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滥用职权、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4)501号起诉书及玉区检公刑变诉(2014)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9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于2015年4月24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2015年5月5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用职权罪

2011年上半年,经取得时任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一大队大队长陈*的默许后,庞*与周*、杜*三人(并于2012年4月注册成立“玉林市**贸有限公司”)在无任何合法用地、建设手续的情况下,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在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镇忠社区非法占地并用来建设仓库出租给八角香料经营户使用。被告人陈*作为该辖区负责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等违法建设行为的负责人,收受违法建筑当事人好处费后,违反规定充当违法占地建设的保护伞,故意不履行职责,对玉林**香料公司违法占地用于建设仓库出租的违法建设行为不制止、不查处,导致玉林市**贸有限公司违法占用土地79.14亩,其中耕地27.03亩已完全丧失耕作条件,达到重度破坏程度,违法建筑面积36099.62平方米,严重损害政府的公信力,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二、受贿罪

2011年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利用其担任玉林市城市执法管理支队一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上的便利,分四次收受玉林市**贸有限公司股东庞*送的好处费共人民币50000元。具体如下:

1、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庞*约被告人陈*在玉林市玉州区胜利小区附近见面,见面后在庞*的小车上,庞*送给陈*现金人民币5000元。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庞*约被告人陈*在陈*家附近的玉**卫校门口对面马路边见面,见面后庞*送给陈*现金人民币10000元和两瓶茅台特供酒。

3、在2012年6月份的一天,庞*约被告人陈*和黄*一起在玉林市花园国际大酒店附近的一家大排档二楼吃饭,吃完饭后,庞*拉陈*下到一楼门口一边,送给陈*现金人民币32000元。

4、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庞*约被告人陈*在陈*家附近的玉**卫校门口对面马路边见面,见面后庞*送给陈*现金人民币3000元。

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身为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构成滥用职权罪。同时,被告人陈*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钟**辩称,陈*没有滥用职权,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庞*在中秋、春节前后送给陈*的钱,是过节的红包,不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陈*第三起受贿,陈*只得22000元,有10000元陈*已转交给了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罪

2011年上半年,经取得时任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一大队大队长陈*的默许后,庞*与周*、杜*三人(并于2012年4月注册成立“玉林市**贸有限公司”)在无任何合法用地、建设手续的情况下,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在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镇忠社区非法占地并用来建设仓库出租给八角香料经营户使用。被告人陈*作为该辖区负责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等违法建设行为的负责人,收受违法建筑当事人好处费后,违反规定充当违法占地建设的保护伞,故意不履行职责,对玉林**香料公司违法占地用于建设仓库出租的违法建设行为不制止、不查处,导致玉林市**贸有限公司违法占用土地79.14亩,其中耕地27.03亩已完全丧失耕作条件,达到重度破坏程度,违法建筑面积36099.62平方米,严重损害政府的公信力,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韦*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庞*他们建第一期仓库的时候,庞*找到其说要在中药港附近租地建仓库出租给八角香料经营户,但没有办理用地、建设合法手续,希望能关照。庞*一再要求其能关照,其和庞*认识时间很长了,关系不错,不好拒绝他,其说知道了。后来庞*为了谋求和感谢其对他们公司违法建设仓库的关照,利用节假日送一些礼品和钱给其。按照规定是要对庞*、杜*及其大红八角公司违法占地建设仓库的行为采取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制止违建行为、向上级领导、土地、政府等部门反映汇报、并提出立案处理建议等处置措施的,但一直到2012年5月底联合大执法前都没有对该违章建筑及时采取到这些措施。

2、证人梁**的证言,证明各大队按其辖区范围每日依工作职责进行巡查,做好巡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置。大红八角香料公司违章建筑在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镇忠社区第9-1、9-2农经社所属的屋背坡,即银丰中药港的后面,这地方是属于一大队的管辖范围。2012年4、5月份的一天,其开车随意到中药港那边去巡查的过程中,发现中药港后面,也就是如今大红八角香料公司所在地有大片违章建筑,其打电话给一大队的教导员黄*,问他是否清楚这边有一大片违章建筑,黄*说不清楚,迟点他会去了解看是怎么回事。过了几天其又当面和陈*说了这个事情,并督促他尽快去现场调查处理。之前,并没有人向其汇报过或说过大红八角香料公司进行违章建筑这个事情。

