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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甲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甲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4)容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履行公务,上诉人梁*甲及其辩护人梁*、苏**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5月2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6月26日,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6年至2011年,梁*甲在担任容县**口公司经理期间,在办理公司房屋出租等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容县某茶庄、容县某美食馆等地收受承租人及土地使用权买受人李**、甘*、覃*、张*、杨*送给的好处费共16040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6年3月,梁*甲在办理出租**出口公司位于容县容州镇一铺面的过程中,为承租人李*甲提供帮助,使李*甲得以承租上述铺面(租赁期五年)。从2006年4月至2011年3月,梁*甲通过账号为4316、户名为韦*的中**银行账户,收受李*甲送给的好处费共72000元。同时,梁*甲还在容县某茶庄、容县某餐馆及其家中,分三次收受了李*甲送给的好处费共1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李*乙、韦*的证言,租赁协议书,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清单以及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2006年3月及2009年6月,梁*甲在办理出租**出口公司外贸大院房屋的过程中,为承租人甘*提供帮助,使甘*得以承租、续租上述房屋(租赁期分别为三年、六年)。2006年7月至2011年8月,梁*甲在容县某美食馆甘*的办公室,多次收受了甘*送给的好处费共404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甘*的证言,房屋租赁协议书以及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2006年4月及2009年4月,梁*甲在办理出租**出口公司位于容州镇一部分铺面的过程中,为承租人张*提供帮助。2006年5月及2009年5月的一天,梁*甲在张*经营的上述店铺中,分两次收受了张*送给好处费共6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张*的证言,租赁协议书,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四、2007年4月28日,容县**口公司通过拍卖行将该公司位于容县杨梅镇的两宗房地产拍卖给杨*等人。2009年9月,梁*甲在协助杨*办理上述房地产过户手续的过程中,为杨*提供帮助。2009年9月的一天,梁*甲在其家中,收受了杨*送给的好处费17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杨*的证言,合作竞买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据,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申请审批表以及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五、2010年12月,梁*甲在办理出租**出口公司外贸鸡场的过程中,为承租人覃*提供帮助。同月10日,梁*甲在容县容州镇锦绣街其家中收受了覃*送给的10000元好处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覃*的证言,承租协议书以及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还认定:容县**口公司是国有企业法人,梁*甲于2003年1月15日被任命为公司经理,于2011年3月31日被免去经理职务。梁*甲归案后,已将赃款160400元退到容县人民检察院。该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容县经济贸易局任免职文件证实及暂扣押款票据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梁*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梁*甲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梁*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梁*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对被告人梁*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六万零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梁*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容**公司的房屋出租是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梁*甲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收取李*甲、甘*、张*、杨*、覃*等人的好处费。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梁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梁**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梁**及其辩护人提出,容**公司的房屋出租是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梁**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收取李*甲、甘*、张*、杨*、覃*等人的好处费。经核查,根据检察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检察机关系先通知梁**进行询问,梁**在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本案中收受李*甲、甘*、张*、杨*、覃*好处费的事实。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询问了证人李*甲、甘*、张*、杨*、覃*及调取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梁**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梁**作为容**公司的经理,主管整个公司的经营管理,有职务便利可以利用,本案涉及的五笔受贿犯罪事实,均是在梁**担任容**公司经理期间,李*甲、甘*等人与容**公司签订的协议也均是由梁**代表容**公司签字确认,且证人李*甲、甘*、张*、杨*、覃*的证言证明送好处费的对象均是梁**,梁**供述收到好处费后亦是个人使用,即使容**公司的房屋出租是经过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也不影响本案对梁**受贿事实的认定,因此,原判认定梁**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李*甲、甘*、张*、杨*、覃*好处费160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梁*甲归案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在对赃款的处理时漏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本院依法对梁*甲的刑罚予以维持,对漏适用的法律条文予以补齐。综上,上诉人梁*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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