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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犯受贿罪一案,于二О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及其辩护人李*、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北流市民乐镇建设站干部梁*甲与何*协商一致后,决定共同开发北流市民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民乐镇政府)于1992年征收的位于民乐福就开发区吕*祠堂旁边735平方米鱼塘地块。2007年1月11日,何*与民乐镇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民乐镇政府以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地块出让给何*。后梁*甲与何*在未交付该鱼塘地块出让金的情况下,便共同投资开发该地块。同年3月中旬,梁*甲将该地块转让给庞*。庞*购得该地块后,将该地块分成7小块卖给村民。村民要求庞*提供相关土地使用手续,但庞*无法提供。梁*甲于同年3月底,请求时任民乐镇政府镇长刘*甲(另案处理)、副镇长曾*帮忙解决土地使用手续问题。后在刘*甲、曾*的帮助下,民乐镇政府出具了六份《购买商品房地合同》给梁*甲。梁*甲将该六份合同交给庞*转交给买地建房的村民。梁*甲为了感谢曾*在开发鱼塘地块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于同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北流市民乐镇曾*家门口送给曾*现金3万元。

二、2006年下半年,民乐镇政府为解决民乐新村项目的开发资金问题,决定向社会引资。梁*甲向时任该镇镇长刘**、副镇长曾*提出由其承包开发。2007年11月28日,梁*甲让林*代表其作为丙方,与甲方民乐镇政府、乙方民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引资建设民乐新村协议书》,约定:民乐新村项目开发资金由丙方负责;征地、拆迁、协调处理有关纠纷及办理有关手续等工作由甲方、乙方共同负责;丙方可从开发项目中获取一定的收益,同时丙方要给予甲方、乙方一定的收益。后在梁*甲投入资金开发该项目过程中,刘**、曾*在征地、拆迁及办理有关手续等方面为梁*甲开发该项目提供了帮助。2007年下半年,梁*甲将该开发区土地分割成每份80平方米左右的地块向外销售,至案发时,已将大部分地块销售出去。梁*甲为感谢曾*给予的帮助,于2008年10月的一天,在北流**住宅小区曾*家车库门口处送给曾*现金4万元。

案发后,曾某已退出受贿所得的全部赃款7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何*、庞*、陈*甲心、林*、张*、凌*、彭*、黎*、叶*、陈*乙的证言,《购买商品房地合同》、《商品房地转让合同》、《商品房地转让补充合同》及收条,玉林地区行署关于北流县民乐镇土地所超前征地用为扩建圩镇和单位建设用地的批复、北流县人民政府关于请求批准民乐镇土地所超前征地作为扩建圩镇和单位建设用地的请示、北流县人民政府关于请求批准民乐镇圩镇建设总体规划的批复、扩大民乐镇圩镇范围征地协议书,北流市建设局关于同意民乐村新村建房定点的批复及关于同意民乐镇民乐村农民新村规划方案的批复、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北流市2008年度第一批次集镇农用地转用的批复,《协议书》,《引资建设民乐新村协议书》,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干部履历表、中共**员会任免职的通知,破案经过,行贿人梁**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被告人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曾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送给的贿赂款共计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没收被告人曾*退出的违法所得七万元,上缴国库。

曾*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曾*在接受北**纪委的调查谈话时,主动交代了纪委未掌握的本案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因此,曾*有自首情节。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在曾*接受办案机关讯问前,办案机关已根据行贿人梁**的交待而掌握了曾*的受贿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曾*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原判认定曾*受贿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曾*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已经原审法院及本院二审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曾*的辩护人李*申请本院向北**纪委调取纪委对曾*的相关调查材料,以便查明曾*在本案中是否有自首情节。

对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二审请求情况

曾*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曾*在接受北**纪委的调查谈话时,主动交代了纪委未掌握的本案全部受贿犯罪事实,曾*的行为构成自首,并申请本院向北**纪委调取纪委对曾*的相关调查材料,以便查明曾*在本案中的自首情节。经核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北**纪委移送梁*甲行贿案件的移送函,北流市检察院对梁*甲的立案决定书、询问及讯问梁*甲的笔录,证实北**纪委根据群众举报,在调查梁*甲的违纪问题中,发现梁*甲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5月12日将梁*甲涉嫌行贿案件移送北流市检察院侦查,北流市检察院同日对梁*甲行贿案立案侦查,梁*甲在同年5月11日、20日接受检察机关的询问和讯问时,如实交代本案中其分两次共向曾*行贿7万元的犯罪事实;曾*在二审法庭上供述其在2014年5月27日接受北**纪委的调查谈话时,如实向纪委交代了本案中其收受梁*甲送给的贿赂款7万元的犯罪事实。综合上述证据分析,曾*虽然在办案机关对其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但在其到纪委等办案机关接受调查、讯问前,办案机关根据行贿人梁*甲的交待,已掌握了曾*的受贿犯罪事实,即曾*所交代的犯罪事实是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依据上述《意见》的规定,曾*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故本案亦无必要再向北**委重复调取有关曾*在接受纪委调查前纪委是否已掌握其罪行等相关材料。

综上所述,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曾*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退出违法所得的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曾*受贿所得属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曾*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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