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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蒙**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蒙**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政府抽调时任良江**民委副主任蒙**协助政府开展来良路三标段的征地工作,由其负责做群众的思想工作以及带领征地人员进行土地丈量工作。良江**民委老蒙村“挑水岭”的一张水塘被政府规划部分征收,蒙*(另案处理)系该水塘承包人,其要求政府全部征收并向蒙**提出意见要求。蒙**向镇长刘*反映蒙*的要求,最终该水塘得以按蒙*意愿被全部征收。2011年1月8日,蒙*获得征地补偿款2389757元。蒙**以其提供帮助为由向蒙*索要部分补偿款,蒙*允诺给付并于2011年1月15日将12万元存入蒙**的银行账户。案发后,蒙**已将该款全部退到来宾市人民检察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身份证、蒙**任职选举相关文件、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许可对其同级人大代表蒙**采取候审、逮捕及审判的决定、工程征地调查表、补偿款请示发放表、来**中心线路图、银行明细清单、来宾市检察院扣款票据、到案经过,证人谭*、樊*、江*、刘*、蒙*的证言,被告人蒙**的供述和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蒙**作为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在协助政府征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贿赂1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蒙**在立案前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蒙**退出的违法所得12万元予以没收,由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蒙**上诉提出: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严重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2、一审判决量刑畸重。上诉人有自首、全部退出赃款情节。3、上诉人有立功表现。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揭发涉案人员,有立功表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作出公正判决。

蒙**的辩护人蒋*认为,一审超过审理期限,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自首、立功、全部退出赃款,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蒙国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政府抽调时任良江**民委副主任蒙**协助政府开展来良路三标段的征地工作,由其负责做群众的思想工作以及带领征地人员进行土地丈量工作。良江**民委老蒙村“挑水岭”的一张水塘被政府规划部分征收,蒙*(另案处理)系该水塘承包人,其要求政府全部征收并向蒙**提出意见要求。蒙**向镇长刘*反映蒙*的要求,最终该水塘得以按蒙*意愿被全部征收。2011年1月8日,蒙*获得征地补偿款2389757元。蒙**以其提供帮助为由向蒙*索要部分补偿款,蒙*允诺给付并于2011年1月15日将12万元存入蒙**的银行账户。案发后,蒙**已将该款全部退到来宾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原审被告人蒙**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

(2)身份证及村代表选举相关材料证实:蒙**出生于1961年4月5日,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蒙**为来宾市**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副主任,良江镇、兴宾区人大代表。

(3)来宾市**代表大会关于许可对区第三届人大代表蒙**采取取保候审、逮捕及审判的决定证实:对蒙**取保候审、逮捕及审判符合法定程序。

(4)广西来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来良路中心线路图证实:来宾市来良路在5+000至K5+200段右侧处有一深坑,坑深沿道路长200米,占道路红线路面宽度30米,面积为6000平方米;照片客观反映深坑情况;蒙*所承包的鱼塘位于来良路线路图上。

(5)来宾市城**限责任公司关于来良路三标段工程征用土地情况的说明证实:该公司业务部门与征地责任单位、施工单位及当地农民协商,同意征地责任单位整体征收鱼塘的意见。

(6)来良路工程项目征收良江镇罗村村民委老蒙村民小组10队土地调查登记表(M60)证实:蒙某承包的水塘面积为36.97亩,在场人蒙**签字证实。

(7)关于要求兑付来良路(三标段)项目被征地户土地补偿款的请示、农户土地补偿核算明细及发放表、代收代付业务明细清单证实:蒙*收到土地征收补偿款2389757元。

(8)银行存款任务证实:2011年1月5日,蒙*将人民币12万元存入蒙国秀的银行账户。

(9)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蒙国秀退出赃款12万元。

(10)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蒙**到案经过证实:蒙**经检察院反贪局办案人员询问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全部退出赃款,但无自首和立功情节。

2、证人证言

(1)证人谭*(来宾市**村村民委副主任,曾担任罗村村委党支书)证实:蒙**从2008年起担任罗村村委副主任。罗村村委挑水岭的一片地在1998年修建高速公路取土形成大水坑,现今被征用来修建来宾市来良路工程,征收工作由蒙**负责。

