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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杨**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杨**、苏*初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玉区法刑初第4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陈*中,原审被告人杨**、苏*初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4月15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5月15日,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玉林市玉州区供销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玉州区供销联社)属事业法人,玉林市玉州区某某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供销社)系其下属企业法人。周*于2010年3月至案发担任某某供销主任,杨**于2009年4月至案发担任某某供销社副主任,苏**于1998年至案发担任某某供销社会计。2011年至2014年5月期间,周*、杨**、苏**三人利用职务之便,使胡*、李*、周**、广西**限公司得以续租或转租某某供销社位于玉林市玉州区xxx路的铺面,并共同收受胡*、李*、周**、罗*(代表广西**限公司)的好处费共计62000元。期间,周*还单独收受周**、罗*、梁*送的好处费共计32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共同受贿部分

1、2011年7月的一天,周*、杨**、苏**收受胡*好处费1万元,同意胡*从何某锋处接手某某供销社名下的xx旅社所在铺面。周*、苏**、杨**各分得3000元,剩余1000元作他用。2013年9月,周*、苏**、杨**收受胡*好处费9000元,同意胡*将xx旅社二楼合同与一楼租赁合同合并。周*、杨**、苏**各分得3000元。

2、2011年10月的一天,周*、杨**、苏**收受李*好处费6000元,同意李*从陈**转租某某供销社的铺面。周*、杨**、苏**各分得2000元。

3、2013年5月的一天,周*、杨**、苏**收受周*心好处费7000元,同意周*心转租某某供销社的铺面给罗**。周*、杨**各分得2300元,苏**分得2400元。

4、2013年7月的一天,周*、杨**、苏**收受罗*代表广西**限公司给予好处费30000元,同意该公司续租某某供销社的铺面。周*、杨**、苏**各分得10000元。

二、个人受贿部分

1、2011年5月的一天,周*在玉林市万良路转入美林街的路口处收受周*心好处费6000元,同意周*心续租某某供销社的铺面。

2、2013年7月的一天,周*在玉林市玉州区政府旁边的广西**限公司总部附近收受罗*代表该公司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同意该公司续租某某供销社的铺面。

3、2014年5月15日,周*在罗**租赁某某供销社的铺面里收受罗**的丈夫梁*给予的6000元好处费,同意罗**续租某某供销社的铺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玉林**供销合作联社文件,资产清算表,证人胡*、李*、周**、罗*、梁*、庞*的证言,《门店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证明,破案经过,周*、杨**、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还认定,案发后周*退出赃款53400元(现存于玉林市玉州区监察局),杨**退出赃款20300元(现存于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苏**退出赃款20300元(现存于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该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现金缴费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杨**、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受贿罪。周*、杨**、苏**共同受贿,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苏**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周*、杨**、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杨**、苏**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周*、杨**、苏**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鉴于杨**、苏**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原审法院决定对杨**、苏**宣告缓刑。根据周*、杨**、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周*退出的违法所得五万三千四百元、被告人杨**退出的违法所得二万零三百元、被告人苏**退出的违法所得二万零三百元,没收上缴国库。

周*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周*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原判认定周*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不当。2、原公诉机关没有指控周*是主犯,原判认定周*在共同受贿中是主犯,与事实不符,且违反刑诉法的规定。3、原判对周*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周*的刑罚,并适用缓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人周*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周*的辩护人提交某某供销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周*的个人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各一份,欲证明周*在本案中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于上述两份证据,经核查,该两证据仅能证明某某供销社是集体企业以及周*缴交养老保险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周*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此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对于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周*及其辩护人提出周*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原判认定周*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不当,经核查,玉**销联社系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周*于2010年3月被该联社任命为某某供销社主任,负责某某供销社的经营、管理等活动,而本案中某某供销社用于出租的房产属于国有资产,周*作为某某供销社主任对于这些出租的房产有管理的职责,其管理行为属于代表国有事业单位即玉**销联社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是从事公务的行为,故此,周*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周*利用其担任某某供销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出租该供销社房产的过程中,收受他人好处费,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周*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公诉机关没有指控周*是主犯,原判认定周*在共同受贿中是主犯,与事实不符,违反刑诉法的规定。经核查,周*作为某某供销社的主任,该供销社房产的出租在其主管的职责范围内,且根据证人胡*、李*、周**、罗*的证言及同案人杨**、苏**的供述,证明4名证人为了承租某某供销社的房产,主要是找周*商谈后给予好处费,故原判认定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有事实依据,是正确的。虽然原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没有指控周*是主犯,但在一审庭审中,原公诉机关已经就本案共同犯罪主从犯的问题发表了公诉意见,周*进行了辩解,其辩护人也发表了辩护意见。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对本案共同犯罪的主、从犯进行划分,并认定周*为主犯,符合刑诉法的规定,程序是合法。

周*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周*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周*的刑罚,并适用缓刑。经核查,周*在本案中的受贿总数额是94000元,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周*是主犯,有坦白、积极退赃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科处的刑罚并不为重,且根据刑法规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才有可能宣告缓刑,故周*在本案中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综上,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周*的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原审被告人杨**、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受贿罪。周*、杨**、苏**共同受贿,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苏**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周*、杨**、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杨**、苏**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周*、杨**、苏**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法院鉴于杨**、苏**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杨**、苏**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周*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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