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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贪污、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二О一五年二月九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杜**已退出的贪污赃款人民币一百万元,返还给某专汽公司;尚未退出的受贿所得人民币八十六万元,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杜**以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为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及其辩护人张**、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以及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本案有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必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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