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贪污、滥用职权、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在武**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贪污事实

2009年,武宣县**奶水牛养殖户苏**(另案处理)得知本县对养殖业实施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补助,即种草补助200元/亩,建青贮池补助50元/每立方米后,便与苏**、苏**等15个养殖户成立“武宣县**奶水牛养殖协会”,计划以协会名义申请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补助。但2010年皇**公司到三里旧县村搞合作养殖奶水牛,给养殖户提供的条件比国家退耕还林成果项目补助实惠,养殖协会的其他14名养殖户不愿意再申报国家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苏**未经其他14名协会成员同意仍以“武宣县**奶水牛养殖协会”的名义申报2009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补助指标,并于2010年7月22日代表养殖协会与武宣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签订了“武宣县养殖业2009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武宣县**奶水牛养殖协会建设青贮池1500立方米,种植牧草140亩,项目补助资金共计10.3万元。2011年底,分管养殖业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工作的原审被告人韦**和何*(另案处理)明知苏**是利用“武宣县**奶水牛养殖协会”的名义申报项目补助金,且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建设任务不能办理项目补助金的情况下,为了骗取项目补助金进行私分,原审被告人韦**与何*、苏**共同商量后,决定将全部项目补助金10.3万元办理给苏**个人,具体操作由何*负责,获得补助金后,被告人韦**和何*各要1万元,其余款项归苏**。之后,由原审被告人韦**和何*伪造虚假的项目验收手续,由韦**签字给予验收通过,并顺利骗取了10.3万元的退耕还林成果项目补助资金。补助金拨至苏**账户后,苏**按事先约定,分韦**和何*各1万元,其余款项由苏**占有。经广西天立**司武宣分公司鉴定,苏**建设的青贮池净容量为352.41立方米;经武宣县森**有限责任公司的调查,苏**种草的实际面积为19.5亩。

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1、书证:(1)武宣县养殖业2009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实施方案、来**改委、财政局、农业局、林业局、水利局、水产畜牧兽医局《关于来宾市武宣县2009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来发改农经(2010)7号);(2)武宣县养殖业2009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建设合同书;(3)建设奶水牛养殖基地合作协议书、关于无偿提供土地与皇氏**限公司合作建设奶水牛养殖小区的会议纪要、2010年广西水产畜牧业名特优产品展示暨水牛文化节合作签约项目;(4)武宣县养殖业2009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验收意见表;(5)武宣县养殖业2009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补贴资金发放表、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2、证人苏**、苏*乙苏*丁、何*、黄**的证言。3、鉴定意见(1)广西天立**司武宣分公司鉴定,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来检技鉴(2014)65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二)滥用职权事实

国家为了促进生猪产业发展,2007年开始实施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生猪项目)补贴政策。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武宣县发改局、水产畜牧兽医局为实施这一项目的责任主体,但在实际工作中,水产畜牧兽医局具体负责生猪养殖业主申报项目的审查核实、上报和实施工作。自2009年以来,自治区、来**改委及水产畜牧兽医局相继出台有关文件,规定申报生猪养殖项目补贴的养殖业主上年度的生猪出栏量必须达到500头以上,并且应按文件规定程序向属地乡镇水产畜牧兽医站申报,由乡镇水产畜牧兽医站初审符合条件后上报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汇总及公示,对经公示无异议的再由县发改局和水产畜牧兽医局联合行文向市发改委、市畜牧局上报。文件同时强调不得重复安排补贴资金给已经安排过中央投资的规模养殖场(小区)。

