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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龙察院检察员冯**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廖**及其辩护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廖**在担任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期间,非法收受傅*给付的人民币95000元。其中:

(一)2010年5月间,被告人廖**在担任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为帮傅*搞到地皮建房而在桐**医医院门前非法收受傅*给付的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为傅*办理土地使用的相关手续。

(二)2010年,被告人廖**在担任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在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大院里非法收受傅*给付的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为傅*办理土地使用的相关手续。

(三)2010年,被告人廖**在担任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在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傅*家门口非法收受傅*给付的人民币5000元,并承诺为傅*办理土地使用的相关手续。

(四)2010年,被告人廖**在担任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在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王**水碾工地非法收受傅*给付的人民币4000元,并承诺为傅*办理土地使用的相关手续。

(五)2010年,被告人廖**在担任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在其楼下非法收受傅*给付的人民币6000元,并承诺为傅*办理土地使用的相关事宜。

(六)2010年,傅*为答谢被告人廖**在担任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期间帮助其办理土地使用的相关手续,给付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人廖**使用。

另查明,桐木镇瑶医院斜对面王*九水碾地块,是以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名义所征,时任桐木国土所所长的被告人廖**擅自将此地皮给傅*使用。傅*在得到地皮后即进行建房施工,至覆盖河床面时被金村屯群众阻止不准其继续施工,傅*便意识到被告人廖**还没有办妥建房的相关手续,便找到廖**称不想继续做此工程,要求廖*找人接手,廖**便找到覃*甲要求其接手,后覃*甲与傅*到廖**的办公室商议未果。尔后,在廖**的协调下,傅*同意以23万元成交,覃*甲亦同意以26万元成交(加上搅拌机、水管、手推车等价值3万元)。覃*甲于2011年3月17日三次通过行转账给傅*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因傅*担心覃*甲不付款,被告人廖**为此自愿出面担保;期间覃*甲于2011年5月13日、24日共存款入廖**的银行卡5万元。尔后傅*曾多次找覃*甲要款未果后又找廖**要款亦未果,傅*便到县国土局找局长反映,被告人廖**据此写了一张欠到傅*现金8万元的欠条给傅*。之后廖**要求覃*甲给付余款,覃*甲于2011年9月29日、10月6日共转账入廖**的银行卡6万元。廖**于2011年9月28日、9月30日共转账入傅*的银行卡8万元。覃*甲与被告人廖**无经济往来亦无相互欠款事实。

还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廖**付给李*的勾机清理金村河道人民币2500元,是用于清理傅*承建的王*九水碾工程的水沟下段至河边的费用,不属于傅*承建的工程范围。

综上,被告人廖**先后共收受傅*款项6次,共计人民币9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80000元,办案机关依法暂扣其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由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暂时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1)征地协议书。证实①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与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金村第二、三生产队于2010年4月签订的征地协议书,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一次性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面附作物补偿费共计2000元给金村第二、三生产队。②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与金秀瑶族**村东街二队于2010年4月签订的征地协议书,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一次性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面附作物补偿费共计3300元给桐木村东街二队。(2)王老九水碾工程清单。证实傅*承建工程时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186300元。(3)转账、存款业务凭证。①中国农业**县桐木支行自动终端交易回单,证实覃*甲从卡号6216转人傅*的6212人民币19000元;②金秀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业务凭证,证实覃*甲于2011年3月17日从卡号6211转人傅*卡号人民币31000元,③金秀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业务凭证,证实覃*甲于2011年3月17日从卡号6211转入傅*卡号6297人民币100000元。以上三次款项共计150000元。④中国农业**县桐木支行存款业务回单、取款凭条。证实2011年5月13日,覃*甲的弟媳覃*乙转账存入廖*的卡号6211人民币30000元;2011年5月24日覃*甲的弟媳覃*乙转存入廖**的卡号6211人民币20000元;2011年9月29日,覃*甲从卡号6216转入廖**的卡号6211人民币30000元;2011年10月6日,覃*甲从卡号6216转入廖**的卡号6211人民币30000元;以上四次款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⑤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廖**从其开户在中国农业**县桐木支行的账户6211转入傅*的卡号6212人民币50000元。⑥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廖**从其开户在中国农业**县桐木支行卡号6211转入傅*的卡号6212人民币30000元。以上两次款项共计人民币80000元。(4)欠条。证实被告人廖**于2011年6月27日书写给傅*欠条一张,尚欠傅*人民币80000元。2、物证。京华数码JWD牌录音棒一支,证实傅*在与廖**对账过程中对谈话进行录音,廖**分6次收受傅*给的现金95000元。

