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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北流市民乐镇建设站干部梁*(另案处理)投资开发建设民乐镇政府于1992年征收的位于吕屋祠堂旁边的735平方米鱼塘地块以及投资开发建设民乐新村项目过程中,得到时任民乐镇人民政府镇长的被告人刘**的帮忙和关照。梁*于2007年中秋节至2010年11月的一天,先后三次送给刘**现金共179000元,并为刘**支付购买商品房的首付款、车库款及商品房和车库的税金共158227.33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刘**犯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受贿的数额有异议,梁*为刘**支付购买商品房的首付款、车库款及税金共158227.33元,是刘**向梁*借款,不应认定为刘**受贿数额。且刘**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民乐镇建设站干部梁**与何*协商一致后,于2007年1月11日由何*与北流市民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民乐镇政府决定将民乐镇政府于1992年征收的位于民乐福就开发区吕*祠堂旁边735平方米鱼塘地块以5万元出让的协议书。梁*与何*在未交付该鱼塘地块出让金的情况下,便共同投资开发该地块。2007年3月中旬,梁*在何*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地块转让给庞*。庞*购得该鱼塘地块后,将该地块分成7小块卖给村民。村民购买到地块后,要求庞*提供相关土地使用手续,但庞*无法提供。梁*便于2007年3月底,请求时任民乐镇人民政府镇长即被告人刘**及时任民乐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曾亮(另案处理)帮忙解决土地使用手续问题,民乐镇人民政府便出具了六份《购买商品房地合同》给梁*。梁*将该六份《购买商品房地合同》交给庞*后,庞*便将该《购买商品房地合同》转交给买地建房的村民。梁*为了感谢刘**在开发鱼塘地块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于2007年中秋节下午,去到北**运中心附近送给刘**现金30000元。

(二)2006年下半年,北流市民乐镇人民政府决定开发民乐新村项目,为了解决开发资金问题,决定向社会引资。梁*为了得到承包开发该项目,便向时任民乐镇人民政府镇长即被告人刘**以及时任该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曾亮提出由其承包开发。2007年11月28日,梁*便让林*代表他作为丙方,与甲方即民乐镇人民政府、乙方即民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引资建设民乐新村协议书》,三方约定:民乐新村项目面积30余亩,规划建设面积2万余平方米;开发资金由丙方负责;征地、拆迁、协调处理有关纠纷及办理有关手续等工作由甲方、乙方共同负责,丙方可从开发项目中获取一定的收益,同时丙方要给予甲方、乙方一定的收益。梁*投入资金开发该项目过程中,刘**及曾亮在征地、拆迁及办理有关手续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为梁*开发该项目提供了帮助。2007年下半年,梁*将该开发区的土地分割成每份80平方米左右的地块向外销售,至案发时,已将大部分地块销售出去。梁*为感谢刘**在开发民乐新村过程中所给予的帮助,于2008年至2011年间,先后分3次送给刘**钱财共307227.3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9月的一天,刘**和梁*去到北流市三和园住宅小区看房时,刘**决定购买该小区接福楼3单元601商品房及一间车库,梁*决定购买该小区接福楼3单元602号商品房及一间车库,梁*便向刘**提出愿帮他支付601号商品房的首付款、车库款及有关税金,刘**表示接受。2008年9月26日,梁*在支付自己购买602号商品房首付款及车库款的同时,亦为刘**支付了601号商品房的首付款、车库款、房屋及车库的税金共计158227.33元。

(2)2009年6月的一天,梁*去到北流市城区李明瑞烈士纪念馆门口处,送给刘**现金86000元。

(3)2010年11月的一天,梁*去到北**运中心附近,送给刘**现金63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受贿四次,受贿金额共337227.3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梁新的供述及其自书材料,证实其与何*共同投资开发建设民乐镇人民政府在1992年征收的位于民乐福就开发区吕*祠堂旁边735平方米鱼塘地块,其还投资开发建设民乐新村项目。其开发建设上述两处地块均得到时任民乐镇人民政府镇长刘**的帮忙和关照。其于2007年中秋节下午在北流市客运中心附近,送给刘**现金30000元。2008年9月的一天,其和刘**到北流**宅小区看房时,刘**决定购买该小区接福楼3单元601商品房及一间车库,其便向刘**提出愿帮他支付601号商品房的首付款、车库款及有关税金,刘**表示接受后,其于2008年9月26日为刘**支付了601号商品房首付款、车库款、房屋及车库的税金共158227.33元;于2009年6月的一天在北流市城区李明瑞烈士纪念馆门口送给刘**现金86000元;于2010年11月的一天在北流市客运中心附近送给刘**现金63000元。

2、证人何*的证言,证实其与梁新共同投资开发建设民乐镇人民政府已征收的位于民乐福就开发区吕*祠堂旁边735平方米鱼塘地块,开发该地块主要由梁新负责。应给付镇政府的5万元地块出让金至今未付。

3、证人庞*证言,证实民乐福就开发区吕*祠堂旁边的鱼塘地已被民乐镇人民政府征收,民乐镇政府于2007年将该块地出让给何*和梁*开发,该地块“三通一平”等基础设施建设由梁*负责。梁*以41万元的价格将该块地转让给其,其将该地块分成7份卖给林*、林*、陈**、陈**、张**、彭*等人。梁*给有六份由民乐镇政府出具的《购买商品房地合同》给其,其后将该六份《购买商品房地合同》给了买地建房的村民。