2009年至2013年武宣县畜牧兽医局实施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期间,因张**、覃*、黄*乙、廖**、周*、张*、张**、韦**、臧*、张**、覃**、廖**、莫**、黄**、莫**、黄**、张*、黄**、覃**、韦**、覃红敢、覃永衣等生猪养殖业主不符合文件规定的申报条件,经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在上述养殖业主申报生猪养殖项目补助时采取虚增上年度生猪出栏数达到500头以上或采取“二合一”重复申报的手段,向上级申报补贴。时任武宣**兽医局副局长的原审被告人韦**,分管畜牧生产工作,具体负责武宣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实施,在参与讨论上述实施方案时,其明知是违反相关文件规定,但未提出反对意见,且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未严格执行相关文件规定,安排县局畜牧工作站拟文和填写项目业主建设基本情况表并向武宣县发改局上报业主材料,上级相关部门批复下来后经局长审批由其组织畜牧工作站按照批复文件的内容实施项目建设,并组织畜牧工作站对项目业主进行猪场规划设计、建设指导,验收通过后韦**签字建议拨款等一系列工作,将张*妙等22个养殖业主的虚假材料上报来宾市畜牧局和来**改委,让22个养殖业主违规获得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资金补助款共计505.5万元,造成了国家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1、书证:(1)自治区畜牧局关于转发**业部关于贯彻《**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意见》的通知、武宣县发改局、畜牧局联合行文的关于上报武宣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方案的请示、来**改委与畜牧局联合发文关于下达来宾市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2007年投资计划的通知;(2)广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小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3)武宣县2009年、2011年、2012年、2013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实施方案;(4)来**改委与水产畜牧兽医局2009年至2013年每年度联合下发的《关于编报来宾市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上报工作紧急通知》;(5)武宣县发改局与水产畜牧兽医局联合行文的关于上报武宣县2009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的请示(武**(2009)52号),自治区发改委与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联合发文的关于下达广西生猪标准规模养殖场(小区)生猪建设项目2009年投资计划的通知,来**改委与水产畜牧兽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下达我市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生猪建设项目2009年投资计划的通知,武宣县2009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公示,武宣县水产畜牧兽医局2009年9月12日关于2009年度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拟申报猪场建设会议记录,武宣县2009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项目验收意见,武宣县2009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项目实施工作总结;(6)自治区发改委、水产畜牧局《关于下达广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201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规划的通知》(桂发改投资(2010)438号),自治区财政局《关于下达2010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中央预算内基建支出预算的通知》(来财建追(2010)135号),自治区发改委《关于来宾市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桂发改农经(2010)174号),武**牧局2010年3月7日局务会议记录,武宣县发改局和畜牧局《关于上报武宣县2010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的请示》(武**(2010)7号),武宣县2010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公示,武宣县2010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项目验收意见,武宣县2010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项目实施工作总结、审计报告;(7)武**牧局2011年5月13日、8月10日会议记录,武宣县发改局、畜牧局《关于上报武宣县2011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的请示》(武**(2011)20号、武**(2011)28号),武宣县2011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公示,武宣县2011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项目验收意见,武宣县2011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项目实施工作总结、审计报告;(8)武**牧局2011年11月18日会议记录,来**改委、武宣县发改局、畜牧局《关于上报武宣县2012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的请示》(武**(2011)44号),武宣县2012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公示,武宣县发改局、畜牧局《关于请求更正武宣县2012年度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投资计划”中项目业主的请示》及来宾市对该请示的批复文,2012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竣工总结报告、审计报告;(9)武**牧局2013年5月31日会议记录,武宣县发改局、畜牧局《关于上报武宣县2013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的请示》(武**(2013)30号),来**改委《关于来宾市2013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来发改农经(2013)36号),武宣县2013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公示;(10)武宣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实施合同、猪舍改造、扩建工程承包合同书,关于要求划拨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补助金的请示,广西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周*等22人的银行交易流水帐记录,武宣县畜牧兽医局2009年-2013年会计记账凭证,2010年6月至2013年12月银行存款日记帐、基建帐明细分类帐,武宣县信用社提供的会计凭证。2、证人证言:邱*、李*、陈**、覃**、廖**、臧*、覃*敢、张*、廖**、覃*丙、覃*丁、莫**、张*、韦*诗、黄*郯、韦*桓、张*罗、黄*玲、周*、廖**、黄*乙、黄*柳、覃*、覃*衣、杨*、张*、陈**、江*、覃*乙、庄*、黄*甲、何*的证言。3、来检技鉴(2014)65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三)受贿事实

1、2013年,蒙*甲与蒙*停合伙建设的牛场及蒙*乙建设的牛场均获得了43,300元的国家退耕还林巩固成果补助款。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韦**和何*在蒙*甲家吃饭后收取了蒙*甲与蒙*停的感谢费各8,000元;同一天在蒙*乙的牛场收取蒙*乙感谢费各5,000元。

2、2008年生猪养殖户覃祚财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补助并于2009年获得第一批补助款17.5万元。2009年9月的一天,韦**在办公室收取了覃*财送来的感谢费2,000元。

