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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等人贪污、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贺州**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凤*连、凤客联、凤转花、彭*有犯贪污罪,被告人凤*连、凤客联、凤转花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4)贺八刑初字第588号判决。原审被告人凤*连、凤客联、凤转花、彭*有不服,提出上诉。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凤*连、凤客联、凤转花、彭*有及辩护人卢**、张**、李**、程**、庄**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贺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贪污的事实:

1、2011年,被告人彭*有作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城建所干部和狮东村包村干部,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把追加给狮东村的3户危房改造指标申请表给被告人凤*连,并交待这3户追加的危房改造指标由村干去落实。同时还另外追加两户危房改造补助款,每户增加8000元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并交待等追加的危房改造补贴资金到账后,要取出交给他。被告人凤*连、凤**、凤转花经过商量决定,追加的3户危房改造指标名单,安排给凤**的侄子凤*德、大冲组的盘转某、凤转花的妹妹凤*娘;追加的两户危房改造补贴资金安排给凤**的儿子凤天桥和凤转花的儿子凤*胜。2012年1月10日,凤*连到沙田信用社取出凤*德的危房改造补贴款10000元,凤*连为凤*德交了2500元社会抚养费,将剩下7500元交给凤**,凤**给了4000元凤*德,其余的3500元被凤**、凤*连、凤转花三人平分。2012年2月23日,凤*连取出凤*德的第二批危房改造补贴款5900元,凤*连给了1700元凤*德。剩下的4200元在沙田街被凤*连、凤**、凤转花三人平分。另外,追加的两户以凤天桥和凤*胜名义申请各得到8000元的危房改造补贴款后,凤**于2012年2月24日,拿凤天桥的存折到沙田信用社取出8000元,然后拿到沙田政府委员办公室交给彭*有,并将此事告诉凤*连。2012年3月3日,在凤*连要求下,凤转花叫凤*胜拿他的存折到沙田信用社,与凤*连一起取出8000元,凤*连将8000元占为己有。

2、2012年3月,时任贺州市**田城建所负责人的被告人彭*有找到被告人凤*连说,追加三个茅草房改造指标给狮东村,让村干找三户比较老实厚道的村民,以他们的名义申报三份茅草房改造补贴,等补贴款下来后帮取出钱交给彭*有。凤*连与被告人凤客联、凤转花商量后,决定以凤木某(凤客联侄子)、凤**(凤*连妻子堂弟)、赵**的名义,虚报茅草房改造补贴资金,每份3万元,共9万元。补贴资金是分两次拨下来的。2012年7月2日下午,凤*连到沙田信用社领出茅草房改造补贴每户2万元共6万元。凤*连在沙田镇政府楼顶把取出的6万元交给彭*有。彭*有当场给回了600元凤*连。2012年7月26日,凤*连到沙田信用社取出补贴款后,在彭*有的白色大众小车上给了2万元彭*有。凤*连对彭*有说要留下1万元给那三个农户,否则不好交代。第二天凤*连把这件事告诉了凤客联和凤转花,把留下的1万元,给了凤木某3000元,给了凤**3500元,其余3500元凤*连自己占有。

3、2012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凤*连到贺州市**镇城建所上报狮东村当年25户危改户的申报材料,被告人彭*有叫凤*连要多报一些危房改造户名单上去。凤*连与被告人凤客联、凤转花商量,凤客联讲以他和他侄子凤增某报两个,凤*连以他岳母赵某仙、侄子凤林海的名义报两个,共多报了4个危改户名单。年底,又把凤转花的妻子邓妹伍的名字报上去,一共虚报冒领了5份(每份17000元)危房改造补贴,共骗取国家补贴85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和支付给危房改造户本人的钱外,凤*连、凤客联、凤转花三人平分了59000元。