3、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至2012年6月,其在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一大队任教导员,分管规划、建设、违章建筑等,主要职责是发现并查处辖区内的违章建筑。巡查路线及地点不是固定的,一般都是带队的人确定。规划组因为由其带队,所以巡查的路线及地点都是由其确定,没有其带队和吩咐的话,其他队员一般是不去巡查的。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具体时间其不记得了,陈*对其讲,有一个韦*副局长的熟人,要在银丰中药港的后面建一个棚,有树木遮挡,外面看不到,陈*叫其先不要带队去处理,等棚建设好后再处理。其见他这么说就知道要建的棚肯定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是违法建设行为,但既然是韦*副局长的熟人,陈*也打招呼了,而且,陈*打招呼的时候还没有建设,其就默认同意不带队去查处了。其做为城管执法的一名大队领导,本身工作职责是查禁违法建筑行为的,但在大红八角香料公司违法占地建筑这件事上,因领导打招呼了,就不履行职责,使得大红八角香料公司建设了占地八十多亩、建筑面积两三万平方米的违法建筑。其现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监控不力,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是失职行为,愿意接受组织的处理,希望从轻处理。

4、证人黎*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其和黄*、杨*、梁*乙四个人到中药港附近,药监局后面一点的范围巡查,在检查一个私人建屋时,远远看见现在的大红八角公司处有建设行为,黄*跟其等人说,有领导打招呼了,不用到那里查了。所以直到2012年5月底被大规模发现之前,其等人都没有到那里巡查过。

5、证人杨*的证言,证明每天的巡查路线是不固定的,都是由带队的领导确定的,他说去那里巡查,就去那里巡查。2012年春节后的一日,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其和黄*、黎*、梁*乙四个人到中药港附近,药监局后面一点范围的巡查,在检查一个私人建屋时,远远看见现在的大红八角公司处有建设行为,黄*对其等人说,那里是有领导打过招呼的了,不用到那里查了。所以直到2012年5月底大红八角公司违建被大规模发现之前,一大队的队员都没有到那里巡查过。2012年5月底的一天,执法支队和国土部门联合执法前的一两日,黄*带着我们组的四个人去发了一份《停止建设通知书》。

6、证人梁**的证言,证明其大队分两个组,一个规划组,一个市容组,两个组每天都要巡查。规划组巡查中发现有建设行为的,就去问业主是否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果没有的话,马上发出《停止建设通知书》,责令马上停工,并进行监控。2012年春节后的一日,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反正是穿天冷衣服的时候,其和黄*、黎*、杨*四个人到中药港附近新的药监局后面巡查,检查一个私人建屋时,看见现在的大红八角公司处建有铁皮顶的棚,有建设行为,黄*对一大队的队员说过,大红八角公司违建是有领导打过招呼的,不用到那里查了。所以直到2012年5月底该公司违建被大规模发现之前,都没有到那里巡查过。2012年5月底,发现那里建有五六个大棚已经建好,有大约两万平方米的违章建筑,另外还有两个大棚正在建设,已经砌好砖,只差屋顶没有建好。

7、证人庞*的证言,证明在租地开工建设之前,其已经要求陈*不要带队来查其公司建设仓库的事情了,所以一大队的执法人员都没有到其公司施工现场。其公司施工建设仓库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属于违章建筑,而陈*担任城市管理执法支队一大队队长期间,负责管辖其公司建设仓库的区域,由于在租地开工建设前得到陈*的默认,并且在公司建设仓库过程中也得到他的关照,他没有带队查处和干扰其公司,使其公司的仓库顺利建设。在2012年5月底国土、城管联合执法之前,陈*没有带队去检查该公司的违章建设。为了谋求和感谢陈*对其公司在违法建设仓库方面的关照,其先后四次送现金给陈*。

8、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份左右开始平整土地,平整土地是分两期进行的,2011年10月后,平整好2万多平方米后及开始建设第一期仓库,在建设第一期仓库的同时安排民工进行第二期土地的平整,前后平整土地的时间大概用了四五个月的时间,也就是在2011年年底或2012年1月份平整好了全部土地。(建设第一期仓库期间)没有任何土地、城管部门工作人员来检查过。2012年5月底,第二期仓库工程基本框架已经建好,约有1万多平方米。玉林市国土局、市政管理局到现场制止,拆除在建的第二期仓库约2000多平方米,发了停工通知。通过庞*找国土局、市政管理局等领导吃饭,请求关照我们公司的发展,所以国土局、市政管理局对我们公司违法占地建设行为立案查处后,一直没有作出罚款决定。