3、杨*天为了感谢韦**对他及种畜场的多次关照和帮忙,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武宣县日新超市送给韦**一张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武宣县东门塘送给韦**一张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4、2010年,虞**、李**合伙养殖夏南牛时向武宣县水产畜牧局申请并获得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补贴款。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虞**和李**邀请韦**到家里吃饭,饭后李**送给韦**感谢费1,000元。

5、2013年,养殖户莫**建设牛场养牛,2014年3月获得国家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补助款32,500元。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日新超市停车场,莫*栋送给韦**、何*感谢费各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1、书证:武宣县2012年养殖业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实施方案;蒙*甲、蒙*乙分别与县畜牧局签订的《武宣县养殖业2012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建设合同书》;验收意见表、补贴资金发放表;武宣县养殖业2010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补贴资金发放表;武宣县2013年养殖业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实施方案;莫某栋与武宣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签订的《武宣县养殖业2013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建设合同书》、验收意见表、存折;来**改委、水产畜牧兽医局《关于下达来宾市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生猪扩繁场、种鸡场建设项目2008年投资计划的通知》及武宣县水产畜牧兽医局2009年7月14日、18日、2010年6月13日银行存款日记帐。2、证人证言:何*、蒙*甲、蒙*停、蒙*乙、覃**、杨*天、虞**、李*富、莫某栋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武**纪委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武宣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工作人员在实施相关项目中存在违纪违法问题,纪委经调查发现韦**存在与何*共同贪污及受贿事实,并于2014年4月29日通知韦**到纪委协助调查问题,在调查期间,韦**如实交代本案贪污及受贿事实,武**纪委于2014年5月4日将案件移送武宣县检察院。韦**于2008年起任武宣**医局副局长,分管生猪标准化建设、退耕还林后续产业等工作。案发后韦**退出其分获的贪污和受贿款共计30,000元到武宣县人民检察院。其他同案人已退出各自分获的赃款到检察机关,已在何*案件中处理。韦**与他人共同贪污款已全部退出。养殖户莫某利已退出非法利益125000元到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1、书证:韦**到案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任职文件、领导分工说明等文件,退赃票据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韦**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他人共同贪污国家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补助资金10.3万元;在分管生猪标准化建设工作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2万元,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韦**贪污十万元以上,论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505.5万元的经济损失,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韦**退出的3万元赃款中,有1万元属于其与何*、苏**共同贪污分获的赃款,已在何*案另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人韦**退出的受贿赃款人民币2万元,莫**退出的非法利益人民币12.5万元,合计14.5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三、追缴张*妙、覃*、黄*乙、廖**、周*、张*、张*弯、韦*诗、臧*、张*罗、覃*丁、廖**、莫**、黄*玲、莫**、黄*柳、张*、黄*郯、覃*丙、韦*桓、覃*敢、覃*衣等人非法所得共计493万元(已扣除莫**退出的12.5元)。其中张*妙、覃*、黄*乙、廖**、周*、张*、张*弯、韦*诗、臧*、张*罗、覃*丁、莫**、张*各25万元,黄*玲、廖**、黄*柳各23.3万元,黄*郯、覃*丙、韦*桓、覃*敢各17万元,覃*衣17.5万元,莫**12.5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韦**不服上述判决称,1、关于贪污罪。(1)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与何*、苏**共同商量的时间、地点、方式,不能认定上诉人贪污。(2)证据广西天立**司武宣公司鉴定意见书、武宣县森**有限责任公司调查报告、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来检技鉴(2014)65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武宣县养殖业2009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建设合同书》合同内容被歪曲。2、关于滥用职权罪。来检技鉴(2014)65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仅对补助资金的数额及款项来源进行检验鉴定,数额、来源与损失之间,不能直接等同。3、关于受贿罪。上诉人所收受款项没有为所列养殖户谋取正当利益或不正当利益。4、综合意见。(1)收集证人证言程序违法,证人邱*、李*、陈**、覃**、廖**、杨*、张*、陈**、江*、覃**、庄*、臧*、何*、廖**、覃**、覃**、周*、苏**、黄**、苏**、蒙*甲、蒙*乙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上诉人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未与他人共同贪污国家巩固退耕还林项目补助资金;上诉人执行局领导决定,未滥用职权。(3)何*与他人贪污18.3万元,判处5年有期徒刑,而认定上诉人与他人共同贪污10.3万元,判处10年有期徒刑,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判决。

