收受了高*承建周*甲户的无证楼房而送的10000元好处费,钟*收下后在韩*办公室把钱交给韩*分配,其中韩*分得4000元,钟*、覃*、黄*三人各分得2000元。

8、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钟*在玉林市白马商城附近收受了高*承建周*甲户的无手续楼房而送的10000元好处费,钟*收下后在韩*办公室把钱交给韩*分配,其中韩*分得4000元,钟*、覃*、黄*三人各分得2000元。

9、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钟*在高*家里收受了高*为了建周*乙户没有手续的楼房而送的10000元好处费。钟*在韩*的家里从中分给韩*5000元,分给黄*500元,剩下的4500元归自己。

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范**对检察机关指控钟*第1-7起受贿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钟*的第8、9起受贿不是事实;被告人钟*是从犯,且有立功和自首情节,依法均应当或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至2013年4月,被告人钟*在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第九大队工作期间,玉林市机电市场后面吕某户、李**、梁**、周*甲户、周*乙户的违章建筑承包人高*找到钟*,承诺每建一层违章楼房给予钟*等人好处费11000元,钟*将此事告诉第九大队大队长韩*(另案处理),韩*亦同意。随后,钟*等人未对高*违章建房进行查处。高*每建好一层违章楼房后给一次好处费给钟*,先后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2000元给钟*等人。钟*收到好处费后分两次从102000元中暗中拿了2000元归自己,剩下100000元则转交给韩*分配。其中,韩*分得41000元,钟*分得24500元,覃*分得18000元,黄*分得18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钟*在玉林市汽车总站后门附近收受了高*承建玉林市机电市场后面吕某户、李**、梁**的无证楼房而送的11000元好处费,钟*收下后从中暗中给自己留下1000元,把剩下的10000元在韩*家里交由韩*分配,其中韩*分得4000元,钟*、覃*、黄*三人各分得2000元。

2、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钟*在玉林市美林街路口附近收受了高*承建玉林市机电市场后面吕某户、李**、梁**的无证楼房而送的11000元好处费,钟*收下后从中暗中拿了1000元归自己后,把剩下的10000元在韩*家里交给韩*分配,其中韩*分得4000元,钟*、覃*、黄*三人各分得2000元。

3、2013年3月的一天,钟*在玉林市汽车站后门附近收受了高*承建玉林市机电市场后面吕某户、李**、梁**的无证楼房而送的20000元好处费,钟*收下后在韩*办公室把钱交给韩*分配,其中韩*分得8000元,钟*、覃*、黄*三人各分得4000元。

4、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钟*在玉林市白马商场附近收受了高*承建玉林市机电市场后面吕某户、李**、梁**的无证楼房而送的10000元好处费,钟*收下后在韩*办公室把钱交给韩*分配,其中韩*分得4000元,钟*、覃*、黄*三人各分得2000元。

5、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钟*在玉林市电脑市场附近收受了高*承建周*甲户的无证楼房而送的10000元好处费,钟*收下后在韩*家里把钱交给韩*分配,其中韩*分得4000元,钟*、覃*、黄*三人各分得2000元。

6、在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钟*在玉林市清宁路口的通用超市附近收受了高*承建周*甲户的无证楼房而送的10000元好处费,钟*收下后在韩*办公室把钱交给韩*分配,其中韩*分得4000元,钟*、覃*、黄*三人各分得2000元。

7、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钟*在玉林市白马商城旁附近收受了高*承建周*甲户的无证楼房而送的10000元好处费,钟*收下后在韩*办公室把钱交给韩*分配,其中韩*分得4000元,钟*、覃*、黄*三人各分得2000元。

上述七起事实,被告人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吕*、李*、梁*、周**、黄*、覃*的证言,同案人韩某供述,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10个大队责任区范围,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钟*在玉林市白马商城附近收受了高*承建周*甲户的无手续楼房而送的10000元好处费,钟*收下后在韩*办公室把钱交给韩*分配,其中韩*分得4000元,钟*、覃*、黄*三人各分得2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高*的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3年在承建周**的楼房时分四次共送了40000元好处费给钟*。其中第四次是在2013年4月的一天,其在玉林市白马商场旁边的移动门店附近送给钟*10000元好处费,讲明是建周**的房的钱。当时也是只有其和钟*两人在场,这10000元好处费都是面额100元一张的人民币,钟*收下钱就走了。