9、证人罗*的证言,证明玉林**香料公司在玉州区南江街道镇忠社区9-1社和9-2社的所属的(即玉林市中药港东南侧)的土地施工建设盖仓库,没有经过玉林市国土资源局批准,没有办理有关用地建设手续。

10、证人谭*的证言,证明镇忠社区9社屋背坡的土地上建起的占地约70亩的铁棚、围墙是镇忠社区9社社员集资和周*等药材老板集资建的,用来做八角料仓库,于2011年9月底动工,该土地没有办理用地手续,动工期间没有部门去干涉过。

11、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文件,证明陈*自2010年3月5日至2012年6月担任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第一大队大队长。

12、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2日,陈*接受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询问时,交待其作为辖区负责打击违建负责人,收受违法建筑当事人好处费,失职导致玉林**香料公司违法占用土地及违法建筑的事实。同日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对陈*立案侦查。

13、国土资源局关于玉林**香料公司占用的土地没有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说明,证明玉林**香料公司占用的土地没有取得合法用地手续。

14、玉林**管理局(玉林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玉林市城市管理执法支队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方案、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玉林**理局更名为玉林**管理局,将玉林**委员会负责的园林、环卫、市政行政职能统一划给玉林**管理局承担。玉林**管理局是玉林市人民政府主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工程、城市园林绿化等方面城市管理的工作部门。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隶属于玉林**管理局(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相当副处级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玉林市城市管理执法支队一大队工作职责是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建设、房地产、城市绿化、城市市政公用等方面的执法管理,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城市绿化、城市市政公用管理方面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拆除、立案查处;对违反规定的在玉林城区范围内的无照流动商贩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对占用城区街道道路、广场等公共设施影响市容市貌的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15、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10个大队责任区范围,证明大红八角香料公司违章建筑所在地属于玉林市城市管理执法支队一大队管辖范围。

16、大红八角香料公司无证临时建设行政处罚案卷(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玉市执法局临建罚字(2012)第8号、第9号、第10号行政处罚案件卷宗材料),证明玉林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12年10月23日对大红八角香料公司无证临时建设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违法行为发现时间是2012年5月29日,违法行为发现地点是玉林市中药港东南侧。违法事实为:玉林**香料公司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玉林市中药港东南侧(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镇忠村第9农经社所属的屋背坡土地上)进行无证临时建设铁棚,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间建设6个钢架铁棚,面积20995.75平方米;2012年4月至6月间建设3个钢架铁棚,面积10986.47平方米;2012年8月至9月间建设5个钢架铁棚,面积4117.40平方米。(合计36099.62平方米)。

17、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关于周*等人租用镇忠村九社一组、二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汇报》,证明支队领导督查城市规划区违建时,发现在中药港附近有一大片大型临时建设并责令第一大队查处,经查,该块土地属镇忠村九社一组、二组,土地面积共约90亩,至2012年5月底,经现场勘测,该土地搭盖总面积31045.14平方米,其中,已建好顶棚的搭盖9个,面积为27706.92平方米;未建好顶棚的搭盖3个,面积为3338.22平方米。

18、中共**办公室、玉林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清理整治玉林城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办*(2012)65号)其中规定,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市政市容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国土局依法履行作为清理整治玉林城区“两违”的执法主体职责,市政市容局、国土资源局对于制止无效、查处无法实施的“两违”,应当自制止无效、查处无法实施的情形出现之日起3日内,向“两违”所属地的玉州区政府或玉东新区管委会专项报告。

19、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禁止在玉林城区规划范围内违法占用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通告》其中规定,在玉林市城区规划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违法占用土地和进行违法建设。在玉林市城区规划范围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自行拆除经依法确认为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

20、《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关于清理整治玉林城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实施方案》其中规定,具体工作措施,加大日常执法监管力度。切实执行巡报并举制度,加大巡查打击的密度和力度,做到每日全城覆盖巡逻,实行常态化监控,严厉把关,从源头抓起,随时把握动态,并对“两违”巡查情况进行每日一报,发现一宗,查处整改一宗。

21、《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关于与国土部门清理整治玉林城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联动执法方案》其中规定支队、国土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履行作为清理整治玉林城区“两违”的执法主体职责,依法、依规、依程序进行“两违”发现、制止、查处、打击。支队、国土部门对于制止无效、查处无法实施的“两违”,应当自制止无效、查处无法实施的情形出现之日起3日内,向“两违”所属地的玉州区政府或玉东新区管委会专项报告。

22、《玉林**管理局关于治理违法建设的实施方案》其中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2007年7月1日以后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逾期拒不拆除或拒不交出的,按建筑面积再处以每日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拆除或交出。