辩护人梁*认为:1、滥用职权罪。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22名养殖业主违规获得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补贴,是由原局长黄**决定,上诉人没有逾越职权、违反法律规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贪污罪。认定贪污罪的证据《武宣县养殖业2009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建设合同书》并未实际签订、鉴定书的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鉴定内容未经当事人核实、证人证言的取得违法,二审应改判上诉人不构成犯罪或发回重审。3、上诉人收受了蒙*停等人相关钱财,但上诉人是日常帮助、指导业务而收取的感谢费,上诉人不构成受贿罪。4、上诉人自首并主动退出3万元犯罪所得款,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建议改判,韦**不构成犯罪或发回重审。

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韦**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国家退耕还林成果项目补助款10.3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上诉人韦**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韦**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养殖业主不符合申报条件,仍违反国家关于生猪养殖场标准化建设项目的有关规定违规申报及进行后续验收等,致使国家财政资金损失505.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在共同贪污犯罪中,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具体操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在150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应当判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韦**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庭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判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人周*、苏**、蒙*甲、蒙*乙、覃**、覃**、苏**、廖**、杨*、陈**、江*、张*、覃**的证言存在取证人在同一时间段询问不同证人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庭审后,公诉机关再次提供了侦查机关重新调查上述证人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对公诉机关重新提供的证人证言经过原审被告人韦**质证,原审被告人韦**经质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其辩护人梁*拒绝重新质证。公诉机关再次提交的证人证言所证明内容与前一次证言内容相同,因此,上述证人证言收集程序方面有瑕疵,但内容客观真实并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判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国家退耕还林成果项目补助款10.3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上诉人韦**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养殖业主不符合申报条件,仍违反国家关于生猪养殖场标准化建设项目的有关规定,违规申报及进行后续验收等,致使国家财政资金损失505.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韦**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贪污犯罪中,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具体操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在150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应当判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关于上诉人韦**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韦**与苏**、何*没有共同商量的事实和鉴定人不具有资质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以及合同内容被歪曲,韦**不构成贪污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韦**的供述及证人何*、苏**对贪污事实的证词可以相互印证,均证实首先是苏**要求要原以武宣县三**养殖协会名义申报的2009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补贴款10.3万元,因该项目其他14户成员并未参与实施,任务未完成,不能取得补贴款,上诉人韦**与何*商量该补贴款10.3万元,其两人从中要每人1万元,其余办理给苏**并取得苏**同意后,韦**、何*共同编造假材料上报,得款后按约定进行私分。对于韦**与苏**、何*有作案分工、分赃约定的事实证明三人合谋贪污。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经登记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并准予延续登记、广西天立**司武宣公司有丁级资质等级以及广西天立**司武宣公司测量人持有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具有建设工程方面的专业知识,所作的鉴定意见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武宣县养殖业2009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建设合同书》是韦**与何*为骗取资金补贴而伪造的证据,该合同内容是否被歪曲均不影响犯罪构成。上诉人韦**与苏**、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商量,伪造虚假材料骗取国家惠农补贴款进行私分,构成共同贪污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2、关于上诉人韦**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韦**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韦**作为武宣**医局副局长,分管生猪标准化建设的工作,明知养殖业主不符合申报条件,仍违反国家关于生猪养殖场标准化建设项目的有关规定,违规申报不符合条件的22名养殖业主使其获得补贴款,致使国家财政资金损失505.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3、关于上诉人韦**及其辩护人提出韦**不构成受贿罪的问题。经查,蒙*甲、蒙*停、蒙*乙、覃*、杨*天、虞**、李*富、莫**等人获取国家退耕还林巩固成果补贴款或者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补贴款,上诉人韦**作为武宣**医局副局长,利用在分管该项工作中的职权给予上述人员关照,收取了上述人员送给的财物共计2万元,其行为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4、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自首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韦**的到案经过是由办案机关县纪委接到群众举报掌握相关线索的情况下,通知其协助调查,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后由办案机关移送检察机关。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题型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上诉人韦**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中交待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韦**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法院已全面考虑其量刑情节,根据其犯罪性质和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韦**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梁*辩护认为上诉人韦**无罪而又具有自首、退出犯罪所得赃款等情节自相矛盾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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