(2)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其2012年至2013年之间建房的。没有建筑手续。其建房的工程是承包给新**塘队高屋的高*帮建的,当时有什么事情都是高*帮搞定。也没有执法机关的人来问其要过准建证等手续。其知道所建房子属于无证建筑。2013年春节前或者后的一天,玉州区住建委的人开勾机去拆其家旁边建房的地基,然后也拆了其家二楼两面墙体。玉州区住建委的人拆了墙体就离开了,没有找其,后来高*包工头又帮其砌好二楼的墙体。后来城管的人经常路过其家的门口,当时其的房屋已经开始在装修了。城管的人也没有理其无证建房的事情,也没有接过他们的任何电话。其以610元每平方全部承包给高*,高*和其说过给其起好房屋,有什么事情他帮其处理好。

(3)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在韩*的办公室,韩*给了其2000元。

(4)证人覃*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的一天,也是在韩*的办公室韩*给了其2000元人民币,其也把钱收下。

(5)同案人韩*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钟*在其办公室交给其一万元。当场其又给钟*2000元,黄*2000元,覃某2000元,其拿余下的4000元。

(6)被告人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4月的一天,高*在玉林市白马商城附近送给其1万元好处费,说明是周*甲户建房的钱。其拿到钱后,在韩*办公室把这1万元交给韩*。韩*在他办公室分给其和黄*、覃*各分得2000元。

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范**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钟*该起受贿不是事实。经查,证人陈述证明了钟*受贿的事实,被告人钟*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认受贿的事实,证人陈述行贿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行贿金额均与被告人钟*供述受贿金额相吻合、印证,且有同案人供述佑证证明。故公诉机关指控钟*该起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9、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钟*在高*家里收受了高*为了建周*乙户没有手续的楼房而送的10000元好处费。钟*在韩*的家里从中分给韩*5000元,分给黄*500元,剩下的4500元归自己。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高*的证言,证明2011年的一天,其在承建周**的楼房时,为了建好周**的楼房,请钟*关照,所以其过生日时请钟*在其家吃饭,吃饭后,其在家里送了10000元好处费给钟*。这10000元好处费都是面额100元一张的人民币。因为其承建的周**的楼房也是没有任何手续的,玉**管执法队的工作人员钟*带队下来检查发现后制止,并发了停工通知书,其为了得到钟*的关照,允许我顺利建好周**的楼房,所以其就送好处费给他。

(2)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3年其在玉林市机电市场后面建了一栋楼房,这栋楼房位于玉林市机电市场后面,占地约100多平米,共五层半,其以600元每平方米包工包料承包给高*,2012年开始建,于2013年竣工。其与高*没有签订合同。每建好一层就结算一层的工程款。其买的土地没有任何手续,建房也没有手续。在建房的过程中城管部门的人曾来检查过,但是其包工包料承包给高*,他负责帮其建好,负责帮其去疏通城管部门的关系,建好房给其。

(3)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2年底的一天,钟*给过其500元,当时他也对其说过是玉林市机电市场附近的一户违章建房户给的。

(4)同案人韩*的供述,证明2012年年底,钟*来医院接其回家,在其家里钟*拿出一万元,从中给了其5000元,余下的5000元,他说他拿4500元,剩下的500元给黄*。

(5)被告人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年底的一天,高*办生日酒宴叫其去他家吃饭,然后高*在吃饭的时候给了其一万元,高*给钱其时,其也知道周*乙户已经建好房子。当时韩*刚好受伤住院出来,高*叫其把钱交给韩*。其拿钱后去到韩*的家里,分给韩*5000元,并说明是高*给的一万元。然后其分给黄*500元时,黄*也知道是高*给周*乙户建房送的钱。剩下的4500元其自己留着。

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范**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钟*该起受贿不是事实。经查,证人陈述证明了钟*受贿的事实,被告人钟*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认受贿的事实,证人陈述行贿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行贿金额均与被告人钟*供述受贿金额相吻合、印证,且有同案人供述佑证证明。故公诉机关指控钟*该起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2014年8月30日,检察机关对钟*立案侦查。经询问,钟*如实供述上述受贿的事实,且积极协助侦查人员将同案人韩*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玉州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钟*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4500元存检察机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犯受贿罪成立。被告人钟*与他人共同受贿,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范**辩称,钟*属从犯,依法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积极协助侦查人员将同案人韩*抓获,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范**辩称,钟*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在检察机关对其受贿行为刑事立案后如实供述受贿的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范**辩称,钟*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案发后退出其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对钟*受贿的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严肃国法,维护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钟*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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