3、证人证言。(1)证人傅*证实2010年5月份,其向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桐木国土管理所所长廖**申请在桐木镇王**水碾的水沟上,通过覆盖水沟后上面、两侧建房子,当时廖**承诺可办理相关建房手续,但后来桐木镇金村的人出来闹事不给其建房子。其通过廖**把工地以230000元转双*给一个叫“老大”的人。其为了得到地皮建房先后给了廖*钱款共计人民币95000元。2011年3月17日,覃*甲把地皮款分三次存入其账户,共计人民币150000元。(2)证人覃*甲证实2011年3月,其与傅*、廖**在廖**的办公室谈成由傅*将其在建的桐木镇王**水碾工程以260000元(含机械设备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其按口头约定于第二天分三次转入傅*的账户共计150000元,余下的110000元一个月内给够傅*,傅*还怕其不给钱,廖**就说他愿帮担保;后其于同年5月13日、5月24日别存入廖**银行卡30000元、20000元共50000元给廖**,廖**给不给这笔款傅*其不知情;后来傅*追了其和廖**几次不得钱才到县国土局找局长反映,廖**便写了张欠条给傅*,其与廖**还约定余款由其先给廖**再由廖**给傅*,后其于同年9月29日、10月6日分别转入廖**银行卡30000元、30000元共60000元给廖**,一共4次合计人民币110000元转存入廖**的账户,这110000元是其买傅*的地皮钱,是通过廖**付给傅*的。其与廖**没有经济上的来往,其从来没有借过钱给他,也没有向他借过钱,也没有生意上的往来。(3)证人覃*乙证实2011年,其丈夫的哥覃*甲将银行卡交给其保管,并叫其分几次将人民币110000元转存进廖**的银行账户,是用于支付给傅*的地皮钱。(4)证人吴**证实2010年上半年,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廖**找其与吴**,讲要在王**水碾水沟处建河边斜坡公路护坡、城镇绿化,需要征地,其就代表金村三队与桐木国土双*资源管理所签订一份征地土地协议书,其得在廖**处领了现金2000元。(5)证人韦*证实2010年4月份,廖**到其家里,讲要征用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办公楼旁两侧的土地,这些土地有东街二队的一部分,其与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签订一份征地土地协议书,群众代表吴**、孔某华亦在协议书上签字,这3300元土地补偿款廖**是给我们生产队了的。(6)证人吴**证实2010年上半年,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廖**找其与吴**,讲要在王**水碾水沟处建河边斜坡公路护坡、城镇绿化,需要征地,廖**预先打好协议书,其与吴**看以后在协议书签字,群众代表陶**、吴**、刘**亦在协议书上签字,其队得了土地补偿款2000元。(7)证人莫某证实2010年,傅*在桐木镇王**水碾水沟建房子,金村屯的群众来阻挠,傅*就不想做这项工程。后来廖**找到覃*甲顶下这项工程。傅*为要王**水碾这块地,给廖*95000元,转给覃*甲时,傅*不认识字,找其帮列工程清单,其按照傅*的口述,总数是180000多元,不包括傅*给廖**的那部分。后来傅*没得到覃*甲的钱,就去找廖**,廖**躲着不见,傅*只好到金秀县国土局找张*局长,把廖**卖地给他起房子收了他的钱,张局长叫廖**把钱退还傅*。傅*和廖**在车上谈话时,怕廖**不承认,对谈话的内容进行了录音。(8)证人张*证实2011年,桐木镇的傅*多次打电话,亦亲自找过其反映廖**欠钱的事情,大约有8万-9万元。后来傅*写了一份书面材料反映廖**欠他的钱,但没有写明欠什么钱,其后问廖**是否欠有钱,廖**说欠有,其就不多问。傅*和廖**没有在其办公室写欠条。(9)证人郑**证实2011年3月,其任桐木国土所副所长之前,桐木国土所的水电费都是其经手缴纳的。傅*在2010年接过桐木国土所的电来用,其都帮交过钱,至于当时的所长廖**是否问过其就不知道了。(10)证人李*证实,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廖**付给李*的勾机清理金村河道人民币2500元,是用于清理傅*承建的王**水碾工程的水沟下段至河边的双*用,不属于傅*承建的工程。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廖**在案发后向检察机关作了12次供述。其供述于2010年,梁*启介绍其认识傅*,在傅*找其要在桐木镇王**水碾的水沟边小河床覆盖后建房子时,其帮打报告给相关部门,后拿给相关部门审批。傅*共给其六次钱,总共95000元。傅*后因金村人来闹事就不愿做该项工程,其就找覃*甲来接手做,覃*甲、傅*在其办公室商谈后同意以230000元的价格接下该项工程,第二天覃*甲就把150000元给傅*,余下80000元由其做担保。覃*甲接手后,把傅*的搅拌机、水管、手推车等以30000元的价格一起盘过来,覃*甲最后总共花260000元。傅*见余下的钱其与覃*甲一个推一个没有给钱他,他就到国土局找张局长反映其收他的钱,张局长批评了其,后其写了一张欠到傅*现金80000元的欠条的经过,其所供述的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相吻合。

5、暂扣押专用发票。证实被告人廖**于2013年1月15日退出赃款80000元,2013年1月31日依法暂扣廖**现金20000元,由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暂时扣押。

关于被告人廖**的身份职务事实,有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案件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9日接到群众举报被告人廖**在担任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的好处费9万多元,并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侦查的情况。

(2)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证实广西国土资源厅颁发给廖**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资格。

(3)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1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廖**自参加工作以来任职的情况。

(4)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金国土资干(2009)2号、(2011)1号文件。证实被告人廖**于2009年7月23日被任命为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2011年3月14日被任命为金秀瑶族**征地办公室主任。

(5)《劳动合同书》、《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证。证实被告人廖**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于2005年11月30日入编。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廖**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犯受贿罪成立。被告人廖**在案发后积极退出赃款80000元,有悔罪表现,可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廖双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

2、被告人廖**在案发后退出的赃款人民币80000元,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暂时扣押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中的15000元,合计95000元,予以没收,由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上诉人廖**及其辩护人姚**提出:1、原判认定廖**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宣告廖**无罪;2、原判判决没收廖*的9.5万元是没有依据的。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的相同,且所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廖**在案发后积极退出赃款8万元,有悔罪表现,可给予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廖**及其辩护人为廖**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核查认为:1、认定廖**犯受贿罪,有上诉人廖**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有证人傅*的证言证实,廖**在侦查机关供述称他收受傅*的钱后至案发时,没有把该贿赂款交给任何单位和任何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廖**犯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原判判决没收廖**的9.5万元是于法有据,因为该款是廖**的受贿款,依法应当没收上缴国库。故上诉人廖**及其辩护人为廖**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请求宣告廖**无罪亦不能允许。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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