4、2012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彭*有打电话给被告人凤*连,叫凤*连找4个危房改造户追加危改补贴资金,每户7300元。被告人凤*连与被告人凤客联、凤转花商量后,确定追加给凤增某、赵**、赵**、凤林海四户,这四户人的存折和银行卡由凤*连保管。2013年1月下旬的一天,彭*有给电话凤*连说追加的危房改造补贴资金到账了(共29200元),让凤*连把钱取出交给他。同月23日,凤*连将款取出后将14600元交给彭*有,彭*有收到款后给回凤*连2600元。凤*连给了凤客联、凤转花各800元、其余15600元凤*连自己占有。

二、受贿的事实

1、2011年度换届选举,被告人凤*连担任贺州市**镇狮东村委主任,负责危房改造工作。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凤*连、凤客联、凤转花商量,以村干帮村民搞危房改造工作、申报材料很辛苦,办事要油费等借口,向危房改造户凤金生、邓**、邓**、邓**、盘接养、凤*连、凤**、赵**、邓**、邓**、凤坛某、凤接连、凤*成、凤*娘、盘转某等户每户收500元手续费。2011年11月8日第一批危房改造补贴拨下来,凤*连、凤客联、凤转花分别通知15户危房改造户交钱,凤转花从每户分别收取500元辛苦费外,还以当年有三户(凤*胜、凤天桥、凤*德户)建房户没得到指标,要每户再出2000元给没得到指标的建房户为由,因此,从15户危房改造户中每户收取了2500元,共收37500元。邓*引分得1000元、凤*转分得400元,其余36100元由凤*连、凤客联、凤转花平分,各分得12033.33元。

2、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凤*连、凤客联、凤转花利用其担任贺州市平**东村村干部的职务之便,向获得危房改造补贴的狮东村凤林*、邓**、邓**等39户农户(每户收200元)索取手续费共7800元。凤*连、凤客联、凤转花各分得2600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凤*连、凤客联、凤转花又向获得危房改造补贴的狮东村凤林*、邓**、邓**等39户农户(每户收200元)索取手续费共7800元。凤*连、凤客联、凤转花各分得2600元。

3、2013年12月,被告人凤*连、凤客联、凤转花等人利用其担任贺州市平**东村村干部的职务之便,商量决定向狮东村获得茅草房改造补贴款的农户每户收取600元,普通危房改造户每户收200元,由分片村干负责向获得茅草房改造补贴款的农户和危房改造户收取,收到的钱作为村干的误工补助,统一分配。凤*连收取白虎组的危改户1000元,凤客联收取白虎组的危房改造户7000元,凤转花收取小冷水、石岔组的危房改造户1000元,凤*转收取大冲组的危房改造户3600元,邓某仙收取大冷水组的危房改造户3000元,凤*贵收取小冲组的危房改造户3400元,共向危房改造户收取了19000元。在八步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发现此事后,凤*连、凤客联、凤转花等人己将所收款项退还给获得茅草房改造补贴款的农户和危房改造户。

