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了(2012)贺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广西壮族自治**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5年6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李**出庭执行法律监督职务。提请减刑建议的机关代表唐**、张**出庭执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钟山监狱报称,罪犯何*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获监狱优秀报道员;2013年获监狱年度表扬,表现突出。以上事实,有广西**钟山监狱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优秀报道员审批表、罪犯年度表扬审批表和管教干警吴**及罪犯证人傅*、潘**、钟**出庭所作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西**钟山监狱呈报罪犯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何*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对罪犯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