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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周**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周**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陆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李**,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钟吉林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7月17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8月14日,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陈**于2007年至2012年9月担任陆川县国**整理中心主任;周*担任该局党组成员并分管该中心。2009年至2013年间,二人在负责陆川县温泉镇泗里村、东山村等土地整理和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等项目的测量、编制工作过程中,分别收受项目负责人南宁宝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元公司)董事长林某某送的好处费,其中周*两次收受好处费合计8.6万元,陈**两次收受好处费合计8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9年12月,南宁宝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陆川**理中心负责的温泉镇泗里村、中兴村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土地整理项目的地形测量、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可行性报告编制等项目,总项目款为28.341787万元。2010年底,宝**司完成项目并得到项目款后,公司董事长林某某按事先约定交给时任陆川**理中心主任陈**好处费5.6万元。陈**收到该款后,按林某某的吩咐,将其中3.1万元转交给其分管领导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陆川县国土资源局陆国土资干字(2007)5号、(2012)4号,玉林市国土资源局玉国土资党发(2009)15号文件,陆川县人民政府陆**(2002)18号批复、组织机构代码证,陆川县温泉镇泗里村、中兴村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土地整理项目的地形测量、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可行性报告编制合同书,财政交付凭证,证人林某某的证言,陈**、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2011年1月,南宁宝**责任公司(即原南宁宝元**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陆川县**整理中心负责的该县温泉镇东山村、官田村、洞心村土地整理项目的土地勘测、设计及预算编制业务,总项目款55.93万元。在完成了项目并得到工程款后,2013年3月,宝**司董事长林某某在南宁市某宾馆按事先约定交给陈**好处费11万元。陈**收到该款后,按林某某的吩咐,把其中5.6万元转交给其分管领导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陆川县国土资源局陆国土资干字(2007)5号、(2012)4号,玉林市国土资源局玉国土资党发(2009)15号文件,陆川县人民政府陆**(2002)18号批复、组织机构代码证,陆川县温泉镇东山村、官田村、洞心村土地整理项目的地形测量、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可行性报告编制合同书,财政交会凭证,证人林某某的证言,陈**、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还认定,2013年8月1日晚,公休在外的陈**接到国土局领导电话通知回到单位,在单位,陈**得知可能因其受贿之事检察机关找其,表示在单位办公室等待检察人员并接受处理,检察人员在县国土局陈**办公室将等候的陈**抓获。同月5日,周*向陆川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8.6万元,陈**退出赃款8万元。该事实有经质证、认证属实的检察机关暂扣款专用票据、证人陈**的证言、破案经过、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万元、8.6万元,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陈**明知检察机关因其受贿之事找其,而在单位等待,被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陈**、周*自动退缴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对被告人陈**退缴的暂扣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8万元,被告人周*退缴的暂扣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8.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周*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周*与陈*平均是在休假期间接单位通知后,均自愿主动回单位向组织讲清楚收受林某某好处费的事,但原判只认定陈*平的行为构成自首,对周*却不认定为自首,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对周*自愿回单位向组织讲清楚陈*平交给其8.6万问题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并对周*减轻处罚。

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陈**检举揭发其根据林某某的委托将8.6万元转交给周*的事实,并不在其应该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义务范围内,是立功表现,且陈**在本案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陈**减轻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人陈**、周*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陈**受贿8万元、周*受贿8.6万元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周*及辩护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2013年8月2日晚7时许,公休在外的周*知道陈**被检察机关带走后,在玉林其亲戚的家里,将其通过陈**收受南**公司好处费的事情告知其亲戚,商量好准备第二天到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当晚9时许,在玉林家中的周*接到单位领导的电话,通知其马上回单位,周*经与其亲戚商量之后决定回单位向领导讲清楚收受好处费之事,并由亲戚开车一起送其回单位。当周*自己去到其单位领导的办公室时,即被在此等候的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带回检察院,周*如实供述其收受南**公司好处费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8月2日,陆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办理陈**受贿案中发现陆川**党组成员周*有受贿嫌疑,即前往国土局通知周*到检察机关询问,在得知周*已回到玉林家中后,经与国土局领导协商后,由国土局通知周*回单位。周*于当晚回到国土局后,被等候在国土局的办案人员带回陆川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区。经询问,周*如实供述其两次收受林某某送的好处费的行为。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日20时许,其接到陆川县检察院办案人员的电话,约其回单位见面。在单位里与办案人员见面后,办案人员说检察机关需要马上找到周*了解一些情况,其打电话给周*,说有急事商量,让他马上回单位。之后其与办案人员坐在办公室等,一直到23时许,周*来到办公室,办案人员向周*说明情况后将周*带走。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周*是其妹夫。2013年8月2日晚上7:30左右,周*在其住处对其说,他休假刚回到家,听说陈**出事了,可能会牵连到其,问其怎么办。其二人商量后,周*决定主动去检察院把事情交待清楚,因为已下班,其打算第二天早上再送周*去陆川县检察院。晚上9时左右,周*又过来说,国土局吕某某局长打电话通知其立即回局长办公室,说有急事商量,可能是与陈**的事情有关,他现在马上回陆川跟领导和相关部门讲清楚。于是其与周*的另一妹夫黄某某、儿媳李*某一起分别驾车赶回陆川。其中黄某某驾驶桂KD**9小车,李*某驾驶桂KQT616汽车去到陆川县国土局大门口。当时,其堂弟陈*也已经驾车在国土局大门口等候。黄某某停车后,由周*开车回国土局大院。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日晚上9:30左右,其妻兄陈*某打电话说要送周*回陆川,让其到单位门口等候,一起到陆川。约10时许,陈*某等人开车到其单位门口,然后由其驾驶桂KD**9小车。在车上其向周*了解情况后,对周*说,如果他与陈**的事情有关,应当回陆川向局领导讲清楚。后来其和陈*某及其儿媳李某某把周*送到陆川县国土局门口,看见妻弟陈*已在国土局大门口等候,停好车后,陈*与周*谈了几句后,周*自己驾车进入国土局。