4、证人陈*甲(镇党委书记)、梁**(副镇长)、李*(副镇长)、王*(纪委书记)、胡*(人大主席)、严*(人大副主席)、梁*乙(报账员)证言,证实民乐镇政府于1992年征收的民乐镇福就区吕*祠堂旁边的735平方米鱼塘地块,因周边居民在该鱼塘地倾倒垃圾,被福就区的居民投诉,便安排镇长刘**处理该鱼塘地的遗留问题。民乐镇民乐新村项目位于民乐镇民乐村镇东组,该项目经民**党委、政府的领导班子开会讨论,决定由政府引资建设,民乐镇政府和民乐村民委员会协调征地、规划设计等工作,具体实施由时任镇长刘**和分管城镇工作的副镇长曾亮负责。

5、证人林*的证言,证实梁*承包开发民乐新村项目,便请求其代表他作为丙方,与甲方民乐镇政府、乙方民乐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引资建设民乐新村协议书》。签订协议后,梁*便投资开发建设该项目,其一直未参与该项目的开发建设。

6、证人张*、凌*、彭*、黎*、叶*、陈**的证言、《购卖商品房地合同》、《商品房地转让合同》、《商品房地转让补充合同》、收条,证实其六人于2006年至2011年,先后在民乐镇福就开发区吕*祠堂旁边的鱼塘地买地建房。北流市民乐镇人民政府出具有《购卖商品房地合同》给其。彭*、凌*还证实其二人购买到的上述商品房地已转让给池**、张*。

7、《协议书》,证实北流市民乐镇人民政府与何*于2007年1月11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民乐镇人民政府将福就开发区已征用的鱼塘地块以5万元出让给何*开发,转让款于2007年2月2日一次性付清。

8、《引资建设民乐新村协议书》,证实北流市民乐镇人民政府、民乐**委员会与林*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引资建设民乐新村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民乐新村征地面积2.0554公顷,规划建筑面积约2万平方米,开发资金由林*负责,征地、拆迁及办理有关手续、协调处理有关纠纷等工作由民乐镇政府、民乐村民委员会共同负责,林*可从开发项目中获取一定的收益,同时林*要给予民乐镇政府、民乐村民委员会一定的收益。

9、玉林地区行署关于北流县民乐镇土地所超前征地用为扩建圩镇和单位建设用地的批复、北流县人民政府关于请求批准民乐镇土地所超前征地作为扩建圩镇和单位建设用地的请示、北流县人民政府关于请求批准民乐镇圩镇建设总体规划的批复、扩大民乐镇圩镇范围征地协议书,证实民乐福就开发区吕*祠堂旁边的735平方米鱼塘地块于1992年12月19日被依法征收为民乐镇人民政府用地。

10、北流**委员会)关于同意民乐村新村建房定点的批复及关于同意民乐镇民乐村农民新村规划方案的批复、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北流市2008年度第一批次集镇农用地转用的批复,证实民乐新村是由北流市**民委员会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复获准设立民乐新村。

11、证人罗*、刘*的证言,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2008年9月26日,梁新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88944元到罗*的卡号5304农行银行信用卡,当日,刘**的父亲刘*将该款领取用于支付刘**购买三和园小区接福楼三单元601房屋首付款及梁新购买三和园小区接福楼三单元602房屋首付款。

12、北**(换)房屋所有权证审批表、中华人**完税证、中**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座落在北流市北流镇百花路37-1号(三和园)3幢C601号房屋所有权人是刘**、陈*,座落在北流市北流镇百花路37-1号(三和园)3幢1-14号车库所有权人是陈*,柳州市三和房地产开**流分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收到刘**、陈*交来的3幢C601号房屋购房款94472元,于2008年10月21日收到陈*交来的购买3幢1-14号车库款52739元。陈*交纳3幢C601号商品房契税9434.16元,交纳3幢1-14号车库契税1582.17元。

13、干部履历表、中共**员会任免职的通知,证实刘**于2006年4月至2011年5月任中共**镇党委副书记、民乐镇人民政府镇长,2011年5月至案发前任中共**镇党委书记。

14、北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及证明,证实北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立案侦查梁新涉嫌行贿一案中,梁新供述到其在开发民乐镇福就开发区吕*祠堂旁边鱼塘地块及开发民乐新村项目过程中,多次向刘**行贿,北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掌握了被告人刘**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后,于2014年5月25日决定对刘**立案侦查。刘**归案后,向检察机关揭发他人涉嫌贪污国家普九化债建设专项资金的犯罪行为,经检察机关依法侦查,无证据证实他人涉嫌贪污国家普九化债建设专项资金的事实。

15、被告人刘**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可互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李**提出梁*为刘**支付购买商品房的首付款、车库款及商品房和车库的税金共158227.33元是刘**向梁*借款,不能认定为刘**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供述了其与梁*到北流**宅小区看房时,其决定购买该小区接福楼3单元601商品房及一间车库,梁*便提出为其支付购买商品房的首付款、车库款、商品房及车库的税金等费用,其当即表示接受,随后,梁*便为其支付了上述款项。梁*供述其为刘**支付购买商品房的首付款、车库款及有关税金的过程,与刘**供述一致。证人刘**的父亲刘*证实梁*汇款为刘**支付了购买三和园住宅小区商品房的首付款。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客观实际,所证事实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刘**收受了梁*为其支付购买商品房的首付款、车库款及有关税金共158227.33元的事实。因而,辩护人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梁新涉嫌行贿一案,梁新于2014年5月11日接受司法机关的询问时便供述其向刘**行贿的事实,司法机关掌握了刘**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后,于2014年5月25日决定对刘**立案侦查。被告人刘**在办案机关对其的调查、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期间,虽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事实,但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刘**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是自首。刘**归案后,向办案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经办案机关侦查无实据,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不属立功。因此,被告人刘**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刘**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25年11月29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刘**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三万七千二百二十七元三角三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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