(2)证人樊*(来宾市**党委统战委员)证实:参加来良路建设的土地征收工作有镇长刘*、镇政府工人卢堤,罗**委副主任蒙**,其也是成员之一。工程需征收蒙*承包水塘的一部分,蒙*不同意部分征收,要求必须给予全部征收。蒙**做蒙*的思想工作后,反馈的情况也是要求水塘全部征收。后来由镇长刘*协调。

(3)证人江*证实:来良路的征地工作抽调了刘*、樊*、陆**、卢*、蒙国秀及国土部门的人员参与征地。

(4)刘*(原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政府镇长)证实:其参与来良路的征地工作,村干部蒙**熟悉情况被镇政府抽调协助征地工作(没有正式下文),负责做群众的思想工作、带征地办的工作人员丈量土地。蒙*承包一个因高速公路取土形成的大水坑被部分征收,蒙*以水坑原系多份农户的土地因高速路工程取土造成各家的地界不清楚,如部分征收则补偿款无法分配为由,要求全部征收。负责蒙*征地思想工作的蒙**也向镇政府反映水坑要全部征收。镇政府向业主和征地办汇报情况,业主和征地办最终决定全部征收该水塘。最后M60土地的征地表格由蒙**及其他参加丈量的工作人员签名,否则手续不完善,征地办就不能发放征地补偿款给被征地的群众。

(5)证人蒙*(来宾市**村村民委老蒙村人)证实:2008年其承包了挑水岭高速公路建设取土形成的鱼塘。2010年,来良路征地时,政府只征收鱼塘的一部分,但是群众讲挑水岭里各家边界已经不见了,补偿款不好分配,要求全部征收。其向做其思想工作的蒙**向上反映群众的要求,良江镇镇长刘*也曾做其思想工作,其也反映了该情况。蒙**认为他征地过程中给予帮忙,要求分给干股份10万元。其领取补偿款后不久,蒙**打电话要求要12万元,其无奈给了12万元给他。蒙**没有出资或以其他方式入股其承包的鱼塘。

3、上诉人蒙**的供述与辩解

蒙**在侦查期间供述:其任来宾市**罗村村委副主任期间,参加了2010年征地建设来良路的工作。征地需要征收蒙*承包的鱼塘的一部分,该鱼塘系多家农户土地被高速公路建设取土形成,各户地界已经不清楚。蒙*要求政府征收鱼塘全部,请求其向负责征地的领导反映。其向镇长刘*反映蒙*的要求。最终,蒙*承包的鱼塘全部被征收,并感谢其帮忙而给了其12万元。

上述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蒙国秀在庭审中提出在上诉期间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递交《关于莫**同志的检举材料》。该举报材料内容为:莫**授意其向蒙*索要好处费,其在得到好处费12万元后分给莫**4万元、杨够才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关于莫**同志的检举材料》证据。

对于检辩双方争议的问题,结合西安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本院综合证券如下:

本院认为

1、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严重超审限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4日以蒙国秀涉嫌犯受贿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延期审理一次,2014年6月30日中止审理,2015年4月7日恢复审理,2015年4月8日作出判决。本院认为,按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延期审理结束后审理期限重新计算;本案有法定理由中止审理,且中止审理不计入审限。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案审理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2、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揭发同案犯构成立功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蒙**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兴宾区人民检察递交自书的《关于莫**同志的检举材料》,系揭发同案涉案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立功是揭发同案犯罪或者他人其他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同案犯罪事实。本案蒙**揭发莫**、杨够才与其共同收受贿款不是另外的犯罪行为且其揭发的事实办案机关至今未予立案。蒙**收受贿赂涉嫌犯罪,归案后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蒙**揭发莫**(虎)、杨够才“共同受贿”不属于立功。该上诉人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

3、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畸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蒙**退出全部赃款12万元,依法可从轻处罚。《到案经过》证实蒙**没有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不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鉴于蒙**的法定、酌定情节,已对蒙**从轻处罚。上诉提出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蒙国秀作为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在协助政府征地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蒙国秀已全部退出赃款12万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根据蒙国秀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蒙国秀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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