另查明,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凤*连、凤转花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伙同凤客联、彭**共同贪污121900元的事实以及2012年至2013年度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收受其所在的狮东村危房改造户好处费26800元的事实。被告人凤客联于2008年8月至2014年4月,任贺州市平**东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凤*连于2011年8月30日,任贺州市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凤转花于2011年8月30日,任贺州市平**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被告人彭**于2011年10月31日任贺州市**田镇团委副书记。2012年5月6日任贺州市**田镇村镇规划建设站负责人。2013年2月21日任贺州市**作委员会政法委员会政工室主任。被告人凤*连在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42660元。被告人凤客联退出赃款41910元。被告人凤转花退出赃款41920元。在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的妻子李**代被告人彭**退出赃款20000元。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李**代被告人彭**退出赃款59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凤**、盘转某、凤*娘、凤*胜、凤木某、凤求某、赵**、赵**、凤增某、凤*、赵**、邓**、盘连某、凤坛某、邓*某、凤*成、凤*周、邓**、赵**、邓**、盘转某、凤*转、邓**、邓**、邓**、邓**、邓**、邓**、凤*旺、凤*保、盘某保、凤*生、邓*州、邓**、邓*养、凤求某、邓*仙、凤*贵的证言,2011年平桂管理区农村危房改造第二批试点户资金发放表、贺州市**委办公室《关于贺**平桂管理消除农村茅草房树皮房攻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沙田镇《关于进一步明确领导、干部、部门、单位包村工作的通知》、贺州州**委办公室《关于明确平桂管理2012年第二批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资金补助标准的通知》、2012年平桂管理区第二批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程分类补助任务表,贺州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平桂管理区2012年第二批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农村茅草、树皮房改造户审批表,农村危房改造农户纸质档案表,沙田镇领导、干部、单位、部门挂点包村安排表,贺**平桂管理区2012年第二批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及2012年平桂管理区第二批农村危房改造任务分解表,贺州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平桂管理区2012年第四批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和实施方案及2012年平桂管理区农村危房改造第二批试点户资金发放表、2010年至2013年平桂管理区农村危房改造第一批试点户资金发放表,贺州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平桂管理区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和《贺**平桂管理区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实施方案》及2013年平桂管理区农村危房改造任务分解表,沙田狮东村农村危房改造申请表,广西贺州**沙田支行活期存折存取款流水记录,农村危房改造农户纸质档案表照片,农村房屋安全评定报告和危险性评定用表,2010年至2013年平桂管理区农村危房改造第一批试点户资金发放表,出纳日记账、现金收入凭单、现金支出单据及收款收据,广西贺州**沙田支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取款凭条和转账业务凭证,沙田镇农村危改户、茅草房改造资金分发到各户流水明细、代发危房改造款导出数据、代收代付业务明细清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凤*连、凤客联、凤转花、彭*有涉嫌贪污、受贿的案件侦破过程的说明、贺**平桂管理区沙田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狮东村第六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沙田镇村“两委”换届情况汇报,沙田镇村党支部换届选举情况一览表,中国共产党贺**平桂管理区沙田镇委员会文件,贺**平桂管理区沙田镇人民政府文件,贺**平桂管理区工作委员会政法委员会文件、证明,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被告人凤*连、凤客联、凤转花、彭*有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凤*连、凤客联、凤转花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危房改造工程和茅草房改造工作的过程中,伙同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彭**利用工作之便,共同侵吞公款,被告人凤*连、凤客联、凤转花、彭**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凤*连、凤客联、凤转花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扶贫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72100元,被告人凤*连、凤客联、凤转花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凤*连、凤客联、凤转花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凤*连、凤客联、凤转花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凤*连、凤客联、凤转花、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凤*连、凤转花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伙同凤客联、彭**共同贪污的事实,以自首论,对被告人凤*连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凤转花减轻处罚。被告人凤*连、凤转花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还未曾掌握其同种受贿较轻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凤客联、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凤客联、凤转花已退出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凤*连、彭**已退出所得的大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及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凤*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凤客联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八千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一万三千元。三、被告人凤转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七千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一万二千元。四、被告人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五、被告人凤*连、凤客联、凤转花、彭**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共14.6490万元,由办案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凤*连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凤*连参与侵吞公款227900元的事实不清楚;凤*连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凤客联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凤客联参与贪污公款121900元的事实不清楚;凤七连在贪污犯罪中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凤转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凤转花参与贪污公款121900元的证据不足;凤转花在贪污、受贿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彭**及其辩护人提出,彭**参与犯罪总数为120600元,原判认定彭**参与犯罪总数为135200元是错误的,原判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凤*连、凤客联、凤转花、彭*有犯贪污罪,被告人凤*连、凤客联、凤转花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人凤*连、凤客联、凤转花、彭*有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时任沙田镇城建所干部和狮东村包村干部的原审被告人彭*有在实施农村危房改造工程中,把追加给狮东村的3户危改指标交由狮东村村干部去落实,同时要求待追加的两户危改户每份8000元危改补贴资金到账后取出交其所有。时任狮东村村干部的原审被告人凤七连、凤客联、凤转花经过商量,共同决定虚报并冒领了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凤*德户的危房改造补助款15900元;决定将追加的两户危改补贴资金安排给凤天桥和凤*胜后,凤客联2012年2月24日将凤天桥户的到账危改补贴款8000元取出;同年3月3日,由凤转花与凤七连将凤*胜户的到账危改补贴款8000元取出予以截留。