23、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其中规定,市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实行属地管理和共同责任原则。国土、市政市容等部门依照职责共同承担违法用地、违法采(探)矿的查处工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并配合城区政府做好清理整治违法建设工作。

24、玉林**香料公司违法占地建设破坏耕地鉴定报告,证明违法建设涉及破坏的土地位于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镇忠社区屋背坡,土地总面积为79.14亩,其中被破坏耕地面积为27.03亩。违法建设占用的27.03亩耕地达到重度破坏程度。

25、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1年上半年,在庞*、杜*等人平整土地、开工建设仓库之前,其和教导员黄*都已经知道具体建设仓库的地点,也知道是没办理有用地、建设手续的。一天,其、庞*和分管城管执法支队的韦*副局长在未开工建设的土地现场,韦*要求其让庞*先将仓库建起来,其见领导这样讲就没有当场提出反对的意见,其要求韦*跟黄*讲一声,通通气,韦*讲他会跟黄*讲的。其当天就把这件事件对黄*讲,黄*讲韦*副局长还没有跟他说过,但他当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第二天下午上班,其听黄*讲韦*副局长也跟他打招呼不要干扰庞*建设仓库的情况。其和黄*商量后认为庞*还没有建设,而韦*副局长又要求让庞*先建设起仓库,又不敢得罪领导,也就都不提出反对意见了。后来庞*、杜*为了谋求和感谢其对他们及其公司违法建设仓库的关照,利用节假日送一些礼品和钱给其,由于收受了违法占地建设老板的好处费,还有韦*副局长也出面要求让他们先建起仓库,在这种情况下,其和黄*在平常带队巡查时就有意避开庞*及其公司建设仓库的地点,所以具体何时开工建设以及现场建设了多少仓库面积,其和黄*都不清楚。直到2012年5月底的一天,市城管执法支队政委梁*甲对其讲中药港背后有一大片违法占地建筑,像个市场一样。其大吃一惊,估计就是庞*及其公司违法建设仓库的地方。当月29日或是30日其和黄*教导员赶紧带领一大队全体队员去到大红八角香料公司,看到已经建设好有约两万多平方的违章建筑,还有部分在建的。其和黄*看到这样情景,都说庞*搞得太大单了,这样搞得我们下不了台的。我们下发了停工建设通知书,并找到庞*叫他立刻停止动工,并接受处理。2012年5月31日,支队交代我们一大队再次去现场处理。按照规定是要对庞*、杜*及其大红八角公司违法占地建设仓库的行为采取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制止违建行为、向上级领导、土地、政府等部门反映汇报、并提出立案处理建议等处置措施的,其和黄*都没有及时采取到这些措施。

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钟**辩称,陈*没有滥用职权,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经查,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认其身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多名证人证实,被告人陈述与证人陈述相吻合,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钟**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受贿罪

2011年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利用其担任玉林市城市执法管理支队一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上的便利,分四次收受玉林市**贸有限公司股东庞*送的好处费共人民币50000元。具体如下:

1、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庞*约被告人陈*在玉林市玉州区胜利小区附近见面,见面后在庞*的小车上,庞*送给陈*现金人民币5000元。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庞*约被告人陈*在陈*家附近的玉**卫校门口对面马路边见面,见面后庞*送给陈*现金人民币10000元和两瓶茅台特供酒。

3、在2012年6月份的一天,庞*约被告人陈*和黄*一起在玉林市花园国际大酒店附近的一家大排档二楼吃饭,并用一个牛皮纸信封装了20000元钱,另一个牛皮纸信封装了10000元钱。吃完饭后,在一楼门口,其将装钱的二个牛皮纸信封交给陈*,并说明装20000元的是给他的,装10000元的是让他转交给黄*。

4、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庞*约被告人陈*在陈*家附近的玉**卫校门口对面马路边见面,见面后庞*送给陈*现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庞*的证言,证明其公司施工建设仓库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属于违章建筑,而陈*担任城市管理执法支队一大队队长期间,负责管辖其公司建仓库的区域,由于在租地开工建设前得到陈*的默认,并且在公司建设仓库过程中也得到他的关照,他没有带队查处和干扰其公司,使其公司的仓库顺利建设。为了感谢陈*对其公司建设仓库的关照和帮助,其送钱给他。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其在玉州区胜利小区附近,在其的小车上送给陈*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陈*家附近的玉**卫校门口对面马路边送给陈*现金人民币10000元和两瓶茅台特供酒;2012年6月份的一天,其约陈*和黄*一起在花园国际大酒店附近的一家大排档二楼吃饭,并用一个牛皮纸信封装了20000元钱,另一个牛皮纸信封装了10000元钱。吃完饭后,在一楼门口,其将装钱的二个牛皮纸信封交给陈*,并说明装20000元的是给他的,装10000元的是让他转交给黄*的。另外,陈*还叫其多给了2000元请领导吃饭;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陈*家附近的玉**卫校门口对面马路,其送给陈*现金人民币3000元。

