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了(2011)钟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广西**钟山监狱于2015年6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李**出庭执行法律监督职务。提请减刑建议的执行机关代表唐**、张**出庭执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钟山监狱报称,罪犯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广西**钟山监狱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和管教干警黄**及罪犯证人莫远盛、甘**、谢*出庭所作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西**钟山监狱呈报罪犯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对罪犯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