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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仇*强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象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仇*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万元。二、被告人仇*强退出的受贿赃款人民币2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州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认定被告人仇*强有自首情节错误,导致对被告人仇*强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13日2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仇**有自首情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2014)象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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