(2)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大约是在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庞*约其一起吃饭,具体饭店名称不记得了,吃饭过程中,庞*跟其讲他想在镇忠社区租十几二十亩搞万把平方米的仓库出租,但没办法办到用地、建设手续,并讲到地方在中药港附近比较偏僻的地方,希望其不要带人去查处。其当时心里想这个是违法建设的行为,其只是大队长,权力不大,而且下面有分管城市规划的教导员黄*及其他队员;上面有支队领导和局领导。但其和庞*比较熟关系不错,又不好拒绝他,其只是讲其知道这回事了,就没有讲反对他建设仓库的意见。后来庞*、杜*为了谋求和感谢其对他们及其公司违法建设仓库的关照,利用节假日送一些礼品和钱给其。其由于收受违法占地建设老板的好处费,还有韦*副局长也出面要求其让他们先建起仓库,在这种情况下,其和黄*平常带队巡查时就有意避开庞*及其公司建设仓库的地点,使得大红八角公司非法占地建设面积不断扩大,建设了占地八十多亩、建筑面积三四万多平方米的违法建筑。2012年5月底,市城管执法支队政委梁*甲发现并告知其该处有大量违法占地建设行为,其和黄*才带队前去制止。

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庞*打电话约其在玉林市玉州区胜利小区附近见面,见面后其上了庞*的小车,庞*在车上讲了一些感谢关照的话后,交给其一个没有密封的牛皮纸信封,其见里面有一叠钱,其推辞了一下收下钱就下车离开了,回到家我打开信封数了数,信封里面有5000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庞*约其在其家附近的玉**卫校门口对面马路边见面,见面后,庞*拿了两瓶茅台特供酒放到其的车上,还往其的裤袋塞了一个牛皮纸信封,他还讲春节到了,给点钱其买点年货。其表示感谢后收下了,回到家里其打开信封发现里面有10000元钱;2012年6月份,当时国土、城管都正在查处庞*及其公司违法占地建设的行为,其和黄*也因庞*等人非法建设仓库的事情经常被支队、局领导批评,其跟庞*通电话或是见面时也埋怨过他建设那么大面积的仓库,搞得经常被领导骂,日子不好过。当年6月份的一天,庞*约其和黄*一起在花园国际大酒店附近的一家大排档二楼吃饭,吃完饭后,庞*拉其下到一楼门口一边,塞了两个牛皮纸信封到其棕色的包里面,他讲这两个信封装有点钱,装有20000元的是给其的;另一个装有10000元让其交给黄*,庞*另外多给2000元钱其;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庞*也是约其在我家附近的玉**卫校门口对面马路边见面,庞*塞给其一个牛皮纸信封,讲是他们公司给其买月饼的,其没有说什么收下了,回家后其打开信封发现里面装有3000元钱。因为庞*、杜*及其公司施工建设仓库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属于违章建筑,而其和黄*分别作为城市管理执法支队一大队队长、教导员,负责管辖大红八角公司违法建设建仓库的区域,为了使他们建设的仓库不被查处或强制拆除,所以他们才送给其上述钱物。

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钟**辩称,庞*在中秋、春节前后送给陈*的钱,是过节的红包,不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陈*第三起受贿,陈*只得22000元,有10000元陈*已转交给了黄*。经查,被告人陈*在侦查一直供述庞*为了感谢其不要带队去查处其公司违建,所以送钱给其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庞*证明,庞*证明行受贿的时间、地点及金额与被告人陈*供述相吻合、印证,足以认定。第三起受贿庞*证明交给陈*的金额,与陈*供述一致,陈*及其辩护人钟**辩称有10000元陈*已转交给了黄*,但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该起受贿的事实,本院只能依证据认定。故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钟**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案发后,被告人陈*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元存至检察机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身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滥用职权罪成立。被告人陈*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受贿罪成立。被告人陈*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案发后退出大部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对陈*受贿的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其余下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陈*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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