2012年3月,时任沙**城建所负责人的原审被告人彭*有在实施消除农村茅草房树皮房工程中,对原审被告人凤*连说要追加三个茅草房改造指标给狮东村,让村干找三户比较老实厚道的村民,以他们的名义申报三份茅草房改造补贴,等补贴款下来后帮取出钱交给彭*有。时任狮东村村干部的原审被告人凤*连、凤客联、凤转花经过商量,共同决定虚报并冒领了凤木某、凤求某、赵**三户的茅草房树皮房改造补助款共9万元。

2012年4、5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彭*有叫原审被告人凤七连要多报一些危房改造户名单。时任狮东村村干部的原审被告人凤七连、凤客联、凤转花经过商量,共同决定虚报并冒领了凤客联、凤增某、邓**、凤林海、赵**五户危房改造补贴款共85000元。

2012年12月底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彭*有叫原审被告人凤七连找4个危房改造户以追加危改补贴资金,待追加的危房改造补贴资金到账后把钱取出交其所有。时任狮东村村干部的原审被告人凤七连、凤客联、凤转花经过商量,共同确定将追加的危房改造补贴资金给凤增某、赵**、赵**、凤林海四户后,虚报并冒领了该四户的危房改造追加的补贴资金共29200元。

2011年10月至3013年12月间,时任狮东村村干部的原审被告人凤七连、凤客联、凤转花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危房改造工程和茅草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之便,以工作辛苦、办事要油费等借口,共同决定向危房改造户凤金生、邓**、邓**、邓**、盘接养、凤七连、凤**、赵**、邓**、邓**、凤坛某、凤接连、凤*成、凤*娘、盘转某等户收取手续费、辛苦费37500元;索取凤林养、邓**、邓**等39户农户手续费收7800元;收取茅草房改造户和普通危房改造户的误工补助费19000元,共计72100元。

综上,原审被告人凤七连、凤客联各参与贪污公款236100元,原审被告人凤转花参与贪污公款146100元,彭景有参与贪污公款135200元。原审被告人凤七连、凤客联、凤转花共同参与受贿72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凤七连、凤客联、凤转花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危房改造工程和茅草房改造工作的过程中,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彭*有利用职务之便,共同骗取、侵吞公款,上诉人凤七连、凤客联、凤转花、彭*有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凤七连、凤客联、凤转花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扶贫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和索取他人财物,上诉人凤七连、凤客联、凤转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均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凤七连、凤客联、凤转花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凤七连、凤客联、凤转花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在贪污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凤七连、凤客联、凤转花、彭*有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受贿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凤七连、凤客联、凤转花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上诉人凤七连、凤客联、凤转花和各自辩护人提出凤七连、凤客联、凤转花在贪污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及上诉人凤转花及其辩护人提出凤转花在受贿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案发后,上诉人凤七连、凤转花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同案人凤客联、彭*有共同贪污的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对上诉人凤七连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凤转花减轻处罚。上诉人凤七连、凤转花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同种受贿较轻的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凤客联、彭*有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凤客联、凤转花已退出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凤七连、彭*有已退出所得的大部分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给予适当的刑罚,量刑适当。对上诉人凤七连、凤客联、凤转花、彭*有和各自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凤七连、凤客联、凤转花、彭*有的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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