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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廖**犯受贿罪为由,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广西**北海监狱代表黄**、米丽霜,检察机关代表苏**、秦**、刘*,罪犯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北海监狱提请假释建议称罪犯廖**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假释。

检察机关对罪犯廖**假释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能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曾获得2013年监狱、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截止2014年12月,累计奖励分144分。

另查明,罪犯廖**归案后已退出全部赔款296000元,并于2012年8月23日上缴财产人民币3万元,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刑义务。东**法局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该犯适合假释。

还查明,罪犯廖**患有高血压(3级)、冠心病、心力衰竭等疾病。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调查评估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罚没款收据、广西壮**茅桥医院、广西医**属医院、北**医院入院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国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规定:“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犯罪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附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罪犯廖**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履行了财产刑义务,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居住地司法局出具了罪犯廖**适于社区矫正的意见,假释后不致再危险社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廖**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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