(5)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日晚上10时许,其妹夫周*打电话对其说,县国土局吕某某局长打电话通知他立即赶回局长办公室,说有急事商量,他预料是与陈**的事情有关,已经开车赶回陆川。其对周*说,既然与陈**的事情有关,应当马上赶回陆川向局领导陈述清楚。周*说他与陈*某、黄某某正在赶回陆川的路上。其说在陆川县国土局门口等他们,接完电话后,其便驾驶桂KA**89小汽车到国土局门口等候。大约11时许,周*等人到国土局大门口停车后,其吩咐他实事求是向组织交待清楚相关情况,周*便自己开车进单位。

(6)周*的供述:2013年8月2日其公休在桂平,18时回到玉林家中,19时许,其到亲戚陈**家中,把其收陈**钱的事情告诉陈**,商定第二天早上去投案。从陈**家中回来后,约21时许,国土局吕局长打电话说局里有急事,叫其回去,其心里清楚有可能是这件事,准备去说清楚。然后其让亲戚陈**和黄某某送其回陆川,在路上其打电话给陈*,到国土局其跟亲戚说了几句话就进了单位,他们就开车走了,其到局长办公室看到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后被带到检察机关。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周*、陈**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周*及其辩护人提出周*自愿回单位讲清楚陈**交给其8.6万问题的行为构成自首。经核查,虽然检察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检察机关是通过周*的单位领导将周*通知回单位后,在周*单位内将周*带回检察机关。但周*辩解其主动回单位之前已获陈**因收受林某某的好处费而被检察机关带走,并当即与亲戚陈*某等人商量好第二天回去投案自首,且当晚其在单位领导以有急事为由电话通知回单位后,经与亲戚商量,决定当晚即回单位向领导交待问题,其辩解与证人陈*某、黄某某、陈*的证言相互印证。结合本案陈**在周*归案的前一天在单位被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从单位带走的实际情况,周*有获知该消息的可能性并因此而与亲戚商量对策是正常的,同时,周*在获知该消息并与陈*某等亲戚商定回去投案后不久,即接到单位领导让其赶回单位的电话,其没有选择逃跑,而是在多名亲属陪同下自动返回单位,而返回单位需由多名亲属专门陪同的这一情节,说明了周*在返回单位前已作好了其要交代自己的问题以及自己会因此而受到羁押和裁判的准备,亦佐证了其事前已与亲戚商定要回单位自首的辩解。综上,本案虽然是检察机关在掌握周*受贿的事实后,通过单位将周*通知回单位后,在周*单位内将周*带回检察机关,但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周*主动回单位向单位领导投案的可能性,根据证据的采证规则,对周*依法可视为是在投案途中被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带走,周*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正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对周*的行为可认定为自首。

2、陈**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检举揭发其根据林某某的委托将8.6万元转交给周*的事实,并不在其应该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义务范围内,是立功表现,经核查,根据陈**的供述,其在土地整理项目中分两次收到林某某交给的16.6万元好处费,其的供述与检察机关事先掌握行贿人林某某分两次交给陈**16.6万元好处费的供述相吻合。对于上述16.6万元,陈**供述其中的8.6万元是帮林某某转交给周*,因该行为属介绍贿赂行为,陈**有如实供述该笔款项去向的法定义务,故陈**的上述行为不属于立功表现。

3、周*、陈**及辩护人均请求二审法院对周*、陈**二人予以减轻处罚,经核查,二审查明周*的自首情节属于新的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该情节变化以及周*、陈**犯罪事实、犯罪的手段、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对周*、陈**均可减轻处罚。

综上,周*及辩护人提出周*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周*减轻处罚;陈**及其辩护人请求对陈**适用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陈**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了受贿罪。陈**向单位领导交代本案的受贿事实,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询问,以及周*在向单位领导投案过程中被检察机关带走,均可视为自动投案,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二人的行为构成了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周*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陈**、周*受贿所得属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原判认定陈**、周*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周*、陈**均有自首、退出全部赃款的情节以及综合考虑原判对二人所判处的刑罚,本院决定对二人适用减轻处罚而予以改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13)陆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对被告人陈**退缴的暂扣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八万元,被告人周*退缴的暂扣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八万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13)陆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陈*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周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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